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7:15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交易为目的,从事煤炭营销、储存、运 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煤炭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办煤炭市场,谁投资,谁受益;收取的规费用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觉服从市场管理。
第二章 营销管理
第六条 开办煤炭市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开办登记证》。
第七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可进入煤炭市场开展中介服务。
第九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质检部门对其货物进行检验,取得合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
第十条 煤炭销售实行明码标价,按质论价,成交价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掺杂使假行为:
(一)将煤矸石、炉渣或其它杂物掺入原煤中销售;
(二)煤矸石与原煤未经分离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直接销售;
(三)原煤与煤矸石混堆销售;
(四)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为制造虚吨位;
(五)其它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四条 凡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者,视为掺杂使假共同行为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资 料;
(二)查询、复制经营者的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但应为经营者保密;
(三)依法要求铁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煤炭营销中的违法案件;
(四)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五)监督检查营销活动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无照或无证经营的;
(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三)用不正当经营手段侵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货物的变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 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30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与相关单位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救助情况,解决救助问题。

第四条 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全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以及本市在其他省(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或简易的救助场所,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临时救助的原则。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可以直接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对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联系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生活、教育、管理和返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性救助活动。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对进入本单位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一经发现应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及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及时制止纠缠或者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疗救治医院,定点医院须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等工作。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及随身物品:

(一)姓名、年龄、性别、族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它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返还。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给予救助,应当仔细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同时发给《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管理机构应终止提供救助服务,并发给《终止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救助期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结束救助并发给《结束救助通知书》: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管理机构在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汇款购买车票后,可以提供代买车票服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返程车票凭证,但不得提供现金救助。

(二)对于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北疆范围内的,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南疆和外省市的,交由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接管。

(三)对于本市在外地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交辖区社区或其亲属接管。

(四)对超期留站,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的、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应提出安置方案,及时经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置。

救助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暂时无法查明流浪乞讨人员户籍所在地或住所、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救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完善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设施,为受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受助人员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学习场所和必要的学习用具。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

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对于未成年人应做好教育引导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可以拨打120或110,或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实其身份和家庭详细住址后,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联系不到亲属或亲属无法支付费用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物品或申诉控告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在救助管理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