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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3:1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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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及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必须遵循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社会医疗救助为扶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原则;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三种医疗保险形式。

  (一)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雇人员;

  3.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4.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以及在职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

  有条件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自愿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必须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2.大专院校、中技、中专、中小学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下同);

  3.少数确无能力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及其职工;

  ⒋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在校的本市城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下同)。

  持有一年以上本市暂住证、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或者从事流动性工作的农民工,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设有两种类型的统筹方式,即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1.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都必须参加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

  2.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都必须参加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条在实行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即设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和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形式。

  第六条建立以扶持困难群体为主及面向社会多元化资金来源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八条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卫生、财政、教育、审计、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设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工作站点,形成服务网络。

  第九条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六)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和政府财政补助的资金两部分组成。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原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劳保待遇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待遇及企业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承担一半;其他人员由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政府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困难群体缴纳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对居民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经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核准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在乡精简老职工、特困职工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统一由市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60”(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非职工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享受照顾政策,个人应缴费用的一定比例部分,由政府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或自行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医疗费补贴应充抵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由个人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或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应由个人补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5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的参保人员,其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本市户籍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2004年起连续参保且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达到70周岁时,个人不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全额补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参照线或缴费比例,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资产清算时,应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对所属退休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的,按其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缴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时,除按前款上述规定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外;应同时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及所属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清2年,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此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新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办理;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按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逐级落实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代收;居民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父母所在单位代收;不在??或其指定单位缴纳。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含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管理的失业人员、自雇人员、其他人员,下同)以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度结束前(12月25日)缴纳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存入财政专户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计息。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不适用本章条款。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45周岁以下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划入;

  (二)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6%划入。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申报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时,个人账户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缴费基数或全市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划入。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划入从参保起始月至本年底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分设一级账户和二级账户,二级账户为上年度积累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其余为一级账户。

  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入个人账户,结转下年。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及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一级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费用、药品费用个人先付部分和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二级个人账户用于起付线以上的个人支付;参加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支付;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

  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参加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方法由市医保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向市政府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迁移出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确实无法转移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账户,或可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再参保时,可继续使用。未参保的,在其发生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时,可使用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予以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注销,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及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药品“零差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社区药品目录》中药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招标,并统一按招标价计价)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二)因醉酒等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一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首次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及其他个人单独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从参保并缴费之日起的6个月内,可以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付。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社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为本人年缴费工资总额的10%,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5%。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并采取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负担比例的办法。即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在二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在一级医院及除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支付25%;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三)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即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比例为上述个人支付比例的一半,社会统筹基金相应增加支付比例。

  (四)同一年度内,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1年,其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最高限额5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药品和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最高不超过4500元;超出4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部分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单纯型;偏执性精神障碍;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双相情感障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及见义勇为负伤(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患有癌症、慢性肾衰竭疾病的参保人员,所需治疗癌症以及进行肾透析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凭二级医院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以及自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费用,由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得记入起付标准。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费用予以结算;参保人员使用未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时,按医疗价格管理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以及骨、骨髓移植)时,移植过程中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外地医院诊治的,须由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同意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

  转外地医院诊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外地特约医院(市医保等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执行。下同)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2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二)在非特约的外地医院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3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三)未按本条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外地医院就诊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四十三条长期驻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当地一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医院)和就近一所一级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条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基金收缴截止日前缴纳参保费用的,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居民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本人的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40%;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因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

  (三)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次结算、分段补偿。其中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0%;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3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偿90%。

  (四)同一年度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50000元。

  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的提高,上述待遇支付水平相应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在校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其他普通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且可依据就近原则在市区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降低补偿比例。

  第四十八条享受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三免”政策待遇的职工子女、在校学生,其门诊医疗费用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仍由原承担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职工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应不予报销其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的急诊医疗费用,可凭务工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直接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

  第五十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应首先在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严格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转诊至市区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在辖市(含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均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补偿比例下降20个百分点后予以补偿。

  因病情需要转诊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比例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自行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一节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十一条建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统筹。

  第五十二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个人缴纳。在职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4元(缴纳标准由市医保部门根据需要调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用人单位所属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所属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缴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退休金中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其他各类人员由本人直接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年度一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资金。

