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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1:3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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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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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12〕783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交通运输厅(委、局)及港航(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江苏、长江海事局:
   长江沿江地区化工产业密集,建有许多化工园区,其主要原材料及产品包括大量危险化学品,相当数量是通过长江船舶运输,一旦发生水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事故,将对长江沿线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指示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从源头防治、运输监管、应急处置等多方面采取综合措施,确保长江沿线饮用水安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长江危化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安全监管。加快推进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型标准化,按规定淘汰单壳油船。加强载运危险化学品和船舶的申报管理工作;研究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长江危化品存储及水上运输动态监管平台,对运输船舶和港区储存实施动态全过程监控;要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监管,加大对瞒报、谎报以及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查处力度。
   二、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标准规范。要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危险化学品运输方式、包装、标志标识、安全防护等方面不满足安全运输条件要求的,不得违规装船运输。
   三、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管理。严格审核企业准入条件,建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信息库,完善市场准入管理,建立企业信用等级管理系统,加大对违规企业的惩处力度。
   四、加强危险化学品港口装卸作业、储存的安全监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完善危化品码头布局规划,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码头的重点监控,严格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危化品作业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航道规划应当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五、加强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国务院、国务院安委会和我部的相关规定,对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航运、港口和代理企业的主管负责人、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等应按规定参加培训。港航管理部门及海事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严格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六、建立长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基地,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编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作业事故应急预案,与当地安监、环保、饮用水源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重点加强船舶密集、危险品运输繁忙的江河段、危险品作业港区以及饮用水取水口周边水域的监管,确保长江沿线饮用水安全。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27日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48号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废旧物资市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再生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根除治安隐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环保优先、布局合理、归口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废旧金属、造纸原料、废旧塑料、废旧橡胶等废旧物品。
前款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供销、工商、公安等职能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废旧物资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废旧物资由供销社所属的物资回收公司归口经营。
第七条废旧物资回收实行持照经营。无废旧物资经营执照的,不得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第八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规划、环保、卫生要求;
(二)距市区12公里以外;
(三)安全防火设施、制度健全。
不得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九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的申请,提出废旧物资经营网点设置地点的具体审核意见。
第十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持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设点审核意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巧天内将收购网点的具体位置、经营范围、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向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的经营网点,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重新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保证网点内及周边环境卫生达标,安全防火无隐患。
第十三条废旧物资经营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进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必须佩带(废旧物资收购员证)。无(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的人员,不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品收购(包括流动收购)业务。
《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由供销社所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统一收购,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各镇、国营农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市各军替部队等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一律销售给供销社所属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不得自行销售或串销。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物资的范围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废纸、废旧塑料、废旧橡胶和生活器皿以及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
第十八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登记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对现行
违法犯罪分子应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首先满足本市工业生产需要,如需调运出市或调剂串换本单位所需物资,须经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方准调运出市。凡持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运废旧金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设卡扣留。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乱设网点,无照、违规经营废旧物质,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