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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9:29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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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规范建设无疫区。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关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下达无疫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提高本单位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诊疗许可,以及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防疫档案等具体管理规定和动物用药、疫病监控、疫病防治等技术规范,对动物疫病采取有计划的监控措施,实行动物防疫信息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先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选址情况,经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场所设置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从事其他筹建活动;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诊疗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处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和边界标志。警示牌和边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第十七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布。

第三章 无疫区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十九条 对用于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动物和种用、乳用动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属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饲养的,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组织进行; 属于其他方式饲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作为伴侣的动物和宠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规定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六条 屠宰和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使用动物产品,应当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要求建立的生产经营记录,进出货(销售)记录,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从本市行政区以外地区向无疫区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输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过本市行政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经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在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免疫、采样监测引起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申报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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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或予以没收。

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