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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8:44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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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兼评《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

作者: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其价值在于便捷了保险合同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减少了双方的成本,同时也使得部分超过投保年龄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订立保险合同。现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都在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另行如实告知并规定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从而模糊了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使复效时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公平。本文着重从复效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

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

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没有法律规定,故它属于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没有做到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执行,投保人没有再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再如实告知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是最大的不诚信,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是无效的约定。同时,即便是不能以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复效时未如实告知而免责”无效,但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复效的规定,《保险法(修订草案)》仅在第六十条做了规定,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对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要如实告知没有做任何规定,虽然规定经协商可以复效,但是保险合同的特征注定了双方不可能协商,所有内容在合同复效前,保险人都确定了,投保人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样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大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应当回复合同效力;但是自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呢未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戴着“协商”的幌子制定出有失公平的条款。

注:笔者也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欢迎讨论、指教。若有讨论、指教请与笔者联系。储涛:15972118981,邮箱:qirannet@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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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准确有效地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根据《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暂行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暂行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及时做出相应处理的;
(四)在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被查处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的;
(五)对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转办的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该办理,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假公营私,故意制造、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妨害行政效能监察的。

第四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需要对行政机关县(处)级干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需要对行政机关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效能告诫的,由该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做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效能告诫应向同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告诫参照前三款确定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对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复审、复核的其他程序,按照监察机关办理其他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复核程序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或跨年度累计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或调整工作岗位后又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一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或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年度效能考核定为不合格,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实行行政效能告诫备案制度。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效能告诫,按照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主管机关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单位评选先进及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5-01-20



教党[2005]3号

  1月17日、18日,中央召开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作了重要讲话,陈至立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大学生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的讲话高屋建瓴、统揽全局、思想深刻,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论性、针对性,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教育系统要坚决按照中央要求,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这次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

  当前,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在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部署上来,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观念,真正把德育放在各项教育工作的首位。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掀起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高潮。学习会议精神要与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中央16号文件精神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各地各高校的实际,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准确把握会议精神实质,做到人人皆知,深入人心。各地教育部门要带头学,各高校要深入学。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尽快传达会议精神;组织各种学习专题会、报告会、座谈会,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开辟专栏、专题、专版开展学习讨论,同时,要支持和引导大学生自觉地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要充分利用寒假假期,组织好专题培训班或研讨班,分期分批地培训高校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课教师、辅导员和班主任以及学生骨干。

  二、抢抓机遇,制定措施,深入贯彻中央的决策和部署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贯彻会议精神,首先要全面、准确把握会议的要求。要抓住中心,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围绕育人这个中心,突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用当代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加强师德建设、开展社会实践、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发挥高校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的重要作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建设七个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把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下大力气切实做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工作、后勤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为大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调研,结合本地区本校实际,尽快制定贯彻会议精神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要结合贯彻中央16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对有关工作重点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分解工作任务,

  明确目标责任,把长期规划与近期安排结合起来,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具体方案。要大胆创新,不断探索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招、实招和硬招,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从各个方面为中央16号文件和会议精神的贯彻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领导,完善机制,认真落实好会议精神

  加强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组织领导。我部将成立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大中小学德育。各地教育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主抓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协调、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本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高校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要求,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这一重大问题,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摆在学校各项工作的首位,制定总体规划,做出全面部署,统筹课内课外思想政治教育,统筹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统筹发挥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作用,统筹思想政治教育三支队伍建设,统筹解决学生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从整体上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加强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我部将逐项检查落实各项规定,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形成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格局。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总结推广新鲜经验;要合理确定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经费投入科目,列入预算,加大投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认真落实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各项工作要求。

  各教育新闻宣传部门、各高校要认真做好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宣传工作,努力营造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宣传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宣传各地各高校贯彻会议精神的新招、实招和硬招,宣传教师和大学生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各高校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就与经验。

  各地教育部门和部属各高校要及时将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情况报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