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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法图投搞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05:43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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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芙蓉区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现将办理该案的几点工作体会整理手记如下: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民生为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是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学生。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回家途中跌入公共道路上的土坑中受伤,发生肝脏破裂、伤残程度达八级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面临如何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这一权利救济问题。但当时客观情况下确定谁为民事赔偿义务人都是很困难的。张某某及其家人为此想尽了各种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新闻媒体也介入追踪报道,总算找到了依法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XX公司。但在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代表XX公司坚决否认肇事土坑是该公司施工挖掘的,并称土坑并不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张某某的维权索赔能否成功面临极大挑战。站在司法审判的角度,法院又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法院如何全面认定本案事实,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成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切实保护受害方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

二、证据认证上,依法采信间接证据。

  本案中,基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因素(发生于晚上11时左右,肇事土坑的施工挖掘并非正在进行中)以及空间因素(肇事土坑周围没有足以确定谁是土坑施工挖掘人的标识物),虽经多方查找,但张某某仍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的直接证据。XX公司也正是以此否认土坑系该公司所挖掘。如何认定本案事实?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间接证据的认证规则,采信了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两次调解笔录、新闻媒体报道等。尤其是东屯渡派出所主持调解后所做的调解笔录内容,足以表明XX公司认可土坑系该公司所挖,调解未成功的原因仅仅在于双方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歧太大。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使法院确信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属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法院询问所作答复的内容亦印证了法院的确信。这样就为依法支持张某某的维权索赔主张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三、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真组织现场勘查,全面认定案件事实。

  庭审表明双方争议较大的另一个焦点是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张某某主张土坑在公共道路上,给公众出行带来潜在的风险,此次事故看似偶然,实则必然。XX公司则主张土坑并非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不正常行走的过错,应对事故损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争议表明查明土坑的具体位置对确定事故责任承担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明,肇事土坑位于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上。至此,应依法确定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XX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谨慎对待媒体报道,确保独立司法审判的中立和理性。

  本案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即经常发生人民群众遭受民事上的人身损害,需要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但苦于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人。受害方为了维权,往往需要耗费高昂的成本调查取证。取证难度大,又使得受害方还要承担索赔可能失败的巨大心理压力。新闻媒体为了道义担当,往往对索赔进程进行追踪报道。本案中,《潇湘晨报》对纠纷解决进程所作的追踪报道即是如此。本案一审宣判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还联系法院要求拍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以制作法制宣传节目。法院该如何面对新闻媒体对案情的报道及宣判前的采访要求?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我们把握的总体原则是,司法应当保持中立和理性。在案件审理结果依法公开宣布之前,如果新闻媒体介入,难免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应有的影响。为了避免“媒体审判”的不良后果,一审法院坚决拒绝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的采访要求。一审宣判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以本案案情为蓝本,从批评城市公共道路上琉璃井盖被偷盗后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填补,给公众出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潜在风险等现象的角度,于2008年10月17日播放了一期节目《被“坑”害的命运》。其中关于法院审理的报道内容仅仅只是一审宣判的结果。如此报道,既发挥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功能,又没有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可以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和传媒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

附:案情及案件审理经过: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XX公司。
2007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张某某从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家,乘坐405路公交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由西往东到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前古曲路口站,下车后往右边朝东屯渡办事处方向行走,随即跌入405路公交车道边人行道上一处深坑中致伤。张某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肝部分切除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肝破裂;2、右肾挫伤。张某某为疗伤,花去急诊、住院、复诊等医药费17955.9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无法找到肇事土坑的施工单位。《潇湘晨报》以《高三学生被“坑”害惨了》、《谁挖的坑仍然是个谜》等文章对该事故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追踪报道。2007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某某认为XX公司是肇事土坑的挖掘施工单位,申请东屯渡司法所进行调解。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表示只是来了解情况。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XX公司在东屯渡街道司法所的建议下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000元。同年12月30日,东屯渡公安派出所调解办公室组织张某某和XX公司进行调解。有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签名的《调解会议记录》载明肇事土坑系由方达施工所挖。该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由于两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将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 937.82元。诉讼中,XX公司辩称肇事土坑不是XX公司施工所挖,而张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掘,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某夜间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跌入公交车道旁边人行道上的土坑中受伤,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该土坑坐落于供行人步行的通道上,事故发生时土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张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挖掘该土坑的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土坑是否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在法庭答辩及陈述中否认肇事土坑系该公司施工所挖。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所挖,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如调解笔录等,结合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关维权过程情况的法庭陈述,法院确信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作为肇事土坑的施工人,依法应当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过高部分应不予赔偿。故判决:(1)XX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11.32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公司坚持认为肇事土坑非其施工所挖,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之间可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均可证明致使张某某受伤的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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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三)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要负责生产、生活,维修房屋。
第七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强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严禁歧视、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农村、牧区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城镇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在本系统的服务行业实行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老年医疗保健院或者开设老年门诊。
第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实际积极兴办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委员会为老年人保护组织。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负责做好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老年人保护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三)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六)受理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其他活动;
(八)承办有关老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推诿搪塞、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政府令(第26号)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为维护曲靖城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城区,为曲靖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二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认真履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职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提高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拖拉机、公路客运汽车、载客机动三轮车、客运人力三轮车、畜力车驶入环城东路以西,南城门、翠峰路以北,大花桥以东,建宁东、西路以南的中心城区道路(不含上述路段)。确需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摩托车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行证方可进入市区。出租车经核发专用号牌,方可在市区营运。具体管理办法按市政府令第24号执行。
第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麒麟东、西、南、北路,南宁东、西、南、北路,寥廓南、北路,文昌街,翠峰路,潇湘路,交通路和其它明令禁止停车或禁止掉头的路段停车或掉头。
在中心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它道路上,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确认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五条 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出租车应当在指定的招呼站停车上下乘客,不得沿街随意停车及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新增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设置或调整单行线,设置或调整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鸣喇叭。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管理,交通民警要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办事,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城区道路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