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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2:46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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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的使用,加强对援外标识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包括对外援助物资标识(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标识)和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建筑物标识)。

  援外物资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助"中文字样和"中国援助"外文译文组成,外文在上,中文在下,国旗两边为橄榄枝叶图案。

  援外建筑物标识上方为中国结图案,下方为"中国援助"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和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援外标识使用人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尊重和爱护援外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援外标识。

  第五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

  (一)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最大外包装上的明显位置;

  (二)原则上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对外提供援助的飞机、车辆、船只、电脑、机械、设备等物资的适当位置;

  (三)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四)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的其他情况。

  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按商务部提供的标识规格自行制作援外物资标识或印制在援外物资外包装及产品表面。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

  (一) 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援外建筑物上;

  (二) 援外工程项目工地标志牌上的明显位置;

  (三) 在项目开竣工及建设过程中,项目工地和项目组驻地悬挂的旗帜上;

  (四) 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五) 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商务部出版或经商务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使用援外标识。

  第九条 经商务部同意,其他部门、单位主管或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可以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条 援外标识应按照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援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

  援外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应根据规定式样使用援外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二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商业形象。

  第十三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六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六)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2、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
     3、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4、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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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在我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激励机关工作人员积极进取,廉政勤政,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省委、省政府决定,
从今年起,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度。现就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定如下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全省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地(厅)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
下列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受到党纪、政纪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解除处分的人员;
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被判处管制、拘役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考核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德、能、勤、绩的基本标准是: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对担任领导职务的,还要考核其理论政策水平和计划、决策、组织协调能力及工作作风。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在具体考核工作中,要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工作人员的思想品德和工作实绩两个方面。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使整个考核指标尽量具体化,力求客观公正地反映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全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各地、各部门对考核的等次不能随意减少或增加,应原则上按上述三个等次执行。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在具体实施中,可按不同职务层次的干部总数为基数进行确定,各层次不要相互挤占评定指标。

三、考核方法和程序
我省各级党政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要认真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要建立起平时考核制度,平时考核应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可以一季度一考,也可
以半年一考,并作详细记载和评鉴,为年度考核提供依据。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写出个人总结或述职报告,填写由省统一制定的《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2.汇报或述职。被考核人将自己本年度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向上级组织或直接主管领导做书面汇报或述职。担任科处以上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应述职。述职时,应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3.综合评价。根据本人述职和群众评议、测评结果,结合平时考核的情况,主管领导对被考核人的工作实绩,德能素质等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按管理权限报考核委员会(小组)审核后,由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审定考核等次。
4.反馈。考核委员会(小组)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经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同意后,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5.考核工作全面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按管理权限移交归档,其中《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办法是:
1.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月份开始执行。
4.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5.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对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五、考核机构
1.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受干部主管部门委托,在同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地厅级干部的年度考核,由省委统一组织。
2.考核机构的人员组成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一般5—7人。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由本地区、本部门负责人和组织、人事等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公务员代表等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日常事务由本地区和本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承担。
3.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的职责是: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结合各级党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及部门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组织、指导、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审核下一级党委
(党组)主管领导写出的评语和提出的等次意见;审议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六、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
全省考核工作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领导要切实提高对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认真抓好。要紧密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今年省直部门机关工作人
员考核,要结合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进行,要把这次年度考核同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考核结合起来,不称职的,不能过渡为公务员。考核既是年度考核,又是过渡考核,要通过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
强对考核工作的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和好的做法。对考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局报告。



1994年7月27日

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发展我省自学考试事业,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高等教育或中专教育学历考试为主的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新型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初高中后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拨多层次多规格、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和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自学考试。
港澳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人士均可参加我省自学考试。
能遵守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学习的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后也可以参加自学考试。
第四条 自学考试应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进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逐步实行用人部门委托开考专业。
第五条 自学考式的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专学校同学历层次水平和要求在总体上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省设立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人政府领导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指导下负责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省考委由省教育、计划、财政、人事、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一位副省长任主任。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制定本省有关自学考试的文件;
(二)在全国考委的指导下,结合我省实际拟定和公布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有关行业认定资格和水平的考试;
(五)负责全省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
(六)指导和管理全省的社会助学活动;
(七)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高等教育局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检查。
省高等教育局设立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市设立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市考委的组成,可参照省考委成员的组成确定。
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中专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的考籍管理,根据省考委的委托颁发高等和中专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
(四)负责组织本地区自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自学考试工作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市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县(含县级市)的自学考试工作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拟订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
的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
第十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由省考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指导小组。专业指导小组由有普通中专学校的校长、专业教师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专业人员组成,在省考委的领导下,参与拟订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组织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
,办理省考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开考专业的单位或部门在省考委指导下协助考试部门做好本系统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负责本系统应考者的助学辅导和教材订购,在专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委托开办专业的单位或部门应指定有关机构或专人管理本系统的自学考试工作。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审核后,属高等教育方面的报全国考委审批,属中等教育方面的由省考委审批。
第十三条 凡我省急需而目前又无开考条件的专业,可以与兄弟省、市协作开考。
第十四条 开考专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主考学校或第十条规定的专业指导小组;
(三)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四)有保证实践性学习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或中专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但为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现代化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可不受专业目录限制,依靠本省普通高等学校或中专学校联合开考某些专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凡经全国考委或省考委批准开考的专业,应在首次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各门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也应在该课程考试半年前公布。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根据全国考委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
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中专为二至三年,大学专科为三年,本科为四至五年。
第二十条 开考专业每年举行两次考试。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采取学分累计办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考试不及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该课程下一次的考试。
考试成绩由市、县自学考试工作机构通知应考者,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在我省开考专业的范围内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或委托开考此专业部门的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地域上必要限制的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按省考委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委托开考的专业,自学考试部门不接受个人报名,由有关系统按规定组织集体报名。
在职人员报名考试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准假,并尽可能给予一定的复习时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研究生、本科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已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学历的人员,报考自学考试同类的第二专业时,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报考不同类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凡要求免考课程者,必须按照省考委有关考籍管理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学考试一般以县(含县级市)为单位设考场。
设考场的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有一支能胜任考场管理和监考工作的队伍;
(三)有适合作考场的中等以上的学校;
(四)考生在一百五十人以上。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县不能设考场。有条件的市也可以市为单位集中设考场。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或市考委即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的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实践性学习环节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自学考试中专或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七条 自学考试的在职应考者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获取专业证书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成绩合格的可取得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改、劳教人员应考者,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经思想政治鉴定合格,才能取得毕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三十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我省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托单位承担办学责任;
(二)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凡举办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刊授、面授等形式的辅导班、中心和学校,应按照省考委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所在地自学考试工作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举办社会助学的单位可以向被辅导者收取一定的学杂费,但不能以牟利为目的,在财务管理上应接受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学考试的中专、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六条 自学考试毕业生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中专学校同类专业生的工资待遇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中专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中专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学考试专业证书获得者,其专业证书可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管理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所需自学考试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任务轻重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省考委提供考试补助费。具体标准可根据应考人数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委托开考专业部门同省考委商定。
第四十条 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应按省考委的规定缴交报考费。所收报考费由自学考试工作机构掌握,并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自学考试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凡管理不善、考纪考风差的考场,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省考委可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含参与考试组织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破坏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