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83号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王颖
(南开大学保险系,天津,300071)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保险利益原则等实际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ABSTRACT
The conclusion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underlies the carry-out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ual relation. This essay mainly focuses on two controversial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namely, the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first place, this essay clarifies the respective natur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two issues, then, the essay discusses some practical problems such as the premium payment, issuance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which is easy to raise disputes in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And in the end, a conclusion is suggested.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Validity of a Contract Insurance Policy Insurable Interest
目次:
引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1.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2.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结论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1]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