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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法和技术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网络媒体文化建设/苏喜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5:50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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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法和技术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网络媒体文化建设

(石家庄铁道学院 苏喜娥,河北 石家庄 050043)

摘要:网络媒体文化的传播方式和特点具有独特的魅力,极大地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工作方式、生活消费方式和竞争方式。对于网络媒体文化的负面影响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方面,加强网络基础设计建设和管理,健全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利用技术控制作为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以此来预防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空间。

关键词:立法;网络媒体;技术控制


网络媒体,虽然有不同的含义,但现在一般指互联网,它是由Internet音译而来的,又称为互联网、计算机互联网等。网络媒体的产生和发展,深刻地影响和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活动方式以及人际交往和沟通方式,为文化传播与发展方式的突变和飞跃创造了条件,甚至直接影响到文化的存在形式及其发展轨迹,使其具备了许多新的特征。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文化现象,即网络媒体文化。[1]由于网络媒体发展迅猛,与传统社会文化形态差异很大,一时无法从传统文化规范的角度制定有效的网络媒体文化规范,因此如何加强网络媒体文化建设已经被有关部门提到重要议事议程上来。
在现实社会,社会主流文化以民族、国家为载体,处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支持之下,其发展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的特征。但是网络媒体文化的载体是网民所认同的开放性网络社区,它跨越了主流文化的民族、地域(国度)、制度界限,缺少凌驾其上的、统一的文化控制机构。但是这不能说明网络就应该处于无政府状态。网络毕竟是有其物质基础,有其组织机构或(作为个体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是特定社会中的人。因此,对于网络的文化控制是可能的。
此外,网络媒体文化虽然处在世界各个民族、各个国家文化的交汇之中,但是其中具体形态的文化都不可能是超越民族的。对于网络使用要有必要的规范,对于违规甚至犯罪行为要实施必要的惩处,以有效控制越轨。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强行控制。
法律和道德如影随形。道德是内在约束力量,是自律,诉诸人的情感、意志,是一种“软控制”;法律是外在约束手段,是他律,是强行控制。二者配合才能使公民全面、完整地遵守社会规范。一般来说,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不合道德规范的(至少对于制定法律的社会而言),而严重违反道德准则就会导致对法律法规的触犯。[2]因此,健全有关网络传播的法律法规对于防范网络犯罪、警示网络道德失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㈠我国网络媒体法规的现状
我国党和政府所大力维护的公民自由权利不是抽象的自由观念,而是有限度的自由,是以保障他人权利为前提的自由。随着网络技术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网络对社会主流文化的冲击等问题日益突出,对网络加强管理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为了更好地保障人们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传播的自由,必须要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管理,并使其走上法制化道路。因此,对网络媒体文化良性运行的条件和机制、网络媒体文化的法律界限和规范、网络媒体文化控制的结构、作用和功能等,都应该深入研究。
我国于1987年成立了国家信息中心下设的政策研究室,专门研究信息法规问题。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其下设的“法规组”在我国信息化立法和制定相关法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迄今制定并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有:80年代初,我国公安部开始成立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并着手制定计算机安全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1988年9月5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病毒控制规定(草案)》,开始推行计算机病毒研究和销售许可证制度;1991年5月24日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4月6日机械电子工业部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 我国境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条件、方法及处罚办法等。经过一年多的实践,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又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暂行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正。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又批准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并由公安部于同年12月30日发布执行。1998年2月13日,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该规定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颁布的新《刑法》补充了计算机犯罪条款。除此以外,《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准化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公安部的一些颁布规定中,都有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健康应用的有关条款。目前国家正在着手修改《著作权法》,针对日益增多的网络犯罪,公安部去年专门成立了公共信息网络监察局,一支“网上警察”队伍正在形成。
2007年1月23日下午,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就加强网络媒体文化建设和管理提出五项要求。一是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唱响网上思想文化的主旋律,努力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二是要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提高网络文化产业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把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作为网络文化的重要源泉,推动我国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加强高品位文化信息的传播,努力形成一批具有中国气派、体现时代精神、品位高雅的网络文化品牌,推动网络文化发挥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三是要加强网上思想舆论阵地建设,掌握网上舆论主导权,提高网上引导水平,讲求引导艺术,积极运用新技术,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形成积极向上的主流舆论。四是要倡导文明办网、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努力营造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氛围,营造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五是要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思想教育、行业自律等手段,加快形成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规范有序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切实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3]这些都标志着我国网络媒体文化的法律环境保护正在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
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的网络法律,使得司法部门对新的侵权诉讼和犯罪处罚缺乏必要的、及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网络法制建设的重视可以说明,党和政府有决心为网络媒体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网络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不断健全的法律法规将有效地规范我国公民网上行为,对公民网络道德伦理的推进具有积极意义。
㈡技术控制是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
通过技术途径对抗网络空间形形色色的反文化及越轨形态文化的危害,整治网络媒体文化失衡的弊病,这种控制方式可以看作对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
网络是对技术依赖最深的传播媒介,网络道德问题也与其技术特点有直接关系。相应的,对于网络道德失范的控制防范也必然要诉诸技术手段。即使是对严重失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也需要技术手段进行侦破、取证、量刑。可以说,这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以及社区、家庭对公民网络行为实施社会控制的落脚点和重要实现方式之一。
计算机安全系统的建设是直接有效的途径,它能够防止一些攻击网络系统、盗取信息资料、进行网络病毒制作传播等黑客行为,能够制约一些网上恶意报复、网上隐私权和著作权侵犯行为,甚至还能过滤不文明用语、反动言论、黄色图片和视频信息等。对于网络道德问题的受害者,这也是有效的保护措施。
自1996年国际环球网联合会投入使用的“互联网络内容选择平台”的监控软件开始,各国都以技术监管作为清除网络不良信息、抵御网络突发侵袭的可行、有效的控制手段。这其中主要包括:(1)程序监管技术,如C4ISR(指挥、控制、通信、计算机、情报、监视和侦查的集成系统单元),用以协调、监控网络;(2)设置网络审计标准,如IMF建立“通用会计准则”(FASB)和“标准审计公司”(SAS),联机网络数据新标准等,用以进行身份确定:(3)预设防范“滤网”,如采取“停板制度”(Circuit-breakers),设置“正常波动带”(Nomalband),提高保证金比率,设定EDI的路径(“本单位——数据通讯网——商业伙伴的计算机”),在虚拟实境(Virtual Reality)中预先设定“共同的规定”,用以谋求资讯主导配置权和控制网络权;(4)埋设跟踪程序,如Microsoft的“视窗脚印”,用以追查网络越轨者的行踪,并加以惩处。通过技术控制技术,使得网络控制具有实用性、可操作性。
目前,在计算机网络安全体系建设方面,我国信息安全专家已经提出:密码是核心,协议是桥梁,体系结构是基础,安全集成芯片是关键,安全监控管理是保障,检测、攻击与评估是考验。[4]在基础设施尚未建设的情况下,常常采用两类技术:第一:公开秘钥与数字签名结合;第二,利用防火墙技术,在集团网络与整个因特网之间装上一个保护层。此外,有关机构还开发了高科技防黄毒软件,例如“五行卫士”,采用终端屏幕监控手段,能够使计算机识别黄色内容,进而把它屏蔽。此外,新型的DRM(Digital Rights Menagement)技术对于数字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起到了保证作用。这些手段都为净化网络空间提供了技术支持,有助于为公民的网络生活提供良好的虚拟环境。