  第五十三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部分特殊医疗费用和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办法为: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价内,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的缴费年限满5年(含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5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5%,个人支付5%;大病统筹金同一年度内支付不封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最高限额50000元,每相差1年,最高限额即下降10000元。

  第五十四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节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五条建立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制度。在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下列人员应当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优秀拔尖人才:

  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2.市级及其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3.市学术技术带头人;

  4.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高级技师);

  5.参照优秀拔尖人才保留标准执行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三)在职和退休的各级劳动模范,以及享受市级及以上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四)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可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七条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的筹集来源如下:

  (一)公务员按年工资总额(含退休费总额)的3%缴纳,其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全国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总额,下同)的8%,省劳动模范和相当于省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市级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由其所在单位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

  (三)其他参加对象,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2%,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只能从本人二级个人账户积累额中支付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费用(按其应缴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八条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金额(不含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2000元以上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㈤项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使用的超出《药品目录》以外的自费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超出《诊疗目录》范围的自费医用耗材的费用,以及床位费超报销标准费用(以镇江市一等病房床位收费标准为限),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40%;

  (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按规定应补助的医疗费用,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和劳动模范、拔尖人才按以下规定享受增划个人账户待遇:

  公务员划入个人账户按不同的年龄段划入不同的比例:45周岁以下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5%;退休人员划入本人上年度年退休金总额的2%。

  劳动模范和拔尖人才年度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全国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划入;省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划入;市级劳动模范和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划入。

  凡同时享受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等特殊医疗补充待遇的人员,均就高享受增划个人账户的待遇,不得重复、双重或多重享受。凡具有公务员与劳动模范、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双重身份的对象,除按相应劳动模范级别增划个人账户外,按工资总额3%缴纳的部分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三节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一条建立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制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均可参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二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份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取整数,每年由市医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为职工办理一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级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达到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缴费标准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其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三条参加??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手续及缴费后,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十四条享受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在参加并缴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后的住院治疗;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出院时达到上年度3个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凡符合前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可由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补助: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25%;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35%;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45%;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55%;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65%;

  (六)缴费满15年不满18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80%;

  (七)缴费满18年不满20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20%;

  (八)缴费满20年以上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50%;

  持有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符合补助条件的,可以同时按前款标准合并计算补助费用,但一次合并计算补助费用金额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享受一次补助费用,其下一次享受时应减少应补助费用额的10%,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50%。

  第六十六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办理、费用筹集及运行、管理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六章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并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均可向市医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医保部门根据分类定点的原则审查认定,核发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制度。

  第六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医保部门应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的考核结果,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信用等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机构或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保人员门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应配备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保证与医保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药店管理、销售的有关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七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前条所述合同的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降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同时,应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知识培训,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的证历卡;凡发现证历卡不符的,医疗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记账、不予在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七十四条市医保部门和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市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七十五条市医保部门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对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总额控制。

  第七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七条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划入记录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方便查询。

  建立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用等级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工资总额申报情况以及按月将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接受职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等情况评定其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医保、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惩

  

  第八十条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保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以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定点医师资格,并由市卫生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医保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按期调整完善医疗保险应用程序的,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调整完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予以处罚。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报销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及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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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讨论中的几个问题

戴洪斌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均能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职责,认真组织讨论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合法、规范地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但在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中,也存在着不少加深认识的问题,认真对待,不断探索,进一步进行规范。

一、对国家赔偿审判组织及相关机构性质的认识

  赔偿委员会是法定的司法赔偿案件审判组织,也是审判机构,赔偿办是赔偿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及相关工作。审判委员会从法律上来说,应是赔偿委员会的上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和赔偿办均应执行。个别法院没能正确认识赔偿委员会、赔偿办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性质和职能,没能理清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赔偿办就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不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等,在认识上存在有一定程度的混乱现象。对于赔偿办、赔偿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性质和职能设置的正确认识,对审理好国家赔偿案件有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

二、合议庭参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合议庭为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不采用合议庭这一组织形式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还是由案件承办人直接将其提交给赔偿办研究,然后在拿出处理意见后,再提请赔偿委员会决定。但有的法院,也借鉴其他诉讼案件的通常做法,采取以合议庭组织形式来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至于是否可以由合议庭这个审判组织形式,来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是一个值得探索和尝试的问题,需要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实践积极探索。

