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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5:59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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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8〕937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沪汉线合宁段客货运价的函》(铁财函〔2008〕3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沪汉铁路合宁段(三十里铺—永宁镇,不含两端车站,以下简称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实行特殊运价,与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运营线路实行分段计费。
  二、合宁段旅客运输价格在现行国铁客运各车型、列车速度等级和席别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但既有旅客列车调整经路,改经合宁段运行后的票价不得超过现行票价。具体票价由你部确定。
  三、除整车农用化肥外,合宁段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在合宁段内运输价格以每吨公里0.16元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大不超过20%。通过货物运价,按不超过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实际运价水平,及既有计费经路实际运费负担的原则,由你部确定。
  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化肥铁路运价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42号)规定的农用化肥运价优惠政策执行。
  合宁段货物运输不另外收取铁路建设基金。
  四、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杂费及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你部和我委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自2008年4月18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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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10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三月四日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

王维新

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到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均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而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辩护职能的脆弱无力。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权利制衡的产物,于是最好的制衡方式就是扩大律师的权利,达到一种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程度。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是这种制衡措施之一。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方法。律师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新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赋予了律师充分可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要防止过于原则,使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为此,我提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律师对什么程度的文件资料才没有查询、复印的权利,要有明文规定。其实,在现代社会信息是社会生产力的时代,国家机关的许多涉及公民的资料文件,并没有捂得紧紧的,并没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应当给予律师以充分的查证权利,为社会所利用。如婚姻登记、身份证查询、抵押情况、财产情况和纳税等,而对于确实是机密性的,则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的。
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律师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手续文件,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便于律师和配合查证双方工作。通常情况下,调查取证时律师应当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无需出示律师个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更不应当要律师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续等资料,或者人为地任意地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资料。一是具有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律师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证明律师查证的正当性,同时也简化配合查证一方的负担。对于接待单位应当留存哪些资料,也应当规范,只有介绍信,不需要复印身份证、执业证等存档。
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新的律师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律师进行调查,不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实无必要经领导的批准同意,而对于涉及机密性的文件,则需要有关负责人对是否可以查询进行判断,需要取得他们的批准,这是合理的。
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配合查证一方对其文件资料,负有在资料上面,由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以审核确认资料来源于其单位,与原件一致等的义务或责任。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的提供要有来源单位的盖章确认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位组织愿意配合律师查询,但拒绝在律师查询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章,致律师的查询结果只能当成参考资料,而没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律师的调查取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配合查询单位,对律师从配合查证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国家机关,担负着给社会和人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这一义务。
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某些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由于他们使用纳税人的钱,向其查询证据,理应不该实行商业化收费,只能收取工本费,否则,实在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建议需要将之明确规定,以防权利的滥用。


作者:王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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