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0〕1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2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 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九)乞讨、躺卧;(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拉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