参考文献:
[1]殷晓蓉.网络传播文化历史与未来[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23-130.
[2]李钢,王旭辉.网络文化[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90-99.
[3] http://news.tom.com/2007-01-24/OI27/39865809.html
[4]张春江,倪建民.国家信息安全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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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粤府令第180号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16日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一、下放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1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 1 省管权限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2 省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3 省管权限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下放事项包括: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确认手续的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的技术改造项目。
4 省管权限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5 省管权限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6 省发展改革委已下放到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的管理权限  
省经济和
信息化委 7 省管权限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8 省管权限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下放事项包括: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确认手续的项目。
省科技厅 9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10 港资、澳资或者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省国土资源厅 11 省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省住房城乡
建设厅 12 省管权限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省水利厅 13 大型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工商局 14 企业(集团)冠省名登记 下放事项包括:受理、初审以及发放通知书环节。
    二、委托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 1 省管权限的内资项目确认书核发 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仍由省政府统一管理,海关依省政府出具的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办理税收减免,其余日常管理项目委托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省财政厅 2 中外合作经营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省外经贸厅 3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资项目确认书核发 外资项目确认书仍由省政府统一出具,其余日常管理项目委托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省外专局 4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备注:下放或者委托至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在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人民政府行使。



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方式
省发展改革委
1 需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并转报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事项
除需广州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外,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初审后,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同时抄送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
省经济和
信息化委 2 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并报商务部审批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事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理。
3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理。
省教育厅 4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教育厅办理。
省科技厅 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科技厅办理。
省财政厅 6 港澳人士在南沙新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财政厅办理。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7 省级征地社会保障审批权限 参照目前顺德区的处理办法,对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南沙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直接由南沙新区上报相关材料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8 省管权限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农地转用审核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配合 9 需完善征收手续的改造方案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省水利厅 10 省管权限河道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水利厅办理。
11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水利厅办理。
省林业厅 12 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13 省管权限的临时占用林业用地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14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采伐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省外经贸厅 15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新建、改造及经营电影院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外经贸厅办理。
省广电局 16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广电局办理。
省海洋渔业局 17 省管权限的项目用海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海洋渔业局办理。
省旅游局
省外经贸厅 18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设立旅行社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旅游局、外经贸厅审批。
省外专局 19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初审后直接报省外专局办理。
省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南沙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验收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核查和发证。
21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准(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
22 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连锁)许可证核准
23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准
  备注:事项中规定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或者初审后直接报省直有关单位办理的,在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人民政府直接报或者初审后直接报省直有关单位办理。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4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文件)和《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2〕16号文件),对军队干部离休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一)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二)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三)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三、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四、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
(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
(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
(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
(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
(六)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五、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颁发前易地安置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六、离休干部夫妇只安排一户住房和一套营具,由职级高的一方负责安排。营具可按规定标准配备,也可发给营具费。要求配发营具的,按规定标准配发,已按标准配发的营具,归个人所有,不再发给营具费,超标准配备的营具应予收回;要求自购营具的,按标准发给营具费,节余归己,超支不补。营具费标准,按总后勤部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报请大单位政治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八、离休干部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按总后勤部财务部(83)财工字第003号通知执行。
九、各大单位按每个离休干部每年一百五十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此项经费列入福利费科目专项报销。
十、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一、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十二、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它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