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1:15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工作,根据《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钦政发〔2007〕13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以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加快推进富裕和谐文明新钦州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三条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并经实践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技术成果;完成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应用类成果,是指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使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在钦州市有较大范围的应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是指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中,工程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先进水平以上的科技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是指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成果。
此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科学发现。 
第四条 推荐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项目除符合奖励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或有较大科学发现。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内先进水平以上;或者在科学发现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水平达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科学发现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已被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或应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的影响;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或者学科发展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作用;科学发现对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第五条 推荐钦州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以下简称特别贡献奖)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钦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项目(可以是以上述获奖项目为基础的组合项目,但必须突出上述获奖项目的核心技术,组合的其他成果必须是上述获奖项目的核心技术延伸派生出密切相关的成果),而且是获奖2年以后的项目;
(二)获奖以后仍继续进行后续研发创新,集约形成品牌技术,并保持其成果的先进性;
(三)目前仍在实施,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学术理论上有较大突破,在本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含2篇),所有论文被他引次数5次以上(含5次);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而且没有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
(五)对推动钦州市行业(学科)科技进步起重要作用,对钦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六条 科技进步奖奖励等级的具体评价标准按《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一等奖:技术处于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含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钦州市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作用很大,并取得很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达到同类项目的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含自治区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钦州市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处于同类项目的自治区内先进水平以上(含自治区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钦州市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作用较大,并取得较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特别贡献奖:技术(学术)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含国内领先水平),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或者总体研究学术思想、研究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重要科学观念、特性和规律的发现以及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的学术疑难问题、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或者在科学研究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九条 特别贡献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6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13人;科技进步奖一等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5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11人;二等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4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9人;三等奖授奖单位数一般不超过3个,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项目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依次排列。推荐综合性重大项目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数量超过规定数量的,推荐部门(推荐人)应当在报送材料时附上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条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各个专业评审工作;
(三)根据专业评审结果进行综合审定,并将综合评审结果报送市科技局审核;
(四)对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五)研究解决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为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七)对项目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第十一条 评审委由11~15人单数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评审委委员实行年度聘任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主任委员提名,根据当年推荐项目行业分布情况,从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中选聘组成。
评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作为评审委的办事机构。奖励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或成员1-2名。奖励办设在市科技局,负责评审委的各项评审事务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十三条 推荐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推荐前进行科技成果登记,获得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号。
第十四条 推荐部门(推荐人)推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征得候选单位和候选人的同意。推荐前,项目候选单位应将项目的名称、主要内容、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员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或者异议解除后才能推荐。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所有子项目,子项目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与总项目关系相当密切的,不能单独推荐奖励;若子项目成果水平较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方面,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同意后,方可单独推荐奖励。
第十六条 已获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无新的重大突破,不得再次推荐市本级科技进步奖;凡推荐其他同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推荐市本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当年未授奖的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如果该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择优推荐。
(一)中央、自治区驻钦单位, 其他驻钦单位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完成的项目,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市奖励办推荐;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经第一完成单位所在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市奖励办推荐。
第十九条 科技进步奖推荐项目须提供的材料及要求:
(一)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推荐项目要求提供的评价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
1.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
2. 技术评价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3. 知识产权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
4. 应用证明及其他证明(涉及经济核算的证明材料必须加盖应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5. 全套技术材料。
(二)特别贡献奖推荐项目要求提供的评价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
1. 《钦州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推荐书》;
2. 技术评价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3. 知识产权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
4. 应用证明及其他证明。
为方便择优向自治区推荐,市本级科技进步奖及特别贡献奖推荐书基本参照自治区相应推荐书版本。推荐项目完成人员要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及本人在项目中所做的工作进行签名承诺。推荐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装订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每个推荐项目报送推荐材料一式6份,其中一份须是原件另附推荐书电子版本一份。推荐材料一律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部门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负责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部门和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推荐项目是否符合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条件;
