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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7:08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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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市政府令第20号]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业经2010年9月30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全市敬老日。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促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七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九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开设老年人专题节目或专栏。

  第十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社会救助待遇;

(二)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门票减半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四)各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老年人乘车时优先检票;

(五)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本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

  第十一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

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

本条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

第十二条 90周岁(含9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按下列标准享受高龄补贴:

(一)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50元;

(二)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对百岁老人每年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

第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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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二、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伪劣医疗器械产品:
(一)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超过有效期的。
四、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产品,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者熔毁等无害化处理。否则,按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论处。
五、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医疗器械产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因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包庇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河北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1993年9月9日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规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原则上亦适用本规定。但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困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倡导实践见义勇为精神。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县以上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后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公安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职责:
(一)受主管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表彰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四)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事迹;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突出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害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举荐;也可由行为人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并将确认结论在7日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向县以上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申报。各级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或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四个类型。
“见义勇为英雄”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英雄集体”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由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分为省、市(州)、县三个等级,具体奖励标准,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申请需要特别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不公开表彰奖励的,应予以保密。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依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负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前已在工作的,所在用人单位应予资助;
(五)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资助;
(六)情况特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解决。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负伤、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残)或因公(工)死亡的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见义勇为牺牲者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可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土地承包等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之始的拨款及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三)港、澳、台人员,华侨及外国友好团体、人士的捐赠;
(四)依法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打击、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抢险救灾法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