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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16:5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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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皖政办〔2007〕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46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省卫生厅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和快速应对、及时控制鼠疫疫情的发生和流行,最大限度地减轻鼠疫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
1.3工作原则
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科学防控;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加强宣传;强化监测、综合治理;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原则。
1.4鼠疫疫情分级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4.1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1) 肺鼠疫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
(2) 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 发生鼠疫菌强毒株丢失事件。
1.4.2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下同)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生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3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数1~4例;
(2)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19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4一般鼠疫疫情(Ⅳ级)
腺鼠疫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1~9例。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省卫生厅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省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重大以上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省政府提出成立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省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省和市、县鼠疫应急指挥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1.1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省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省鼠疫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省卫生厅厅长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对重大以上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做出处理鼠疫疫情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省卫生厅、省外办、省经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办事处、省交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农委、省商务厅、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监局、省环保局、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省工商局、省林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旅游局、省政府新闻办、省红十字会、省委宣传部、省军区后勤部、武警安徽总队后勤部等。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制订鼠疫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鼠疫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开展疫区卫生处理,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根据鼠疫防控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鼠疫疫区的建议,制订鼠疫疫情信息发布标准,经授权及时发布鼠疫疫情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省经委:根据疫情发展情况,按程序动用省级医药储备,向疫区提供治疗患者的储备药品和器械。
省外办:做好鼠疫应急处理的有关涉外事务,协助职能部门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察、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省交通厅、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办事处、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优先运送疫情处理人员、药品器械和有关物资。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涉及国境卫生检疫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省农委:负责做好疫区家畜的鼠疫动物病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疫区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疫区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监测,并在疫情发生时,协助做好疫情发生地的隔离工作。
省公安厅:协助做好鼠疫疫区封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省工商局:加强市场监管,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厉查处集贸市场上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指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和有关动物及产品经营者搞好自律管理。
省财政厅:做好鼠疫控制应急资金的安排并及时拨付,加强资金管理监督。
省民政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鼠疫患者提供医疗、生活救助。
省科技厅:协助提供鼠疫疫区处理所需技术,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
省教育厅: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按照疫情控制的统一部署和有关部门、地方的请求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宣传鼠疫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疫与保健意识。
省通信管理局:组织和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予以积极配合,保障疫情控制期间疫区的通信畅通。
省旅游局:组织旅游全行业认真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省红十字会: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在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鼠疫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
省军区和武警安徽总队应完成营区内的疫情处理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鼠疫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做好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管、污染扩散的控制及省鼠疫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2.1.2市、县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市、县鼠疫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做出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处理的决策,决定拟采取的重大措施等事项。相应职责如下: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鼠疫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投入疫情防控工作。
(3)划定控制区域:发生鼠疫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按程序报国务院决定。
(4)人群聚集活动控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工、停业、停课,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视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6)交通卫生检疫: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鼠疫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8)开展群防群控: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的收集、报告、人员转移或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2.2日常管理机构
省卫生厅公共卫生应急处理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负责全省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鼠疫疫情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2.3鼠疫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和救治机构及其任务
2.3.1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专业机构。
具体任务:
(1)负责鼠疫疫情的监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为预警提供依据。
(2)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疫情控制的技术方案;开展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对人群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明传染源和传播途径,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
(3)对鼠疫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复核、确定并上报实验室诊断结果。
(4)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技术支援。
2.3.2应急处理救治机构:各级医疗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救治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重点救治机构。
具体任务:
(1)开展病人接诊、隔离、治疗和转运工作;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治疗等。
(2)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的感染控制工作,实施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防止出现院内交叉感染;严格处理医疗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4)负责或协助完成鼠疫患者死亡后尸体的消毒、焚烧处理工作。

3 监测与预警
3.1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鼠疫监测体系。重点开展上海至西藏铁路沿线的市县鼠疫监测工作,逐步开展对从疫源地来的飞机等交通工具监测,防止输入性鼠疫在我省传播。
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鼠疫的主动监测,并加强鼠疫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鼠疫监测、动物鼠疫疫情处理及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报告的鼠疫疫情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鼠疫型别、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3.4.1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Ⅰ级为卫生部,Ⅱ级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Ⅲ级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Ⅳ级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3.4.2按本预案鼠疫疫情分级,预警级别对应如下: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为Ⅰ级预警,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为Ⅱ级预警,一般鼠疫疫情(Ⅳ级)为Ⅲ级预警,动物间鼠疫疫情达到下列强度时为Ⅳ级预警:在某一类型鼠疫疫源地发生动物鼠疫大流行(黄鼠疫源地流行范围≥200km2,黄胸鼠、齐氏姬鼠疫源地流行范围≥500km2,沙鼠、田鼠、旱獭疫源地流行范围≥1000km2);或局部地区出现动物鼠疫暴发流行,且波及到县级以上城市;或动物鼠疫发生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对人群构成威胁。

