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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06:17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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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 家 版 权 局
公 告

2007年第2号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设立反盗版举报中心(以下称举报中心),承担奖励举报及查处重大侵权盗版行为有功单位及个人的有关工作。举报中心设立12390免费举报电话及jubao@ncac.gov.cn举报邮箱地址,接受社会公众针对侵权盗版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重大侵权盗版行为和案件,指各级版权、公安、文化、工商、海关、出版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查处或协助查处的侵权盗版案件。
  第四条 举报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获奖条件:
  (一)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举报侵权盗版行为;
  (二)能够提供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举报对象明确、具体,对案件查处起到关键性作用;
  (三)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并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等与案件调查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分为以下三类进行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参与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 提供被举报人的部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 提供被举报人的少量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未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六条 根据举报的侵权盗版案件影响程度或查获的违法财产数额,结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类别确定奖励数额。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案情重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案值数额巨大的案件,奖励金额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两名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仅奖励在先举报人;两名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奖励资金平均分配。
  第八条 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人员的获奖条件:
  (一)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过程中,主动提供设备、技术、人员或其他帮助,并对查处案件起到重大作用的;
  (三)查处的案件已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每个案件对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在10万元以下,对有功个人的奖励一般在1万元以下。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不受此限。
  第十条 举报中心定期审核确定奖励对象及奖励数额,并通知受奖人领奖。
  第十一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凭单位有效证明文件或本人身份证,及时办理领奖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许可,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等有关信息,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奖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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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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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指示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名债务人之签发)
一、指示式证券得由一名以上债务人签发。
二、如证券上无相反条款,该等债务人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得对彼等个别或集体行使追索权,无须按照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
三、债权人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即使其它共同债务人负担债务之次序后于该共同债务人,亦不妨碍该债权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之指定)
一、应以债权人之名称指定债权人,如其职位足以辨别其身分,亦得仅以其职位指定。
二、如属以职位指定受益人之情况,受益人作背书签名时应载明其职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移转方式)
一、指示式证券之移转,得透过背书为之,并须将证券交付予被背书人;证券之交付按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规定为之。
二、指示式证券得以普通让与方式移转,在此情况下,产生普通让与之效力。
三、如属让与之情况,移转债权时须按第一款之规定交付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背书之方式)
一、背书须写在证券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在黏单上背书时,须转录证券之全部内容,或以其它足以详细列明之方式转录。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证券背面或其黏单之任一面。
三、转让予来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四、转让予指定之人,但载有“或予来人”或其它同义条款之背书,视为转让予来人之背书;如持票人为“予来人”或同义条款旁所指定之人,该背书仅可透过删除上指条款而由持票人背书转换为记名背书。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附条件背书或部分背书)
一、附记于背书之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禁止记载多名均获许可请求取得部分债权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然而,得有多名债权人,但彼等须一并行使证券所生之权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证券并请求属于各债权人之给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背书之效力)
一、背书转让证券上所生之所有权利,包括证券上无载明之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属法律容许作保证之指示式证券,保证亦受关于保证之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给付)
一、如指示式证券由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真实权利人背书转让,则背书并非无效,但取得人为达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目的,须取得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如法律另无规定,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债务人付款,但须证明欠缺形式上之正当性并不表示欠缺证券所生之实质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空白背书)
一、只要空白背书位于连续背书中之适当位置,证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以空白背书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与以完全背书取得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书证券之持票人得:
a)在取得其正当性之最后背书之空白处填入其名称或第三人之名称,以及作出背书之其它通常记载;但仅于减少背书人之债务之情况下,方得在该等记载中加上其它声明;
b)不在上一背书填入其名称,而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另一人;
c)不作背书亦不在空白处填写,让该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书而将证券转让予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证券之转让须符合背书之要件,但无须在证券上作背书之声明。
四、空白背书之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证券之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定,将证券之债权让与。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如法律另无规定或证券上之条款另无约定,背书人无须对证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债务负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一、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并非证券受款人本人时,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则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有行使证券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二、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
三、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推定后续背书人以该空白背书取得证券。
四、有实质权利者,方得按本条之规定涂销有必要涂销之背书,以获得形式上之正当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碍第三人之权利,且以法律另无规定者为限。
五、连续之背书应载于证券上,证券之文字应符合交易之一般习惯。
六、正当性之连续不因虚拟之名称或伪造之签名而中断。
七、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得透过宣告其拥有该证券之判决取得背书所生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让与)
一、指示式证券之受让人不得主张赋予善意被背书人之保护,不论系对善意取得之保护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对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辩对抗之保护。
二、受让人得将证券背书;只要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则被背书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护;如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而债务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债务人之责任获免除。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其中一个背书实质上无效,尤其如属伪造,并不影响证券之后手持票人之正当性;此等正当性视乎所产生之效力适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向被背书人之让与)
如将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或作为基础之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向被背书人让与,则被背书人得主张背书所赋予之不得以抗辩对抗之最有效保护,但从文义可见有排除该保护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部分让与)
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之部分让与无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托收背书或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含意为简单托收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可行使证券上所生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签发人仅得以可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委托代理之被背书人,即使属在完全背书中规定背书人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之证券,背书人亦无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三、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不因背书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消灭。
四、委托代理背书适用委托规则,但以法律不排除或无约定排除之规则为限。
五、如债务人明知背书人撤销托收委托而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获免除责任,但不影响其按一般规定向背书人赔偿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质权)
一、如背书载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含意为设立质权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得行使证券所生之一切权利,但由其作出之背书,仅具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
