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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38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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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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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避免或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范围,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实施,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承担。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前瞻性,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七条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或者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工作。因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论证的,论证完成时限由论证机构根据现场气象探测所需时间确定。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省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的气象资料。

  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气象探测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实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方可使用,并遵守国家安全和国家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业务规范。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气象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一种或多种极端气象灾害对项目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措施和方法;

  (五)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气候适宜性评估;

  (六)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八)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

  (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出联〔2010〕17号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为营造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加强和改进证券期货新闻宣传和报刊出版管理工作,新闻出版总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报刊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信息是指与证券期货市场相关,可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的信息,包括:

(一)有关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草案;

(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信息;

(三)证券期货市场走势分析及对具体证券、期货品种或合约发表评论意见、分析文章等信息;

(四)证券期货信息类产品广告宣传信息;

(五)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信息;

(六)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循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的原则。报刊从事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报道宗旨及报道内容必须做到:

(一)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自觉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正确宣传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地传播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

(四)重视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五)禁止编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不实信息,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新闻采访的记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在新闻采访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努力确保新闻事实全面准确无误。

第五条 严格报刊新闻采编管理,确保信息来源合法真实。

(一)涉及证券期货市场改革监管重要政策的报道,须严格以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正式发布的信息为依据。

(二)审慎报道可能影响投资者预期和市场稳定运行的新闻题材。涉及证券期货行业重要政策及其他可能影响市场稳定的重要信息,须事先向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核实;涉及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的重要新闻信息应向所涉对象事先核实。

(三)记者报道证券期货市场新闻事件应尽量进行全面采访,并对信息源多渠道核实,信息来源应相互印证、真实可靠。严禁依据道听途说制造或编造新闻,不得凭借猜测想象炮制或歪曲新闻事实,避免误导性陈述。

(四)建立健全证券期货新闻转载审核管理制度,报刊转载证券期货新闻信息必须事先核实,确保新闻事实真实准确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不得摘转内部资料或非法出版物上的内容;不得随意转载境外媒体信息。

第六条 报刊刊发内容涉及具体证券、期货品种或者合约的评论意见或行情走势分析的,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对相关撰稿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进行核实,并注明相关撰稿人员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及所属机构全称。

第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提供证券期货信息的软件、终端等证券期货信息类产品广告的审查管理。报刊刊载涉及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软件、终端等证券期货信息类产品的广告,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核实广告发布人是否具备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刊载广告应注明广告发布人名称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编码。防止有关产品广告以夸大虚假营销误导投资者,防止不法机构利用有关产品广告招揽客户、从事非法证券活动。

第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引用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引用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及主管主办单位须加强对报刊所属新闻网站的运营管理,建立证券期货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互联网资本市场新闻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条 证券期货类报刊和开设证券期货专刊、专版的报刊要建立健全从事证券期货新闻采编人员的岗位规范,配备专业财经采编力量。总编辑、主编及主要采编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新闻专业工作经历,熟悉证券期货业务。从事证券期货领域报道的记者原则上需具备2年以上财经领域报道经验或证券期货从业经历。见习记者、实习记者及试用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证券期货新闻采访报道。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类报刊和开设证券期货专刊、专版的报刊出版单位,要强化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从事证券期货新闻报道的采编人员,需参加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组织的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坚持政务公开,主动加强对资本市场重要政策的发布力度,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及时回应市场热点问题。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督促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健全重要新闻信息发布机制,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为新闻记者采访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与同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共同建立沟通联系机制、重大新闻舆情动态通报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监管协作,组织引导报刊及时客观准确报道资本市场新闻信息,及时妥善处置非法不良信息。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加强对证券期货类报刊审读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将报刊涉及证券期货的新闻报道纳入审读重点,在人员、经费、场地上予以重点保证,严格执行重大情况报告制度。

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针对证券期货信息类产品广告的日常监测机制,定期向同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对报刊出版单位刊发虚假违法广告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监督管理实行主管主办单位负责制度和属地监管原则。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涉及证券期货新闻报道报刊的出版质量评估工作,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完善证券期货领域新闻采编人员不良记录数据库。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各类报刊违规出版证券期货专刊、副刊、增刊,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证券期货信息出版活动。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报刊出版单位采用“公开曝光”、“编发内参”或“评奖排名”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违规刊发证券期货信息,报刊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或者利用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由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证券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