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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法院处理独生子女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罗华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5:19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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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法院处理独生子女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罗华伦
随着航天卫星发射中心落户文昌,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工业化和城镇化正在加速,海南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或上访,甚至闹事,已成为影响海南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海南、平安海南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要求村委会或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要有两大类主体,一类是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另一类是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对于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本文不作论述。本文仅对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份额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南国都市报》于2010年12月22日报道了“文昌独生子女户诉讼讨回损失征地补偿款8万元” 一案,当事人潘涛和华小萍夫妇俩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讨回了自己应该得到的8万元。此事在文昌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文昌法院2010年到2011年3月份止受理同类型案件已达7件。
司法实践中,独生子女家庭因与集体经济组织间就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否以及如何多分一人份额发生争议的现象较为普遍。有关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就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实体裁判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等问题,部分法院认识不一。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张天翔律师指出,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村民小组制定的被征用土地安置费和补偿费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的条款相矛盾,村民小组不能剥夺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利。
在上述案件中,潘涛和华小萍夫妇通过法律手段讨回了自己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文昌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引用《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裁判的做法合乎法律适用的原则,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虽然该案已经案结事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文认为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通过仔细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文,虽然条文中规定了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和社会保障,但通篇却并没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的,以及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所享受的各种优待及奖励的处理办法作出详细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及社会保障规定有所遗漏的地方,国家应该修订法律法规或出台司相关法解释,增补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惩罚措施和办法。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不但要维护当事人(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国家的利益。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又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惩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山东省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基于此,《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没有此因规定,本文建议海南省人大应考虑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此类规定增补进该《条例》中。
这里还涉及到两个问题:1、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的,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特别是针对已领取的各种奖励问题,此处的奖励应该认定为国家财政对原系独生子女父母的物质奖励,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将在稍后论述。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应将此类案件应列为行政诉讼案件,因为发证机关为国家机关,发证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夫妇,这属于不平等的主体,不能形成民事上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应属于行政上的法律关系。2、如果奖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那么此类奖励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作为原告追回,而不得由发证机关或政府追回,此类案件应列为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此类奖励原系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是否追回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勿需强制追回,这与前述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如果由发证机关作为原告来追回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则有越主代庖,滥用职权之嫌,且也违背了民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这样的规定很值得商榷,其原因如下:
虽然国家从国情出发,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育,鼓励夫妇少生优生,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是此处的奖励是国家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而不是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有违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原则,比如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该条款意即为政府强行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多分一份给独生子女户,这是变相的掠夺了村民的财产权。虽然独生子女户少生优育,只育有一个子女,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和牺牲,但这不能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来买单,而应当由国家来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和牺牲的夫妇作出奖励和优待。
以上两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农村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应考虑重新制定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社会保障以及违反独生子女政策后的惩制办法,现行法律对独生子女户的物质奖励已经非常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所以国家还应修改立法着重提高对独生子女父母的物质奖励,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要求。
第二、在司法程序设置方面,对于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在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这样的诉求应当由独生子女父母作为原告提出,当地政府作为被告,因为独生子女父母自愿终身只育一个子女,是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和牺牲的,而不能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列为被告,否则即是政府的行政合同行为(政府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认定为行政合同行为)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其产生的行政后果却由独生子女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这是既不合情又不合理的。
第三、在行政机关职能设置方面,既要照顾优待独生子女户,又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怎么做才能达到双赢呢?本文认为,国家应建立一整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取登记、奖励、事后监督制度,比如由当地计生部门登记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独生子女户进行精神奖励和发放各种物质奖励,并设置专项财政基金,补齐独生子女户在其所在集体有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所应得到的同等数量和份额。并由计生部门监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是否遵守相关政策规定,如领取该证后又违法生育的,应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提起诉讼追回其所得到的各种奖励,或者统一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政府进行诉讼,追回国家发放的各种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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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28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验收合格,经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所属的桥梁,其中,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保证农村公路运行状态良好。
第二章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调、指导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指导养护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省交通部门定额补助资金;(2)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国家转移支付资金;(4)乡(镇)、村自筹资金;(5)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6)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省定额补助标准同等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交通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省交通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
  县级政府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补贴大中修工程资金缺口。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专项用于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管养。
  各地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养护资金拨付渠道安全畅通的原则,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财政预算拨付养护资金,保障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长效机制,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当年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养护生产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筹钱养事”,“以事用人”。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列养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由公路部门实行专业养护,非列养的县道要逐步做到专业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农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规范养护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应当设置必要的作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桥、便道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救援有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市、区)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地公路状况,分析掌握路段、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协调社会力量积极抢修,及时恢复、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管护。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制度。
  市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对县道和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督办检查,每年组织不低于一次养护检查、考核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标志,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新一届国务院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作出重大部署,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逐步多样化,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同时,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相比,不少领域的公共服务存在质量效率不高、规模不足和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政府进一步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近年来,一些地方立足实际,积极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政策指导、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
  实践证明,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正确把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一些领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时期,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各地逐步推开,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初步形成,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三)购买内容。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机制。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项目申报、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资金,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资金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六)绩效管理。
  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扎实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立足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抄送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
  (二)健全工作机制。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拟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三)严格监督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严格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四)做好宣传引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