二、质权之记载应明显与背书相连,并有背书人之签名;为设定质权,须将证券交付,并就质权作出约定。
三、签发人不得以基于其与背书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在取得证券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属规定背书人须负责清偿之证券,则背书人须在质权债务范围内负责清偿证券。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内部关系受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一般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空白证券)
一、填写指示式证券时,得将一个或多个必要之记载事项留空。
二、如后来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不得以违反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对于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及填写有空白之证券之持票人,签发人亦不得以违反填写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如签发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其须在填写协议范围内按债权证券法承担责任,但以于填写时减少原先在证券上所载责任而非将之替换为限;如证券上载有比约定日期更后之到期日而所载日期系为方便签发人,签发人得于所载日期履行债务。
二、即使对恶意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之后手取得人,债务人亦须承担责任,且至少应以对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按一般规定对该取得人有个人关系抗辩权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增加条款之权利)
一、如证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许增加之条款,不论该等条款与法律有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有关或与任意记载事项有关,亦为空白证券,适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证券上有非用作后来填写之空白处,后来之填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
一、如证券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而签发人不愿赋予受款人填写之权利,则证券无效。
二、如受款人填写证券,该填写视为伪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填写之证券,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部分填写)
证券得部分填写,并得将填写剩余部分之权利移转。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填写权利之移转)
一、填写不完全之证券之权利移转时,填写权利随之移转,即以背书移转;如证券不载明受款人之名称,亦得透过协议或证券之交付移转。
二、填写权利不得独立移转。
三、在执行中,空白证券之取得人应按照填写协议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填写之强制性)
一、空白证券如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则其持票人于主张其债务前,必须将证券填写。
二、即使出票人于填写日已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签署证券之代理人无代理权,证券仍得被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禁止付款)
一、如属指示式证券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情况,持票人得请求法院禁止债务人付款;如证券已到期,则请求许可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定提存地方。
二、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禁止付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作出清偿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债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撤销)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证券。
二、即使已知悉证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销之诉,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阶段及手续。
三、对行使证券所载权利有正当性之人,不论其是否该权利之权利人,均得提起撤销之诉。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类似者,均得提起撤销之诉,但须证明其在诉讼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诉讼之人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毁损)
如证券毁损,则适用关于无记名式证券毁损之规定。
第四章
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证券持票人因其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所载之登录而有行使证券上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移转)
一、为使记名式证券之移转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附注取得人之名称,或将签发予取得人之新证券交付予取得人,并在登记中就该交付作出附注。
二、证券上及登记中所作之附注应由出票人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
三、如移转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透过公证文件证明其身分及处分证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出示证券及证实其权利。
五、如签发人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移转所需之行为,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作出该行为时有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背书)
一、如法律并无禁止,记名式证券得以背书方式移转。
二、背书时应记载被背书人之名称,并由背书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如证券尚未完全清偿,背书时亦应由被背书人签名。
三、证券之背书移转仅于在证券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产生效力。
四、被背书人如透过背书之连续而证明其为证券之持票人,得请求作出上指附注。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适用)
记名式证券移转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附于债权上之负担)
一、附于债权上之负担,仅于在证券上及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作出附注时,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用益权)
记名式证券所载债权之用益权人得请求签发与所有权人之证券不同之证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质权)
关于指示式证券之质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质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灭失、遗失或失窃)
一、上章关于指示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之登录人或被背书人得请求撤销证券。
二、如属记名式股票,声请撤销之人得在反对之期限内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并于有需要时提供担保。
第二编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汇票之要件)
汇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汇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日期;
e)付款地;
f)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g)出票日及出票地;
h)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要件之欠缺)
一、汇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汇票上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汇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出票之种类)
汇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c)为第三人签发。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利息之约定)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约定应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其它种类汇票上之利息约定,视为无记载。
二、利率应在汇票上载明,否则,上指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载明其它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任何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出票人之责任)
一、汇票之承兑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证。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条款,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背书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移转方式)
一、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示记载指定人条款,亦得背书移转。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亦得背书转让予付款人,或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汇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转让予持票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汇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汇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汇票之承兑及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一、汇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汇票之正当持票人。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二、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担保背书)
一、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到期后之背书)
一、汇票到期后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绝证书后,或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后作出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在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承兑之提示)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单纯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承兑之规定)
一、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亦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四、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声明汇票不得承兑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提示承兑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书人得予以缩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次提示承兑)
一、付款人得要求于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于拒绝证书上载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要求未经照办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之汇票交予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表明承兑之方式)
一、承兑应写于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它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于票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特别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汇票,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者除外;如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须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遗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承兑之种类)
