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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8:41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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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民航各直升机公司、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民航第二十二、二十五飞行大队:
现将《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下发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随着吊挂业务的开展,各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摸清规律,使之不断完善。本暂行规定在试行中,如有补充和修改意见,望告民航局专业航空司,以便统一修改完善,正式颁发《直升机吊挂飞行规则》。

附:《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
一、直升机吊挂飞行(包括吊运和吊装),是通用航空的一种特殊科目,吊挂重量不等,形状各异,要求定点释放或准确对接,飞行难度较大,操纵要求严格,特别是山区飞行,地形及天气条件复杂。各单位在组织与实施吊挂飞行中,必须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满足用户要求,提高服务质量,总结吊挂飞行经验,使之不断完善提高,更好地为工农业建设和能源开发服务。
二、凡开展直升机吊挂飞行的单位,必须组织飞行人员对吊挂飞行进行严格训练。训练内容包括:
1.直升机外载吊挂的理论知识;
2.吊挂设备的熟练使用;
3.装载吊挂物的正确方法;
4.机组与地面指挥人员的正确配合;
5.正常的起飞和着陆;
6.悬停时航向操纵性以及由悬停开始的加速;
7.工作空速下带吊挂物的飞行;
8.外载吊挂物的调动和准确释放;
9.如果使用吊挂绞车,则训练绞车的正确使用;
10.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和吊挂物的不同以及施工现场情况,进行模拟工程训练。
未单独执行过吊挂飞行任务的正驾驶,经上述训练和生产带飞,并经公司(飞行大队)检查批准,取得吊挂飞行标准后,方可单独执行吊挂飞行任务。已经取得吊挂飞行标准的正驾驶,在执行吊挂飞行前要进行必要的熟练飞行。
三、凡首次执行吊挂飞行作业的单位(或较大的吊挂飞行任务)在接到使用部门要求后,必须将任务情况、作业地点、作业时间、使用机型、机组人员、机组技术水平、地面准备情况等统一上报民航局,必要时需经民航局检查认为合格后,方可执行任务。
四、吊挂飞行(不含往返作业基地的调机)的天气标准,按目视飞行规则进行。
丘陵、山区作业天气标准:
云高:不低于作业山头及往返航线最高点400米
能见度:5公里(或自作业基地可见作业山头)
风速:按各型机飞行手册执行
平原作业天气标准:
云高:不低于吊挂释放点或构筑物300米
能见度:3公里(或自作业基地可见作业点)
风速:按各型机飞行手册执行。
载有吊挂物的直升机,禁止在云中飞行。
五、直升机在执行吊挂(含拉线)飞行任务时,必须认真计算吊挂重量和重心位置,检查吊挂物的紧固情况以及是否影响应急释放装置,认真分析飞行吊挂物有可能产生的摆动、旋转和其它危险姿态,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按机型飞行手册的要求,禁止超载吊挂。
未经特殊批准,执行吊挂飞行任务的直升机不得乘坐无关人员。
六、直升机进行吊挂作业前应进行空中或地面视察。根据视察结果,空勤组、地面施工人员以及指挥人员要共同制定飞行方案、安全措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法。未经空中或地面视察的地段禁止进行吊挂作业。
七、吊挂飞行往返作业地点的飞行高度应根据飞行距离、天气情况和地形条件决定。在平原地区吊挂物距障碍物不得少于50米;在丘陵、山区和较大的水面、森林、城市上空,吊挂物距障碍物不得少于100米。
八、凡两架以上直升机,使用一个作业基地往返作业点进行吊挂飞行时,均必须保持目视飞行和直升机之间的通信联系。往返作业点采取统一制定的同方向运行的园圈航线。两机在同一航向时必须保持一分钟以上的纵向飞行距离。
九、吊挂飞行的临时作业基地,其场地要求按《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中,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进行。吊挂飞行路线必须认真研究,合理选择,一般应避开人口稠密区,拥挤的航路和繁忙的机场附近。如任务需要必须经过上述地点,要采取严密措施并经过特殊批准后,方可执行。
十、各单位在执行吊挂飞行中,必须搞好空、地通信联络,密切协作配合,要利用小型通信设备,辅助手势、旗语等协调动作。
执行任务前对手势、旗语要做统一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十一、吊挂飞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允许机长应急投放吊挂物和临时选场着陆。但机长应对其正确性负责并应在紧急投放吊挂物和临时选场着陆前,向作业基地报告,尽可能降低飞行高度,选择合适的投放场地,保证地面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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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①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②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③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④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⑤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⑥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⑦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如何折算清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如何折算清偿的批复

195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1953年5月26日华法字第120号请示收悉。
(一)关于解放前城市债务偿还问题,法院判决时,对关于伪币或银元债务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可参照政务院公布的“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办法”附表甲(附表乙不能援用),将各年伪币折合人民币(银元按当时人民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至偿还债务应否打折扣的问题,则主要应斟酌双方当时经济情况决定。如债务人经济情况很好,可不打折扣;如债务人经济情况不好,可打一适当的折扣;如债务人经济情况很坏,则可打一很大的折扣,甚至还可酌予免除偿还。总之要斟酌双方具体情况来决定。处理这种纠纷,并应争取以调解方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