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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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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或者以职工出资入股为主,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自负盈亏、风险共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条件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为新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方式。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其出资额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登记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会议对一般性问题作出决议,应经二分之一以上职工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定、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议定事项应当制作书面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制定章程。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企业组织机构;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一)章程修订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股东名称或姓名。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名称中可使用“股份合作”字样;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只能登记注册一个住所,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经登记机关注册后不得抽回。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依本办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类型均为“股份合作制”。
第十八条 企业章程中载明股东投资期限、营业期限以及登记机关认为应当限定期限的,应核定企业的营业期限,并在营业执照上标明。

第四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属地登记管理;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原登记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投资协议书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投资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
(四)委托办理注册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
(五)投资人签章、日期。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按照核准的企业名称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厂长或经理)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资格证件;
(七)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设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度检验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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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成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三)以陈粮顶替新粮;

  (四)虚增入库成本;

  (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利息及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对承储企业的储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并保持定额包干标准相对稳定,当市场费用变化幅度较大时适时进行调整。

  贷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利率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对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原粮的承储企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适时轮换制度。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原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成品粮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

  第三十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4个月的,应当报请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轮换结束,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转为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轮换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进度预拨和验收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设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以承储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粮,由粮食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财政部门对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承储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做好兵役和优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根据以支定收,均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兵役机关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协作办理。
  第五条 凡在绍兴市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凡市区内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额的0.5%交纳兵役义务费,农村(街道所属村)按市区农村年人均收入的2‰在乡镇统筹费中提取兵役义务费。统筹的兵役义务费不足优待和补助部分,由政府采取其他措施解决。
  第七条 各类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列入成本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所得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向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税务部门按税收渠道负责收取;向农村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人口下达计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收取的兵役义务费应在当年9月底前一次划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兵役义务费专户。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交纳按公民负担的兵役义务费。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救济的对象,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残疾人免交兵役义务费。对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兵役义务费。
  第十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年度优待金总额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优待标准和人数及立功奖励等情况编制预算,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误工补贴所需经费由区兵役机关按年度训练任务和实际开支编制预算,于当年4月份报市财政部门核准确定。优待金和训练误工补贴经费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区兵役机关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拔款。
  第十二条 兵役义务费中的优待经费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经费由兵役机关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人员的统计和审定:
  (一) 区兵役机关于每年2月底前将全区当年义务兵花名册授送到市民政部门审核;
  (二) 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由市民部门依据立功授奖通知书和喜报审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标准发给;城镇(非农)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市区上年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在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的家属增发优待金的10%。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区别情况给予奖励。荣立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三等功、优秀士兵称号的,凭部队立功通知书和喜报分别一次性奖励其家属3000元、1000元、300元、100元人民币,由所在乡镇、街道代发。当年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荣誉等级发给。
  第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从批准之日起取消优待金;被劳动教养的劳教期间停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年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通知继续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八条 市财政在当年10月底前将优待金连同立功奖励经费拨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11月底前拨给各乡镇、街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12月底前发放到户。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发放优待金时要严格签领手续,并建册归档。
  第二十条 优待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民兵预备役训练的误工补助,按实训天数、人数计算。城镇的,按上年度市区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农村的,按市区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日平均收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中的奖励经费,由区兵役机关按照训练误工补贴经费10%的标准,纳入训练误工补贴经费申报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经费单独建帐结算,结余部分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兵役义务费的使用及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兵役义务费的,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追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的界定按军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移,需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优待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