三、“一人室”情况下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极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赔偿办讨论。这也与部分人民法院赔偿办人员设置有关,这些法院的赔偿办多是“一人室”,一个赔偿办部门就只有一人,一个人就是一个赔偿办,该人的意见实际就是赔偿办的意见,个人意见与部门意见难以区分。于是,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就以其个人名义拿出处理意见,直接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而没有表现出赔偿办研究案件的这一程序环节。这一情况下,承办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有两种身份,一是案件承办人员,二是部门代表人员。对于“一人室”的赔偿办,承办人员制作审理报告,提交研究中,对于提交研究的身份要作技术处理,除了既要标明这是承办人个人处理意见,也要标明是赔偿办这个部门的部门意见。

四、赔偿办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

  部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而直接由赔偿办讨论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国家赔偿案件,很多人认为,因为组成赔偿委员会的委员大多是人民法院各重要庭、室的负责人,平时工作就很多,集中在一起来召开一次赔偿委员会非常不容易,赔偿委员会实际上也很少开会。还认为,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只要由赔偿办研究并经赔偿办领导认可即可,国家赔偿案件没有必要部分情况都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鉴于召开赔偿委员会极为不易,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难度不大,争议不大,赔偿办部门对于这类国家赔偿案件,重要认真负责进行了研究,没有其他问题,就可以在赔偿办研究决定后作出决定,没有必要将国家赔偿案件全部都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赔偿委员会在个别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上的虚化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重要环节,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未提交给赔偿委员会讨论,越过该环节,而直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导致了赔偿委员会形同虚设,赔偿委员会没能发挥一级审判组织应有的作用。赔偿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判组织,是合法的审判组织。其委员会人员构成,是经过特别选择和确定的,相当慎重,其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处理意见分量较重。要特别重视赔偿委员会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具体的工作中,可以作出规定,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可以由赔偿办作出决定。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就应该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由赔偿办自行处理。对于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国家赔偿案件,则更要明确,该内案件必须先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拿出处理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六、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

  国家赔偿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较少,提交研究的一般都是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需要审判委员会进一步把关的案件。针对司法赔偿案件社会影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度扩大国家赔偿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范围,进行案件质量把关,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更多的了解,对国家赔偿案件做到更好的指导。




