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8:45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可予以受理。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已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当事人地位列名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时已存在两个案号,则以先立案案号为准,后立案的案号应予撤销。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的加付赔偿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但与工作无关、纯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通常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不中止审理。复查鉴定与先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新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受理。

劳动者要求变更参保地、增保险种、纠正费基费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所列明引用的法条应当遵循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列明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援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裁审的质量与效率,一审法院应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拖欠工资、保险待遇等纠纷,劳动者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原则上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时,要加大先予执行力度,鼓励仲裁部门先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供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意见

人事部


关于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意见
人事部



为全面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进一步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体系,推动企业用人机制的转变,促进高素质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有关精神,现就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提出如
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重要意义。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是深化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企业经营管理者选拔配
置中的作用,有利于扩大选人视野,拓宽选人途径,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善于经营管理、遵纪守法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
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把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二、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
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的要求,逐步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打破人才部门所有、条块分割,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力争用5年左右
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企业改革和发展需要,能为企业和经营管理人才提供优质服务,机制健全、功能完备、法规配套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体系。
三、加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建设工作力度。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战略和国有经济布局,逐步形成市场服务网络体系。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地办好国家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发挥示范、辐射、带头作用。充分发挥大型综合性人才市场的作用,增强市场服务功能,积极
为企业和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要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或经营管理者评价推荐中心。鼓励和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人才市场面向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各种市场服务。
四、建立科学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评荐体系。坚持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组织考核与科学测评相结合,逐步建立社会公认的具有高度信誉的评荐标准。各地要广泛应用现代科技管理手段,积极做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测评、推荐工作。要研究开发符合企业经营管理者特点、有自身特色的测
评工具。积极做好能力素质测评软件开发、专家评审及推广工作,为企业选配经营管理者提供客观、公正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职业资格标准、评价方法,建立业绩档案、跟踪评价等相配套的制度。加强对评荐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资质管理,加快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专业推荐评价队
伍。
五、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信息库。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主动、及时、广泛收集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供求信息,特别是做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信息的收集工作,建设大容量、高质量和网络化的信息库,逐步实现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信息共享和全国联网,扩大企业
经营管理者的选拨范围。
六、搞好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招聘工作。各地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要在继续做好为非公有制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经营管理人才提供服务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国有企业面向社会招聘经营管理人才。配合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实施,推动企业在改组、联合、兼并
、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工作中,通过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为国有中小企业直接通过人才市场选聘企业领导人员提供服务。要逐步打破行业、地域和所有制界限,不断扩大公开招聘范围,改进和完善招聘形式,促进经营管理人才合理流动。要逐步
形成市场淘汰机制,增强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竞争意识和职业风险意识。
七、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和评价推荐中心的优势,面向企业经营管理者开展各种培训,努力帮助他们更新知识、改善结构、提高素质。探索适合企业经营管理者特点的培训方法,更新培训内容,广开国内、国外培训渠道
,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受企业的委托,针对现职企业经营管理者及其后备人才的不同特点,大力开展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能、增强创新能力等多种培训。与有关部门合作,积极开展工商管理等相关培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制意识、政策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根据中央确定的“走出
去”的战略,加强与国外培训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输送各类企业经营管理者到发达国家接受高层次的专业培训。
八、建立健全人事代理制度,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社会化服务。要根据企业及经营管理者的需要,重点开展代理招聘、档案管理、人才测评、人才培训、职称评定、出国政审、代办保险等人事代理服务,并积极提供人力资源规划、人事诊断设计等项服务。切实转变服务观念,
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积极面向市场、面向企业,不断开拓创新,努力提高人事代理的服务水平。
九、调整完善政策,大力引进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各地要制定优惠政策,打破人才部门所有、条块分割,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积极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及高新技术、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等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加大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吸引留学人员充实国有大中型企业,鼓励海外留
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回国创业。边远、贫困地区,可通过智力流动、项目招标、人才租赁等形式,吸引急需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当地工作。要为引进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工作调动、夫妻分居、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解除其后顾之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要及时传递人才供求信
息和政策信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十、加强领导,完善管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健康发展。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建设工作,研究制定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建设步伐。当前应着力在加大建设力度、规范运作和完善功能等
方面下功夫。要严格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审批程序,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操作,乱办人才市场。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招聘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制止欺诈行为,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正常运行。特别要加强对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干部档案管理的规定,选择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作风正派的党员同志管理档案,严格审查把关,杜绝档案管理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各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加强软件硬件建设,提高市场的现代化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为建设
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队伍,培育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发挥应有的作用。



2000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长效机制,妥善解决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困难问题,使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补贴、个人自筹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一次性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
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范围以当年第四季度享受低保的家庭为准,具体包括:
(一)城市低保户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家庭;
(二)城市低保户中的危重病人、二级以上残疾人、60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人员的家庭;
(三)城市低保户中,有子女在全日制大学就读或因突发性灾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家庭。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凡实行集中采暖的救助对象,每户每年按照不高于5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一次性全额救助冬季取暖费;
(二)凡自行采暖的救助对象,每户每年一次性救助2吨燃煤。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低保对象凭户口本、身份证、《城镇居民低保证》、个人书面申请等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提出冬季取暖救助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对申请人的低保身份进行核实,符合冬季取暖救助条件的,填写《低保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表》,并签属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再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凡实行集中采暖的救助对象,由供暖单位凭县(市)民政局批准文件到其所辖民政部门领取救助对象的当年冬季取暖救助费;凡自行采暖的救助对象,凭其所辖民政部门发放的采暖煤票到指定的煤炭销售单位领取当年冬季取暖救助燃煤。
(四)凡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的对象,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和乡(镇)民政办分别选择醒目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有异议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重新调查核实,经调查确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被救助资格。
(五)三道岭矿区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由地区民政局和驻三道岭办事处负责,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六条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一)资金筹集
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县(市)通过以下途径自行筹措解决:
1.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含“三无人员”生活保障补助费);
2.各级财政按实际需要安排的资金;
3.历年扶贫帮困节余资金;
4.社会捐赠资金;
5.社会福利资金;
6.可用于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的其它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1.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费用。
2.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并负责办理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发放等工作。
3.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当年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和上年度救助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将筹集到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
(一)各县(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县(市)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本县(市)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
(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制定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并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三)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配合做好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