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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诉讼要点之诉讼证据/于长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2:15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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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程施工合同
国家工商管理局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范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这其中需要深入研究的当属通用条款。在GF-1999-0201施工合同范本中,通用条款共分四十七条十一个部分: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双方一般权利义务;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质量与检验;5、安全施工;6、合同价款与支付;7、材料设备供应;8、工程变更;9、竣工验收与结算;10、违约索赔争议;11、其他。通用条款约定到合同中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中的合同条款做到了如指掌,尤其应对其中的推定默认条款和期限条款给予足够重视。
二、 施工图纸
应注意施工图纸是否依法审核通过,未经依法审批的施工图纸不得擅自使用,必须取得建设方的签章认可。同时注意施工图纸与招投标、预算、合同的时间先后关系,如果施工图纸在后,则影响招投标、预算、合同的效力。此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照图纸结算容易出现分歧。
三、 设计变更
对每一项设计变更应保存好设计变更申请、通知单、变更图纸等证据,应该明确变更原因、责任,最好进一步明确变更前后工程造价差额,在上述基础上形成每项变更协议,明确责任承担。
四、 工程签证
应注意审查签字人的权限、语言表达是否存在责任风险、是否具备证据要件等。
五、 会议纪要
从公平的角度讲,会议纪要应该各方签章,签字人须有身份证明和授权。从内容上讲,应该注意责任承担,通过再定协议或已定协议的期限约定化解责任。会议纪要应该每页签章,注意留存。
六、 现场日志
现场日志是对当时事实的记载,当然也不一定完全真实。因此,现场日志除非得到对方认可,否则应由其他证据印证方可作为有效证据。即使如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日志也可起到影响作用。其中,施工日志如对建设方有利,则一般会得到法院采信;监理日志如对建设方不利,一般也会得到法院认可。这其中监理日志的证明作用是较高的。日志的证明效力与日志制作人是否与诉讼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判断基点。
七、 付款凭证
诉讼实践中,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已经付款,付款预收据也不能证实已经付款。一般只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付款事实,有时还需要有付款凭证或银行记录进行印证。
有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不产生付款效力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付款方一定要注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财务部门应注意审查收款人是否有收款的权利,为此应严格审查收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财务部门不能想当然的抵销互欠款,除非合同约定了抵扣内容或者重新达成了抵扣协议或者对方有权人书面同意抵扣,否则不要出现少付工程款的凭证。为妥善起见,除非按照抵扣后的结算协议直接付款,一般应分别体现双方均按约定互相付款的凭证,否则一方一旦反悔则只能证实另一方少付款,是否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证实。
八、 结算协议
如有了结算协议好处理,问题是一方拖延不予以结算。此时作为施工方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推定默认条款,约定施工方向建设方送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后30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发包方则应特别注意此约定陷阱。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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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4%~1%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4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满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的标准为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建总发字(89)第37号“关于汇票和联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对于保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起到了一定作用。目前,尽管资金形势仍然严峻,但比一季度稍有缓和。为了更好地发挥银行汇票的作用,决定从6月10日起取消限定签发汇票范围的作法,对银行汇
票的金额限制改为不分系统内外一律为50万元。这仍然是迫不得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各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将来与全国银行结算办法保持一致。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1.各行必须按照4月14日电话会议精神,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结算业务直接影响到银行声誉,严格执行结算纪律,为客户着想搞好结算工作。要求签发行签发汇票时必须要有资金,并保证汇票资金及时上交,兑付行必须按规定兑付,不能再出现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汇票及联行汇
款现象。如再发生无理拒付,退票等情况,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将由退汇行负责。
2.为加强汇票安全和兑付行能及早准备资金,从6月10日起签发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建行名称,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拍发电报通知兑付建行(格式附后),兑付行接到后,应及时准备资金,按规定审查兑付

3.为保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信誉,各级管辖行应按建总发字(89)第7号文件精神,迅速配备结算专管人员,专司结算工作的组织、管理、宣传、检查、协调等事宜。当前要特别强调专管员应协助行领导搞好银行汇票的内外协调事宜和对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结算专
管员要争取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协助领导搞好结算工作,促进全行其他业务的发展。
以上请迅速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汇票核对电报格式

兑付行行号 汇票号码 签发日期
××××× ××××(尾数四位) 年 月 日
汇票金额 签发行行号
×××× ×××××
说明:
1.本电报仅作兑付行核对汇票及通知预先准备资金之用。凡签发20万元以上的汇票,签发行应于签发汇票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发往兑付行;
2.拍发电报时比照电汇的收费标准向汇款人另加收取;
3.兑付行收到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准备资金,并将电报登记后专夹保管,作为核对之用;
4.汇票核对电报兑付行自收到电报起一个月,客户仍未来行办理汇票兑付事宜,可将电报注销。凡解付核对完毕及注销的电报,各经办行可在保存一个月后,定期集中销毁。




198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