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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1:26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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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任何案件的审判都是从确定法院管辖开始的,因此,正确确定法院管辖是非常重要的职责。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有关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各地的实际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由同级法院不同辖区的哪一个法院管辖。主要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我国法律对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都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则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与他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保密义务,因此,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合同诉讼。当事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类型。当选择合同诉讼时,则适用有关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一)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行为,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呢?
  一般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表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是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01.15)的裁判摘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 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后起诉人又多次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经济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额巨大,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尽管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正确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提高审判的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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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 2005)陕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男,16岁,1988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马一村七组。系石槽乡初中学生。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系被告人王力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岁,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三组。2000年3月24日因绑架被劳教三年。200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军平,男,18岁,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三组。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涛,男,16岁,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苏胡村一组。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卫国,男,20岁,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马一村四组。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立强,男,19岁,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七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波,男,20岁,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一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含,男,16岁,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六组。大荔少林武校学生。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飞,男,17岁,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二组。石槽乡初中学生。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雄,男,16岁,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一组。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旦旦,男,19岁,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一组。200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阳 ,男,18岁,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四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亮,男,17岁,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二组。200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8岁,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四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磊,男,18岁,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五组。石槽初中学生。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4)渭中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不服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本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伙同李伟彪(在逃),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四川妇女蒲某某租住房内,采取威胁手段,抢劫现金1500元。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分别对蒲某某实施了强奸。自2003年3月至10月间,以被告人王波为主预谋、纠集被告人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王波家中、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 、成王村三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蒲城运通招待所203房、大荔县陕棉十三厂东边水渠上等地,通过入室、哄骗、威胁、厮拉等方法,将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成雪某、梁某、朱晓某、王某、成宛某、李燕某、魏丽某、李静某等人挟持至上述地方,对各被害人采取用刀威逼、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上述各被害人分别多次轮奸、强奸。其中,王波强奸作案9人14起,参与轮奸4人5起(1人未遂);李军平强奸作案3人3起,参与轮奸1人;白涛轮奸1人;马卫国强奸作案2人2起,轮奸1人;潘立强轮奸作案3人4起;秦波轮奸作案3人4起;刘含强奸作案3人3起,其中强奸幼女1人,参与轮奸1人(未遂);秦雄轮奸1人;王力、秦旦旦、王阳、秦飞轮奸1人;李红亮强奸1人;王雷参与轮奸1人,未遂;潘磊强奸作案2人2起,均未遂。另查,200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卫国伙同孙喜良、睦大勇(均另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荔县城关镇红星预制厂,盗走王小仓“速易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870元。又窜至石槽乡九龙村盗走李自强“宗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485元。在销赃途中被合阳县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波、潘立强归案后均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军平、白涛归案后均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马卫国、潘立强、秦波、刘含、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李红亮、王雷、潘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卫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平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涛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卫国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盗窃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立强、秦波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但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含强奸犯罪,虽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但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减 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强奸犯罪,系从犯,又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潘磊强奸犯罪均未遂,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王雷、潘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一)、(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处王波犯强奸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李军平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白涛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马卫国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潘立强、秦波有期徒刑八年,刘含有期徒刑七年,王力、秦飞有期徒刑六年,秦雄、秦旦旦有期徒刑五年,王阳有期徒刑四年,李红亮、王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潘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上诉提出,王力在犯罪中没有暴力行为,且只有一次强奸行为被判处6年徒刑,一审处刑过重,请求对王力从轻判处。王力指定辩护人辩称,王力作案中暴力行为较轻,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力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成雪某、梁某、朱晓某、王某、成宛某、李燕某、魏丽某、李静某陈述,自2003年3月至10月间,以王波为主,和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王波家中、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成王村三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蒲城运通招待所203房、大荔县陕棉十三厂东边水渠上等地,对她们采取用刀威逼、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她们分别多次轮奸、强奸。
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10月20日晚11时许,有人敲门,进来三个男人,一个拿两节棍,一个拿刀子,威逼自己,又威胁弄死孩子、点被子、烧房子,三个人将自己轮奸,又逼自己拿钱,被抢走1600元现金。其中一人是前两天和村上李友良一起来找她丈夫要工钱的人(李军平,系李友良侄子。)
3、证人党友和、李改良证明,200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租住九龙村的四川妇女蒲某某找到党友和,让党领至李改良处(蒲丈夫之朋友),称被三个男人抢劫、轮奸。李改良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6组蒲某某租住房内。房内地面有烟头若干、卫生纸4节。现场提取了烟头、卫生纸及床单一块。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系作案现场。
5、物证鉴定结论证明,2003年10月22日,大荔县公安局送检的蒲某某家床单残片、卫生纸上,均检出精斑物质。
6、被告人李军平、王波、白涛均供述,2003年10月20日晚,由李军平提出,前一晚他和其二叔到一四川女人处要过工钱,可到这四川女人处弄钱。三人伙同李伟彪到四川人租住房,李伟彪未进房,他三人进房后,持钢管、刀子等威胁,并吓唬说要点房子、埋小孩,李军平首先将女的强奸,王波、白涛先后也将女的奸淫。又威逼要钱,抢走该妇女1500元,李军平得700元,王波得800元。第二天他3人到蒲城县一旅社,王波领一女的睡觉被旅社老板发现。后公安人员来将李军平、白涛抓获,王波逃走。
7、证人马荣、王玲证明,潘磊和刘含把张某拉到麦场里,听见张喊“救命”,后张哭着说潘磊和刘含将她强奸了。
8、证人睦红利、成艳洁证明,2003年的夏天一晚,她们和成雪某在麦场碰见秦飞、刘含、秦雄等六个男娃,睦红利回家后,几个男娃拉成雪某,成就跑了,自己等了一个小时不见人,到红利家也没找到,回家又等了一个多小时,成雪某才回来的。
9、证人睦陕杰证明,2003年9月12日,李军平将成婉某拉走,王波当着他的面将成雪某强奸,成反抗明显。
10、证人王经博证明,2003年后半年一晚,在石槽乡秦家村碰见员大朋、党彦国,一会员盛峰又带的王波过来,后自己骑车将员大朋、党彦国送到石龙村西边桥洞处,员大朋说员盛峰和王波叫了个女的,让他俩到那去。
11、犯罪嫌疑人员大朋供述,2003年后半年一晚,他伙同员盛峰强奸了一个女孩,盛峰说女娃是王波叫的。
12、证人李水才、常金女证明,他们夫妇经营运通招待所,10月21日晚23时许,常金女领一女旅客上厕所,门锁住了,李水才将门弄开,里边一个女的,两个男的,其中王波(后知名字)一丝不挂,双方争吵,后厕所里的女的告诉他们,这伙人有刀有枪,自己是被害者,后李水才打了“110”,公安人员来后王波逃跑,将女的和另两个人带走。
13、失主王小仓、李自强陈述,2003年11月8日凌晨和11月初一晚,各丢失一辆兰色“速易达”125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
14、价格鉴定结 论证明,被盗“速易达”125摩托车价值2870元,“宗申”125摩托车价值3485元,共计价值6355元。
15、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王波等人对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等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强奸作案地点,并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地点相一致。
16、上诉人王力、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对强奸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不仅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马卫国、潘立强、秦波、刘含、秦雄、秦旦旦、王阳、秦飞、李红亮、王雷、潘磊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卫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平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涛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卫国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盗窃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立强、秦波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但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均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含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但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强奸犯罪,系从犯,又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潘磊强奸犯罪均未遂,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王雷、潘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王力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判处中已予以减轻处罚。故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后,相关部门可以将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进行审查,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向市法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审查和批准公告,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