一、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之一部分。
二、承兑时如修改汇票上之文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载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指定应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得于承兑时指定应对汇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二、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兑时得载明在相同地点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承兑人之责任)
一、付款人承兑后须于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亦得对承兑人行使汇票所生之追索权,索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之一切款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已作出之承兑之撤销)
一、在汇票上作出承兑之付款人如于归还汇票前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则仍按其承兑条件向上指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保证之作用)
一、汇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得由第三人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
第五节
到期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到期之种类)
一、汇票得签发为:
a)见票即付;
b)见票后定期付款;
c)出票日后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二、设定其它到期日之汇票或分期付款之汇票均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之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并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付款;对该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缩短或延长,背书人亦得予以缩短。
二、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二、如无拒绝证书,未载明日期之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其它特别情况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首先应计算整月。
三、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应理解为该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词语并非指一周或两周,乃实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词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日历不同时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汇票之付款地与出票地之日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二、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则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三、汇票之提示期间按上款之规定计算。
四、如汇票之条款或票据之简单记载表明拟采用其它规定,则不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提示付款之期间)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
二、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权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汇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金额,并应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领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获有效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应付货币)
一、汇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法定流通力,则按到期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债务人如迟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汇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提存)
汇票如未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期限内提示付款,任何债务人均得将款项提存于有权限当局,所有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付款之诉之被诉人)
一、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于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a)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b)付款人破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c)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如发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者,得于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见票即付汇票,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于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四、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五、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止付,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汇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如某一背书人未于汇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对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请求偿还。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之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责任之先后顺序。
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对汇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后,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二、如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支付票款之人之权利)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款项;
b)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汇票之交出及背书之涂销)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二、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部分承兑之全部付款)
如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未承兑部分付款之当事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作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亦须向其交付经认证之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重开汇票之权利)
一、有追索权之人得向共同债务人签发在该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付款之见票即付之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重开汇票之金额,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金额外,尚包括经纪费及重开汇票之印花费。
三、重开汇票如由持票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如由背书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对承兑人以外之签名人之追索权之消灭)
一、于下列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a)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期限;
c)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于出票人规定之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即丧失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但约定之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除外。
三、背书中所载之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导致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记载于汇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
四、到期日起,如超过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或拒绝证书。
五、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指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之见票后之该段时期内。
六、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八节
参加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参加之种类)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二、汇票得由为维护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亦得为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已对汇票承担责任之当事人。
四、参加人有责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之通知;如未发出通知而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汇票上之金额为限。
第二分节
参加承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参加承兑之情况及参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于到期前对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预备兑承人或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向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汇票而遭拒绝承兑且已作出拒绝证书者除外。
三、在其它参加承兑之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其于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参加承兑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之名称;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参加承兑人之地位)
一、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后手背书人承担之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之责任同。
二、即使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于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之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倘有之附受领证书之收据。
第三分节
参加付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参加付款)
一、不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付之全部金额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迟须于容许作出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对参加人之提示及拒绝证书)
一、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至迟于容许作出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二、如未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
拒绝参加付款之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参加付款证明)
一、参加付款须以记载在汇票上之收据证明,并须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该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汇票及倘有之拒绝证书应交予参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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