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发挥预算外资金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财政行政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审计、物价、计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单位具有使用权。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有偿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含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单位使用
资金。财政行政部门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
未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对业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者用于其他福利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列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部门在保证财政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须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备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调用。
第三章 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事业收入、企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集中预算外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财政综合平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行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或者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提高补贴、津贴标准或者滥发奖金、实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五)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转移款项,并处违法金额20%~30%的罚款;
(六)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并处违法金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