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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否应让位于生存权/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9:18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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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否应让位于生存权

孟琳


  “微博打拐”话题在春节期间不断升温。微博上关注解救乞讨儿童的话题已经超过46万条之多,各地网友上传乞讨儿童照片超过2500张。
  对满腔热情参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的网友来讲,解救行动面临现实尴尬:强迫儿童乞讨当然触犯《刑法》,但如何认定却并不容易。如何解救这些乞讨的孩子,则让人忧心。
这种“微博打拐”行为,被不少媒体及网友质疑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有网友就直接断言,随便街拍这等近乎娱乐的方式,是在公然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还有网友说乞讨者也有尊严,随便拍谁都未必高兴,何况低收入敏感人群。
  众所周知,拐卖孩子,骗抢儿童,逼迫未成年人行乞,是人性大恶。而文明与善良,就是丑恶的天敌。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失子之痛绝不只是零散的、疏离的、个别人的个体伤痛,在亲情伦理的指导下,它会成为一个社会共同的记忆与体验。这种情感通过社会文化的疏导,自然容易把太多精神相通、忧戚与共的群体黏合在一起。
  “微博打拐”,这事具有很好的标本意义,意义甚至超出了解救被拐儿童事件本身。如果不是网友提供的有效线索,公安机关可能很难在短期内侦破案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有效回应和积极行动,网友的热情和善举也很难取得这样的实效。这种有效的互动是让人欣喜的。
  笔者认为,被拐儿童因被迫行乞,公开其照片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权利总分轻和重,在彼此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选择重的。当被拐卖的儿童面临失去生存权、生命权的时候,肖像权、隐私权可能相较就是轻一些的权利,应该让位于生存权的捍卫。同时,孩子的面貌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变化,这种影响可能也只是一定限度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微博打拐”毕竟是民间行为,很难做到长期有效、面面俱到,因此要真正解决乞儿问题,最好是先立法,让政府机构操作起来更加便利,更加有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在鼓励网友积极参与的同时,也应随时根据情况对一些行为加以规范和纠正,比如制定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预防犯罪时的行为加以约束,明确规定“应该为”、“当然为”和“不该为”的边界,让公众的行为有章可循,让善举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更有效地得到实现。
  面对“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面对弥足珍贵的民间力量,面对打拐需要面临种种利益博弈,我们自然期待相关部门能在更多制度与体系层面,给予最大支持。毕竟,那些流落他乡的孩子,牵动太多的世道人心、人情冷暖、社会制度、权力品质。也只有靠情感、文化、制度、执行来拧成强韧的丝线,在民间与政府的合力之下,让我们的宝贝早点回家吧!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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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2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一)在我省境内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二)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申请。社会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向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青海分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在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7、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四)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2、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4、加油站建设符合《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省商务厅及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七)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九)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一)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
  (三)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受理月份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申报材料只在每年3月、6月、9月受理。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相关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二)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油库、加油站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后,由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向成品油仓储企业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证书,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
  (三)企业获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社会加油站由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填写;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由中石油、中石化青海销售分公司填写,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监督管理
  (一)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成品油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与工商、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配合,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二)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经营实行年检制度。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油企业、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的年检;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加油站的年检,对辖区内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有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可向省商务厅提出书面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审查。对年检合格的加油站,在经营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年检专用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下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和不按期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并通知该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7、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九)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一)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擅自扩大加油站等级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魏晓军


  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但刑事和解也面临着众多疑惑,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思考
  一、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准确地说,应该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撤案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有如下特点:    
  1、适用和解案件比例较少。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沟通协调工作,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有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1、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而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检察官角色难定位。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而且检察官主持和解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加害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   
  3、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这些都是检察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并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4、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检察机关注重的是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往往不是检察机关一家所能办到的。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探索     
  1、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案件,作为调停人。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
   2、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在刑事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条件限制,有些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能马上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慢慢恢复,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慢慢矫治,有的可能需要社会帮助,在整个刑事和解的模式和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是惟一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尝试,在不同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犯罪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或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检察院提起申请,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      
  3、和解内容多样化。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赔偿数额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以供刑事和解适用。对于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用劳动赔偿令,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的方式进行和解,这样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同样的和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和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4、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保证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防止权力的滥用。由案件主办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工作单位人员参与,公开听取加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然后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在主办人员的监督下,双方签字生效,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