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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6:16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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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企业产品标准的查询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font size=+1>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 企业标准(取“企”字汉语拼音字头)</font>
第四章 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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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8]01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轻国有企业因体制、政策原因和历史包

袱所形成的不良债务和过度负债,建立健全多渠道补充企

业资本金机制,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优化资本

结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企业增资减债要按国家、地方、企业共同乘

担的原则,以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地方拨补与减免相结

合,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率调整到《优化资本结构试

实施方案点》确定的合理比例之前,其税后利润全部留归

企业使用,其中的50%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第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足额提取

折旧,清产核资后的固定资产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有承

受能力的企业允许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基础上适

当加速折旧,增提的折旧增加企业营运资金。因增提折旧

减少利润的,不影响企业法人考核,不影响企业工效挂钩。

  第五条 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根据国发[1995]20号文件精神,报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转为

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市本级财政安排给直属企业(包括已加入市

直企业集团,原旗县区所属企业)的周转金以及原由财政

发放给市直属企业已转为财政投资公司债权的借款,其本

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市经贸委安排给企业的新技术开发、技术改

造、质量创优基金,市计委投资公司安排给企业的长期性

借款,市科委安排给企业的科技借款,其本息余额转增国

家资本金。

  第八条 1996年末以前企业欠缴的能源交通基金

和预算调节基金,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 市直国有工业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属地方财

政部分的50%和实际上缴所得税的30%部分,由财政

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十条 鼓励企业间进行资产流动与重组,允许企业

用出售闲置设备等存量资产所得收入补充资本金。

  第十一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转让所得部分,由

财政部门集中掌握,全额用于补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

中型企业资本金。整体改建为公司制的企业,其国家股年

度应得得红利三年内全部留企业使用,增加国家资本金,

企业增资扩股时,可用于转增国家股股本。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国有企业利用现有设备、场地等

资产进行对内外联合和嫁接改造,通过出售股权、发行股

票、债券以及利用上市公司等扩大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

壮大企业资本实力,补充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第十三条 通过清产核资,对查出的各种亏损,潜亏

和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

减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用银行贷款部分,经银行批准后

可计息缓收,延期归还。

  第十四条 鼓励将地方投资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企业

正在有效运营的债权转为股权,企业也可将拥有的债权转

为股权。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暂时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

间企业占用贷款,企业申请银行给予缓收息、不罚息的照

顾。

  根据国务院[1997]10号文件规定,列入试点

城市“兼破计划”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企业享受第十

六至第十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承担被

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有关规定,享受

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

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

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分五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

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在真正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

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权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后,

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可按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

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第十八条 对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

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条件的亏损企业,采取在

一定期限内不同程度减免银行贷款利息,实施再就业工程

的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所有企业都必须从优化资本结构的大局出

发,切实转换内部经营机制,强化资本运营意识,加强企

业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内部挖潜,增强自我增资减债、

自我发展能力。享受增资减债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转换

经营机制,抓紧进行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否则

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要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

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建立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考核制度,财

政局、国有资产局以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补充资本金

的情况定期考核,确保企业资本金有一定比例的增长。对

不按规定补充资本金和生产营运资金或将国家拨补的资本

金擅自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严肃的处

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属国有企业中试行。市三区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

实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

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消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已经销售消防
产品的单位,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消防产品
经营项目。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
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
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
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
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消防器材产品维修许可证》;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
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
《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
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
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
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
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
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惩。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