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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33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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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张碧波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它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它具有三大特性即稳定性、广延性、主导性。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宽”的适用
  1、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是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4、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5、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的适用
  1、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 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3、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周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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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工业和通信业2011年元旦 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切实做好工业和通信业2011年元旦 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民爆行政主管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

为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形势整体稳定,现就加强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落实职责,切实加强对工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业安全生产指导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精神和2011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关于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管理,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季节性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加强危险源监控,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面加强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的安全检查,督促工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指导企业认真整改,支持企业实施安全技术改造。

二、强化对通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

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通信运营和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通信企业切实加强通信机房等关键部位的消防管理,杜绝火灾事故,同时做好网络、设备设施和线路巡查工作,及时排除故障隐患,确保生产安全和通信线路畅通。要进一步加大对通信建设工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力度,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安全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

三、认真抓好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民爆生产企业均衡生产,节日和“两会”期间,原则上不安排生产,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生产的,必须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杜绝抢任务、突击生产等行为,对违反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严厉打击和重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的行为。督促各民爆企业统筹做好停工安排、设备保养维护、危险品仓库安全保卫等工作,同时做好复产前的各项准备。

四、全力做好应急值守工作

各有关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制定和完善节日和“两会”期间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落实机构和人员,配备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及装备,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报告、救援、处置。要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随时掌握安全动态,及时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做好职工节日出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各高校要加强对宿舍、食堂、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防范触电、火灾等安全事故。

五、严格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节日和“两会”期间,各有关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保障信息渠道畅通,对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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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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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核发 │12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 │

├──┼───────────────┼───────────────┼───────┤

│ │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2 │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 │12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市教育行│

│ │ │ │政管理部门 │

├──┼───────────────┼───────────────┼───────┤

│ 3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市经委 │

│ │ │9月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

├──┼───────────────┼───────────────┼───────┤

│ 4 │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市环保局 │

│ │的核发 │12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 │ │

├──┼───────────────┼───────────────┼───────┤

│ │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业人│《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

│ 5 │员上岗证的核发 │2002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 │市轨道交通处 │

│ │ │一款 │ │

├──┼───────────────┼───────────────┼───────┤

│ │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上岗│《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市文化广播影视│

│ 6 │合格证》的核发 │(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管理局 │

│ │ │(四)项、第十条第(一)项 │ │

├──┼───────────────┼───────────────┼───────┤

│ │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和区、县劳动│

│ 7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 │和社会保障局 │

│ │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

│ 8 │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 │市档案行政管理│

│ │ │16日通过)第十四条 │部门 │

├──┼───────────────┼───────────────┼───────┤

│ 9 │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 │市档案行政管理│

│ │ │16日通过)第十五条 │部门 │

├──┼───────────────┼───────────────┼───────┤

│ 10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 │12月15日通过)第十条 │部门 │

├──┼───────────────┼───────────────┼───────┤

│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11 │岗证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

├──┼───────────────┼───────────────┼───────┤

│ 12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13 │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承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14 │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的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

│ 15 │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审│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 │市港口局 │

│ │批 │ │ │

├──┼───────────────┼───────────────┼───────┤

│ 16 │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市质量技术监督│

│ │ │1994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 │局 │

├──┼───────────────┼───────────────┼───────┤

│ 17 │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 │

│ │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 │ │

├──┼───────────────┼───────────────┼───────┤

│ 18 │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 │

│ │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 │ │

├──┼───────────────┼───────────────┼───────┤

│ │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 │

│ 19 │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审批│(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 │市港口局 │

│ │ │第一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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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 20 │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市殡葬管理处 │

│ │审批 │、第三款 │ │

├──┼───────────────┼───────────────┼───────┤

│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个体│《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 21 │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区、县民政局 │

│ │ │、第三款 │ │

├──┼───────────────┼───────────────┼───────┤

│ │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劳动和社会保│

│ 22 │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批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 │障局 │

│ │ │条第一款 │ │

├──┼───────────────┼───────────────┼───────┤

│ 23 │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市燃气管理处 │

│ │目录》的审核 │1月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 │ │

├──┼───────────────┼───────────────┼───────┤

│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 24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核发│(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市建委 │

│ │ │二款 │ │

├──┼───────────────┼───────────────┼───────┤

│ │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市和区、县绿化│

│ 25 │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 │(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 │

│ │ │第二款 │ │

├──┼───────────────┼───────────────┼───────┤

│ 26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市测绘管理部门│

│ │ │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 │

├──┼───────────────┼───────────────┼───────┤

│ │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座、│《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27 │咖啡馆)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五条 │ │

├──┼───────────────┼───────────────┼───────┤

│ │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28 │业)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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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市教育行政管理│

│ 29 │范围的审批 │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部门 │

│ │ │通过)第八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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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教育行政管理部│

│ │无关的活动的许可 │年6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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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市殡葬管理处或│

│ │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 │者区、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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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市殡葬管理处或│

│ │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 │者区、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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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 │市卫生行政管理│

│ │的审批 │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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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

│ 34 │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12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 │市环保局 │

│ │声器的审批 │)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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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公安局 │

│ │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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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许可│《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市卫生行政管理│

│ 36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理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部门 │

│ │ │五条第(四)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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