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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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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8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
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维护交通安全和畅通,合理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公共场地、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场地、以及政府已收储的待开发土地;临时停车场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和停车点;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指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时交纳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绕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四条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是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不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科学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必须充分考虑道路条件、道路的交通特征以及行人、非机动车等各种交通参与者的通行。
(三)方便市民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设置应根据市民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适当设置短时间免费临时停车位,方便市民出行时停车。
(四)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设置前应分析路内停车的交通特征,根据客观条件制定符合实际的方案,原则上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汽车停放点。在不影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尽可能发掘现有道路的潜力,合理利用支干道路,分时段设置临时停车场,解决停车问题。
(五)系统性和动态性综合考虑的原则
综合考虑交通网络和交通系统的问题,采用最佳解决方案,并根据市区道路网络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临时停车场的设置。
(六)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原则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有关市容市貌的要求。
第五条 下列区域原则上不能设置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在人行道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检查井的位置;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地段;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和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干道和交通流量大的次干道和支路;
(六)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七)人行道宽度小于3.5米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的路段。
第六条 临时停车场管理分免费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在非繁忙路段的市场及其他公共设施附近,适当设置短时间免费临时停车位,免费停放车辆的停放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对有偿使用的临时停车场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七条 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容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制定我市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审批,由市规划局、建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五项整治办等部门共同参与勘验、确定后,由市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按规划确定的临时停车点进行设点划线,设置明确的停车标志。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时限,及停车场的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由市财政局牵头,市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具体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有偿使用方案,组织对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拍卖。
第十条 市物价局制定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取得临时停车经营权的单位办理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收费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承包经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协议书》。并凭《承包经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公安局申请设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许可;并到市物价局办理临时停车收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必须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或其他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企业;经营单位负责日常停车管理,看护人员佩戴统一的工作证上岗。
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存情况。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依法对临时停车场停车秩序进行管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侵占临时停车场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正常,市公安、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每年至少应对车辆临时停放路段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临时停车场的调整方案,并按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程序,重新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因大型活动或其他特殊原因的需要,公安部门可对临时停车场地路段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公安局有权依法调整或取消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由于临时停车场的调整,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经营单位应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八条 执行公务的军、警等特种车辆停放,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免交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在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停放车辆;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拒绝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引发的治安问题,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不在指定区域违章停放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处理。对侵占临时停车场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违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按收费标准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不使用税务发票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的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临时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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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的审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应当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体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范围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相互间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乡(镇)村企业、集贸市场等主要非农产业用地的分布;
(六)乡(镇)村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共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环境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安排。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对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及集镇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
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建筑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提倡集资建楼房,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村民利用非耕地(含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一)(二)项办理,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外来定居的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其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用地手续。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使用土地批件后,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单层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恢复土地的使用条件,及时归还。
在临时建筑批准的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或者村庄、集镇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退还临时用地,由需要建设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六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属于重大修改变更的,还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开工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后,方可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须经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二)村民住宅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重点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对村庄、集镇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村民住宅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建筑市场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房屋、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改善和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庄、集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兴建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集镇道路上占道经商、倾倒垃圾、粪便和残土,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二)占压管线,损坏通讯、电力设施;
(三)填塞排水沟、窨井,破坏道路、桥梁设施;
(四)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测绘标志等。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的广场、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摊亭、广告、禽畜棚舍、厕所等,在公路控制区内设置的,还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杂物,保护饮水水源的卫生。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应当建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和没收的实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已经2013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4月3日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本市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平衡市区交通流量,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隧道的收费行为,利于贷款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实施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登记上牌的车辆和长期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行驶的外地车辆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

  临时进入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的外地车辆,应当在次票收费站按次缴纳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征收的通行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隧道建设贷款,并按规定提取管理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实行年票制收费的区域范围、标准和期限,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设施收费处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的相关资料,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建设、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通行费由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年票缴费场所和次票收费站进行征收,也可以由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站代行征收。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方便车辆所有人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本市车辆所有人每年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年票通行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车辆报废、迁出或者被盗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缴纳年票通行费;车辆报废、迁出的,自登记之日起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车辆被盗抢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自被盗抢之日起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已经缴纳的,可以申请退还。

  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本市车辆,车辆所有人在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标识。车辆所有人应当将年票标识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年票制区域的外地车辆,可以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或者次票通行费。通行费缴纳后,不予退还。

  次票通行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凭票进入本市年票制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留驻的,3日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缴费票据应当保存至离开本市年票制区域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车辆免征通行费。

  第十一条 年票标识如有遗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次票遗失不补,应当自行到次票收费站补缴。

  第十二条 年票标识、次票,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年票缴费场所、次票收费站应悬挂《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年票缴费场所、次票收费站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征收的通行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缴入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还清贷款后,应当停止征收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市年票制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检查通行费缴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执法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车辆,不得驶入本市年票制区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年票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票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应缴年票通行费总额。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自滞纳金产生之日起超过30日,经催告车辆所有人仍不履行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可以并处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年票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年票标识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处同类车型应缴年票通行费标准一倍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次票或者使用伪造次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对单位并处1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元罚款。

  (五)未购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通过收费站、进入年票车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年票标识和次票,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1日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