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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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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草原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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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05.3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
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
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
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
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
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
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
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
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
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行政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二十、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出台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国家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行试点。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通畅;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助巡、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其他成员、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助巡、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或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对外承诺、合同等方面的,主送国务院部门、省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榜样,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上级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副市长、市政府助巡、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本市,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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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三国外长在新德里举行三方会晤。

三国外长积极评价会晤取得的成果,认为三方会晤机制加深了三国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一致认为,2006年7月17日在八国集团圣彼得堡峰会期间举行的三国首脑会晤表明,三方愿继续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最高层磋商,以促进三国发展及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三国外长重申,中印俄合作不针对其他任何国家,目的是促进国际和谐与相互理解,并在不同利益之间找到共同点。三国外长还强调,中印俄三国坚决奉行多边外交。

三国外长讨论了当前国际政治、安全和经济形势,并就国际关系发展交换了意见。三国外长指出,全球化使得发展资源和影响有可能在全世界更加均衡分配,从而为建立更加稳定、平衡的国际体系奠定基础。三国外长强调,应保护当今世界文化与文明的多样性,并推动现有不同文明及不同宗教的对话。三国外长确信,国际关系民主化是建立多极世界的关键,其基础是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互尊重及国际法等原则。三国外长肯定联合国是推动实现多极世界的重要舞台。三方强调,为有效应对当今世界面临的诸多挑战,在联合国,包括联合国安理会进行改革十分重要。联合国成员国应致力于使联合国更加透明、高效并反映当今现实。三方同意为此采取措施。在此背景下,中俄外长重申,中俄两国高度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三国外长注意到世界各国仍面临国际恐怖主义的严峻威胁,并对这一威胁不断演变出新形式表示关注。三国外长认为,必须在联合国的核心领导与协调下,在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框架内加强集体行动,以应对恐怖主义及其网络出现的新特征。《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早日生效及联合国尽快通过由印度提出的《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有助于巩固反恐斗争的国际法基础。三方强调三国在区域组织内开展反恐合作具有巨大潜力。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其动机、实施地点和实施人如何,都是非正当行为。三国外长强调,在反恐过程中采取选择性做法不能带来可持续成果,反恐斗争应当连贯、持续、全面展开,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三方同意采取协调行动,遏制助长恐怖主义的多种因素,包括资金资助、非法毒品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等。

三国外长认为,随着中印俄三国国际影响力的不断上升,三国可以为国际和平、安全和稳定作出积极、切实的贡献。为此,三国外长就其关注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指出,应以合作而不是对抗的方式处理地区和全球事务。中俄外长欢迎印度成为上海合作组织(SCO)的观察员国,并表示将积极推动印度与上合组织尽早开展互利合作。

三国外长重视三方在经济领域的巨大合作潜力,重申三国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卫生以及包括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在内的高科技领域开展互利交流具有很大潜力。三国外长认为,三国工商界在三国持续而巨大的经济增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将鼓励本国主要工商机构召开三国企业家会议,以体现三国的实力和潜力。三国外长同意对这一进程予以关注,推动会议于2007年9月之前召开。

三国外长对本次会晤成果表示满意,商定在中国举行下一次会晤。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于新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