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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经济相对性与本权责任排除/石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41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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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占有的经济相对性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占有的经济相对性,是指在本权者与占有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占有对于本权者而言不具有经济价值,只对其他非本权者具有经济性。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扣押非法运营之车辆形成的占有,对于车主而言实在是出于建立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必需,在没收等经济处罚做出之前,其只有权扣押,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能利用车辆的经济价值或自己使用、运营等。这种占有相对于车主而言,是不存在经济性的。即使车主采取非法手段取回了车辆,由于其属于车主,对于车辆拥有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车主也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义务,而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返还车辆恢复扣押状态的义务。但是,这种占有对于非车主而言,则能体现出经济性,在非车主采取非法方法取得车辆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有义务向行政机关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车主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

这一点,可以结合车主非法取回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来论证。主张构成财产罪的一个重要论据为,行政机关对于其依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合法占有,也系本权。例如我国刑法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以公共财产论”之财产形态。但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宪法确定的权利;其他合法占有的本权人都是基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对财产的合法利用,这种基于财产价值利用关系的占有,是占有的本质属性,是占有得到保护的始源。

我国理论界对财产罪客体的通说是所有权说,如果不设定“以公共财产论”,则单位管理人员的占有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盗窃或“侵占”等财产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这样便不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或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本权人。如果一旦第三者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必须要对本权者进行赔偿;如果是本权者自己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当然不必赔偿本权者,本权者也不必赔偿管理单位。因此,“公共财产论”体现的占有如果仅仅是基于行政管理或司法管理的需要,其占有的经济价值只是相对于非本权的第三者而非本权者。

这种理论分析,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专门设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的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处、扣押的财产的,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见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包涵:本权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并没有侵害财产法益,而是侵害了司法秩序法益。

二、本权责任排除类型

基于以上关于占有的经济相对性的分析,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有关财产罪。

1.国家管理。国家基于行政或司法管理的原因而形成的财产占有,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本权。在本权者以骗、盗、抢等手段取回时,不能构成财产罪。

2.无因管理。遗忘物和埋藏物对于发现而管理的人而言,属合法占有。我国刑法规定了占有人拒不返还遗忘物和埋藏物的构成侵占罪,从而肯定了本权人以非法的手段取回财产,属于自我救济,不应认定为财产罪。对于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权人并不因为财产的遗失而丧失对于财产的权利,依然对财产拥有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遗失物的处理,除了通知权利人外,有的拾得人自己保管从而形成无因管理,有的行为人上交公安机关等部门,从而形成拾得人合法占有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合法占有的情形。而不管是拾得人自己占有还是公安机关等占有,由于占有人具有返还义务,因此与上文国家管理扣押的财产一样,这种占有的经济性,只能是出于保护本权人对于财产的经济利益,如果是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了遗失物,当然构成财产罪,而如果是本权人则应以民事或行政问题予以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肯定了原始无因管理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仍然归属于本权人;一般受让人在诉讼时效2年内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而诉讼时效过后具有经济利益;同时又肯定了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这一特殊受让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直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在诉讼时效期内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不认为侵犯了一般受让人占有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由于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占有遗失物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无论何时以非法手段追回特殊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均构成财产罪。

3.征收与征用。征收意味着所有权转让,原来的所有权人彻底丧失对于征收物占有的经济利益,原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收的财产,构成财产罪。而征用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临时使用,如果没有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可以返还被征用物并做出适当的补偿。国家虽然对于征用财产的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本权人对于其财产拥有更大的经济利益。故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用的财产,如果没有后续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如果有后续的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应该以后续骗取补偿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4.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取得的合法途径。既然善意取得人占有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则原本权人丧失本权,其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善意取得占有的财产,侵害了占有的经济性,构成财产罪。当然,如果是恶意取得,也就是明知他人无权处分而依然通过对价转让占有,不能认定其取得了所有权,原本权人没有丧失本权。故恶意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产,相对于本权而言不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财产,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经济性,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如果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恶性占有的财产,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

5.不当得利。本文所言不当得利一般是他人因为本权人的过错而占有他人财产。不当得利人占有财产,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相对本权人而言,其占有不具有经济利益;而从保护本权人财产角度出发,不当得利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占有财产又具有相对的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追回财产,没有侵犯不当得利人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财产的,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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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劳动人事部等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1988年2月27日,劳动人事部等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火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九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45%;
(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
(四)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五)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0%;
(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25%,主干道绿地不低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
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其绿地可综合平衡或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其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50%。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
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85%。
第十八条 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并发给资质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指标将配套绿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1%;
(二)18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3%。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应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
状,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
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各区园林绿化部门应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应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
(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
(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比例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该评估价1倍至5倍处以罚款;
(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至5倍处以罚款;
(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