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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6:55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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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设单位建筑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房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新建区 | 1.7 | 1.4 | 1.5 |
|-----------|------|---------|------|
| 改建区 | 1.6 | 1.4 | 1.5 |
-------------------------------------
附表二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
|遮挡阳光建筑| | | | |
| |1.0以下|1.0~2.0|2.0以上~2.5|2.5以上|
|群的长高比 | | | | |
|------------------------------|-----|
| 新建区 | 1.0 | 1.2 | 1.5 | 1.7 |
|--------|------|------|-------|-----|
| 改建区 | 1.0 | 1.2 | 1.5 | 1.6 |
--------------------------------------
附表三
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建筑间距系数 | 1.9 | 1.6 | 1.8 |
-------------------------------------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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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市地税局 2009年8月7日)



  为加强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劳务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政策的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所称教育劳务收入,是指公办、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教育和其他学前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特长培训学校、培训班、补习班等取得的收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纳税人是在张掖市范围内提供上述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三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经营行为终止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自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办学之日起30日内,持办学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无需或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按规定分别核算。
  第六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使用和开具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八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分户税源台账,税源台账户数应与市、县(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登记的户数进行比对,准确掌握教育劳务的税源状况。
  第九条 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以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为唯一标识,实现“一户式”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1.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具体应纳营业税收入项目包括:
  (1)对未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收取的经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之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3)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扩招费及电脑上机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4)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
  (5)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6)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7)托儿所、幼儿园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8)其它应税收入。
  (二)纳税人应按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抵免)税额
  (三)纳税人应按月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申报内容包括:
  1.纳税人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职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3.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举办人或出资人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4.其它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纳税申报资料。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对经税务机关认定账务健全、收入和支出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及《张掖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张市地税函〔2009〕95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对于个人独资、合伙投资办学取得的教育劳务所得按“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不需取得相关办学许可而开办的培训班、特色班、补习班、寄宿生活班等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经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七条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提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在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个人投资办学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售、保管、使用和缴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代扣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张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