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3年第20号》


党办〔2003〕29号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15日



马鞍山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1、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皖发〔2003〕5号)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2、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紧紧围绕加快发展、富民强市,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及其协调发展,以工业化推动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建设一支靠得住、有本事、作风正的高素质农村党员干部队伍,牢固筑起思想道德和党纪国法防线,切实把风气搞正,把作风搞实,按规矩办事,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服务,为实现我市“两个率先”服务,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3、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农村党的基层组织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得到明显加强;农村党员干部和基层涉农部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农村党员干部素质明显提高,党群、干群关系日益密切;党员领导干部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公道正派,勤政为民,廉洁自律;违纪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农民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得到认真纠正,从而为推动农村党的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发挥坚强的政治保证作用。
4、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重点工作对象:乡镇机关及所属部门干部、村两委干部、基层站所干部。
二、农村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5、农村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廉洁从政行为准则和上级规定,不断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成为勤政廉政的模范。(1)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2)不准用公款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3)不准买官卖官、拉票贿选和在入党、提干、提职等方面搞权权、权钱、权色交易;(4)不准借婚丧喜庆等事宜,大操大办,聚敛钱财;(5)不准违规用公款进行吃喝和用公款参与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6)不准挪用、侵占、截留扶贫和救灾资金及其实物;(7)不准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8)不准利用职权借用公款逾期不还;(9)不准参加封建迷信活动;(10)不准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6、农村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以上行为规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教育制度
7、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教育的主要内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定,等等。
8、充分发挥县(区)、乡镇基层党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要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校教育的重点内容,并把学习教育纳入乡镇培训规划和县(区)、乡镇、村组织建设“三级联创”体系。同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县(区)、乡镇党委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抓好落实,力求实效。
9、建立健全乡镇、村主要领导干部任职、任期和进修等培训制度。县(区)、乡镇每年应当对所管理的党员干部分期分批进行集中培训一次。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黑板报、宣传橱窗等媒体,通过开辟专栏、利用现有信息入村的基础,开展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日常性教育,促使农村党风廉政法律制度深入人心。通过深入开展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农村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决策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使农村各级领导干部始终做到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四、坚持和完善案件查办制度
10、查办案件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要内容,农村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要高度重视,并做到:定期召开专题会议,部署任务,加强指导,抓好督查,总结工作,推动落实。
11、农村办案工作要围绕乡镇机关、村两委、基层站所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行贿受贿、以权谋私、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等违纪违法问题,重点查处经济案件、道德案件、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案件,以及农民反映强烈的热点案件和坑农害农案件。
12、县(区)纪委对办案工作要坚持“两手抓”,即一手抓自办案件,以此带动乡镇办案工作;一手抓对乡镇办案工作的督查和指导,从而推动农村办案全面发展。
13、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从工作上政治上生活上支持、关心、爱护乡镇纪检监察干部,并对办案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交通、通讯工具等问题给予支持,努力为办案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14、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和有案不查责任追究制。乡镇党委书记是办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纪委书记是直接责任人。对不抓办案、不支持办案或者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处甚至说情干扰办案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当年没有自办案件的乡镇党委书记要到县(区)纪委说明情况。对办案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规范和完善纠风治乱及政务、村务公开工作
15、农村纠风治乱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既要治标又要治本,既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又要加强教育,完善制度。
16、要把抓好乡镇各部门、各基层站所的行风建设,作为农村纠风治乱工作的重要方面,把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农收费和对农民吃、拿、卡、要问题,作为农村纠风治乱的重点内容,切实加大查纠力度。
17、要以开拓创新和优质服务为重点,以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认真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的基层站所”活动,大力加强农村基层站所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18、县(区)、乡镇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对群众反映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吃、拿、卡、要现象进行督查的力度,对一经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及制度,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将其作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拓宽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创新公开方式。
20、要建立健全“三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制度。通过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通过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预公开制度、定期审计制度以及成立政(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村)务监督信箱以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等,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建立起一套便利、管用、有约束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21、要把政务、村务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行“公开”制度不力或不称职的,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进行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公开”制度及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要追究其相关责任。
六、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
22、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规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3、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县(区)、乡镇党政一把手是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党政班子其他成员负主要和直接责任。
24、每年初,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计划,并进行责任分解,明确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责任单位、协同责任单位的责任与要求。同时,党政一把手要与分管领导及所属地区、部门、单位和行政村党政主要负责人签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每年底,通过听汇报、看材料、召开座谈会和个别谈话等形式,检查考核年度责任制工作情况。同时,党政一把手要在本级党委(总支、支部)会议或中层干部会议或机关全体人员会议上进行述廉述职报告,并向上级党委、纪委书面报告抓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廉洁自律情况。考核结束后,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25、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即凡不能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抓得不力,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都要受到责任追究,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七、组织实施
26、县(区)、乡镇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并做到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同时支持县(区)、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和惩处职能。
27、县(区)、乡镇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担任,其本职工作以纪检工作为主,可分管与纪检工作相关相近的工作;纪委副书记一般由党委委员担任,原则上不参与党委分工。
28、乡镇纪委可加挂监察室的牌子,不增加编制、人员,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乡镇机关、行政村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都要设立纪检委员,并做到有人管事、有人办事,从而形成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网络。
29、县(区)、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败各项任务中,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按照四项职能的要求,结合实际,创造性的开展各项工作。
30、县(区)、乡镇人大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前移监督关口,强化事前、事中监督。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本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务落实情况,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情况,政府各部门和基层站所依法行政情况,农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监督检查采取组织巡视组或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
31、县(区)、乡镇财务(农经)部门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坚持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特别要抓好“收支两条线”、村帐乡管、公务接待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制度的贯彻执行,防止和反对暗箱操作、铺张浪费。凡拖欠工资的乡镇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购买、更换小汽车,领导干部不得出国(境),不得用财政资金建办公楼和上新的建设项目。
32、县(区)审计机关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按照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乡镇党委、政府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村两委、基层站所、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重视和运用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33、县(区)、乡镇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和要求,做好农村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管理。要把开展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与开展以创建“五个好”村党支部、“六个好”乡镇党委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先进县(区)为内容的“三级联创”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不断坚持和完善进村入户制度、干部住勤制度,转变工作作风,切实解决部分干部“走读”问题,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八、附则
34、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马鞍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35、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