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3:27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 1 号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业经2004年5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责)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其他执法机构的权限限制)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绿化管理)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管理)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水务管理)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工商管理)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举报受理)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案件移送)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执法信息共享)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城区、泽州县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煤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好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对防雷装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技术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防雷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检测技术报告、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市销售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晋城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3〕114号)同时废止。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重庆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以上、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福建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湖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的案件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洛阳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平顶山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辽宁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通化市、松原市、白山市、白城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黑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绥化、鸡西、伊春、鹤岗、七台河、双鸭山、黑河、大兴安岭、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铁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玉林、贵港、钦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百色、河池、崇左、来宾、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安徽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芜湖市、马鞍山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川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陕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宝鸡、咸阳、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安康、商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石家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张家口、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海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陇南、定西、甘南、临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5、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贵州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其辖区内管辖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等标的的民商事案件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塔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发生于奎屯市、伊宁市等二市八县辖区内,依本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云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继续执行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大理州、楚雄州、曲靖市、昭通市、玉溪市、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昆明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怒江州、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继续执行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农一师、农二师、农四师、农六师、农七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海东地区、海南、海北、黄南、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6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果洛、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依照法释(2002)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省区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3、石嘴山、吴忠、中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西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拉萨城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行署所在地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