(二)推荐材料是否齐全和按规定填写,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手续是否完备,符合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科技进步奖项目由奖励办按所属专业分类后组织同行专家进行专业评审。形式审查合格的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办提交评审委主任委员会议初选。
第二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及程序:
(一)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评审规则及程序
1. 奖励办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以书面形式进行专业评审。
(1)每个项目聘请5名同行专家进行专业评审,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书面评审方式。
(2)专业评审专家在认真审阅材料的基础上,依据《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指标体系》,填写《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议表》和《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分表》。
2. 奖励办对专业评审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处理,在分析评分结果并综合专业评审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整理形成专业评审意见,进行行业综合平衡,提出推荐奖励候选项目(含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提交评审委委员进行综合审议。对于某些专业评审组个别专家评分特别偏颇、有失公允时,奖励办可个别调整评委补充专业初评;必要时也可组织答辩、实地考察进行辅助评审。奖励办推荐奖励项目数量实行优中选优,限额推荐,推荐数量视当年参评项目数具体而定。
奖励办综合行业平衡推荐奖励候选项目总数实行限额制:一等奖候选项目数每年原则上不超过4项,二等奖候选项目数每年原则上不超过9项,其余为三等奖候选项目,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3. 评审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听取奖励办关于专业评审情况的报告,综合审议奖励候选项目,作出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
(1)审定一等奖项目。对一等奖的候选项目进行质疑答辩,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项目,成为一等奖项目;其余项目归类到二等奖投票表决。
(2)审定二等奖项目。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项目,成为二等奖项目;其余项目归类到三等奖投票表决。
(3)审定三等奖项目。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项目,成为三等奖项目;其余项目作为缓评或等外项目。
(二)特别贡献奖的评审程序及规则
1. 评审委主任委员会议根据特别贡献奖的奖励条件和当年推荐项目的情况,以会议形式讨论,进行综合比较,推荐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1项。
2. 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候选项目进行质疑答辩,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到会委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项目,成为特别贡献奖项目。
(三)项目答辩的时间及要求
一等奖候选项目的答辩时间为20分钟,前10分钟为项目介绍,后10分钟为质疑答辩;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的答辩时间为30分钟,前15分钟为项目介绍,后15分钟为质疑答辩。答辩应当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到会答辩。无正当理由(生病住院、因公出访等),项目第一完成人员不到会答辩的,取消当年该项目的奖励资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答辩的重大项目,若需要对该项目作进一步了解,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时间。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成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才有效。
第二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或异议在规定时间内解除的,由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第一次作出的评审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前,除有超过二分之一的评审委委员对评审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复议外,其它情况不予复议。
第二十六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专业评审成员、评审委委员与被评审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在专业评审及评审委综合评议时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审相关记录由奖励办归档留存。评审委委员、专业评审专家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没有特别的理由,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评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异议期)向奖励办提出。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项目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推荐奖励项目的候选单位、候选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公布项目的评审等级及未获公布的项目要求复议的,不属于异议范围,但允许获公布的项目完成单位在异议期内申请撤回,并可按规定次年重新推荐。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表明真实身份,并且留下联系地址和电话。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细则规定要求,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负责协调有关专业评审专家、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处理。非实质性异议由有关推荐部门或推荐人负责协调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部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委员、专业评审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奖励办应当向评审委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部门、推荐人。评审委对项目的异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三十一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解除异议的,可以授奖;逾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本年度获奖资格,待处理完毕并解除异议后,可延至下一年度授奖;实质性异议内容成立的,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
第三十二条 奖金分配办法
(一)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项目主要完成人员(荣誉证书获得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其余部分发给参加项目工作的其他有关人员;
(二)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商项目其他成员提出分配方案,报单位领导批准发放;
(三)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商项目其他成员提出分配方案,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或推荐部门批准后发放(必要时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奖金分配方案由批准单位报奖励办备案;
(五)奖金分配出现争议,经推荐部门组织有关完成人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市科技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奖金和证书可由奖励办转发给项目推荐部门,再由推荐部门如数转发给项目完成单位;也可由奖励办直接发给项目完成单位。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若第一完成单位驻地不在钦州市的,奖金和证书由项目推荐部门按分配方案发放。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奖金、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实施。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函〔2009〕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我市是以农作物种植为主体的农业大市,地处川东北丘陵干旱地区,以旱灾为主的各类自然灾害十分频繁,为确保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实行“市、县(市、区)分级建立,分级管理,一年一贮”的方式。
第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为主,可适当贮备其他农作物种子。
第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数量,各县(市、区)按照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用种总量的10%确定贮备规模。市本级贮备1万公斤(含水稻、玉米等作物),用作救灾调剂、应急补缺。
第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救灾防灾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在上一年度下达。要科学合理地选择贮备品种,做到经济实用。
第六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每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藏费用;贮备种子的价差损失、转商损失等的补贴。
第八条 根据种子贮藏时间限制的特殊性,贮备种子应当年年更换,推陈贮新。承贮到期后,对不能再作种子使用的品种,由下达贮备计划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转商处理。
第九条 无灾害发生时,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可作营销处理,其经营收入纳入同级种子贮备资金内作滚动发展。
第十条 种子贮备企业的选定、过期种子的处理方式、新种子与陈种子价格确定等行为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及其预算资金的管理,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坚持以下原则:
1.按照种子贮藏的必备条件,招标选择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诚实守信的种子企业,并签订《种子贮备合同书》,明确品种、数量、质量、贮藏时间、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
2.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预算资金,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并在每年年底前将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级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者,要严格按《承贮合同》追究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灾情发生后,需要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救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否则,将追究违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及其高产栽培技术的研究,做到品种对路,技术配套,指导到位。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