4 信息报告与管理
4.1信息管理
4.1.1按照卫生部部署,构建覆盖全省的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信息网络,承担鼠疫疫情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报告等工作。
4.1.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鼠疫防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平台建设,不断完善本辖区内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4.1.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鼠疫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分析核实辖区内疫情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4.2信息报告
4.2.1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4.2.2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4在开展鼠疫疫情监测期间,鼠疫监测数据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随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5 鼠疫疫情的分级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1特别重大鼠疫疫情的(Ⅰ级)应急反应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的应急反应
5.2.1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鼠疫应急指挥部,迅速掌握疫情态势并控制疫情,确定应急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要时请求国务院予以支持,保证鼠疫疫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5.2.2省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和病例情况,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及时提出应急工作建议,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和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请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或参与本省鼠疫的处理,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经费支持。
5.2.3省政府有关部门设立临时性鼠疫应急处理机构,负责部门之间以及与市、县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调,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4市级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或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3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应急反应
5.3.1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掌握和分析疫情态势,确定应急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5.3.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和提出应急工作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5.3.3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派遣专家协助开展防治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必要时请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3.4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的应急反应
5.4.1一般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救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5.4.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了解疫情态势,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紧急情况,可同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4.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协助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5Ⅳ级预警(即动物间鼠疫疫情发生)后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5.5.1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区处理组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迅速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5.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对疫区做出应急反应。
5.5.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物资支持。
5.6毗邻地区的应急反应
发生鼠疫疫情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和已采取的措施。
与发生鼠疫疫情相毗邻的地区,应根据疫情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主动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密切保持与鼠疫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鼠疫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联防联控和提供技术、物资支援。

6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终止及评估
6.1鼠疫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
按本方案1.4分级原则,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6.2鼠疫应急反应的终止
鼠疫疫区控制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标准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例,疫区疫情控制临时指挥部可提交解除疫区封锁申请。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分别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3鼠疫疫情处理工作评估
6.3.1评估人员组织
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处理情况的评估,分别由卫生部和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6.3.2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疫区自然地理概况,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疫情发生、发展和控制过程,患者构成,治疗效果,染疫动物、蚤种类的分布,染疫动物密度和蚤指数,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7 保障措施
7.1技术保障
7.1.1建立重点地区鼠疫监测点,各级医疗机构应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对鼠疫病例(含疑似病例)实行“首诊医生责任制”。
7.1.2提高鼠疫的应急反应能力。着力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快P3实验室建设进度,加强鼠疫防治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能力,通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反应水平和能力。
7.1.3逐步开展和推广鼠疫监测实验室检验技术和方法工作。
7.2物资、经费保障
7.2.1物资储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鼠疫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发生鼠疫疫情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短时效和过期物品要及时更换。
7.2.2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鼠疫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鼠疫防治和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确保鼠疫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8 预案的制订
8.1本预案由省卫生厅组织制订,并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鼠疫疫情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并由省卫生厅按规定公布。
8.2可能发生鼠疫流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预案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鼠疫工作方案。

9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0 预案实施的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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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局《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2012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显化地下空间的土地资产价值,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适用本办法。

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分为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和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第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必须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使用地下空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地下空间的;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使用地下空间的;

(四)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地下停车库的;

(五)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综合管理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工作。

  第八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的位置、建筑面积、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为准。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单建地下工程,采取单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地下工程,采取与地上工程捆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合理确定地价。

对结建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照其地上土地使用权成交楼面地价的50%确定,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确定,并依此类推。单建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照所在区域区段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容积率2.0)的50%确定,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确定,并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签订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使用范围、出让年限、土地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商品房(预)销售和房产、土地登记等手续按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规模、范围等内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让人持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价补缴超出原核定面积的土地出让金;

(二)受让人持补充合同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到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地籍调查结果核发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需要改变用途用于商业开发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满足相关功能要求,并在办理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前,征得市发改、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登记办法按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在土地登记卡簿和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地下土地使用权”字样;在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地上土地利用现状和地上土地权利状况;并在土地使用证书所附宗地图上注明每一层的层次和垂直投影的起止深度。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可以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后,办理房产和土地登记,申领房产证和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明确不可以分割转让的地下空间,不得分割发放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申请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机构法人证明及代理资格证明、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