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1:10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29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公安厅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6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公安厅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制订的《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2004年10月)

  为切实解决当前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严密防范危及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安全的恶性事件发生,创造有利于广大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精神,决定于2004年10月至12月在全省集中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在全省普遍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体系,充实完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使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各种设施的安全隐患明显减少;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状况明显改善,恶性刑事案件和校园重大责任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学生和少年儿童的意外伤害死亡人数明显下降,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和排查教职工队伍的工作基本完成,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明显增强,全社会对少年儿童的安全保护程度明显提高。
  二、整治重点
  (一)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全面检查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治安状况,全面梳理去年以来发生在校园及周边针对师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处一批侵害中小学生、少年儿童人身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件,对影响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严重暴力案件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对盗窃、诈骗、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发性案件,要组织侦破攻势,坚决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对侵害师生安全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以及教职工队伍中的害群之马,要组织专门力量收集证据,依法严厉打击;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适当方式公开报道,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加强对违法犯罪情报线索的积累、分析,提高及时打击、精确打击的能力。
  (二)全面治理校园及周边环境。切实加强对治安秩序不好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周边街区、路段、部位的治理整顿,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优势,限期改变面貌。结合实施“净化校园文化工程”,依法规范校园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行为,及时查处、取缔非法经营的书刊音像店、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加强对校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出租屋和旅馆、招待所的管理,及时排查并消除各种治安隐患,防止违法犯罪分子隐匿其中。合理规划校园周边交通信号灯、指示牌、斑马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落实交通安全措施,改善校园及周边交通秩序。强化对校园及周边煤、油、气、电设备的管理,加大对校园周边饮食店的卫生查验力度,及时拆除违章建筑、取缔违法摊点。定期研究分析校园及周边地区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在治安情况复杂的时空内加强巡逻守护,严密防范和避免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发生。
  (三)及时消除校园内部安全隐患。认真组织中小学、幼儿园开展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每一处安全隐患登记造册、逐级上报,由各部门进行复查、复核,确定重点校园、重点部位,并落实相关治理措施。按照“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恐怖袭击”的要求,加强对校园内各种危险物品的管理,依法收缴流散在学生中的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结合正在开展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加强校园网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删除和查处宣扬色情、暴力恐怖等内容的有害信息。对各类建筑、公共活动场所和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进行检查,重点加强对学生宿舍、教学楼、食堂、实验室、危险物品仓库、建筑工地和交通工具、报警求助设备以及城郊结合部、事故多发地区中小学、幼儿园的检查。
  (四)清理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和从业人员。按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各类非法办学机构一律限期整改,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已经开办但办学条件不具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关闭或限期整改,并妥善安置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到其他中小学、幼儿园就学。依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中小学、幼儿园各类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全面排查,不符合条件和岗位要求的教师和其他人员一律要调离教学和工作岗位。当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学校妥善安置有关人员。
  (五)不断提高对影响校园安全稳定问题的预警和处置能力。在校园及周边开展不稳定、不安定、不安全因素“三项排查”工作,按照严重程度和现实危害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监控和疏导化解,并将“三项排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结合“三项排查”,加强动态情报信息的收集和研究,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对排查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部门督促指导中小学、幼儿园逐个人头、逐个事项、逐个方面研究落实预防和处置措施。加强对经常在校园及周边游荡出没、教唆引诱、恃强凌弱的不法分子以及可能铤而走险人员的教育控制,防止发生危害。加大对有不良行为“问题师生”的教育转化力度,防止被社会不法分子拉拢利用。
  (六)认真落实校园安全保卫长效管理措施。广泛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治安保卫责任状,建立健全校长、园长总负责的校园治安保卫责任体系。完善值班、巡逻、消防、交通、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积极推广“校园 110”建设,重点单位成立专职机构、一般单位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并设立校园警务室、治安岗亭或报警点,建立校园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警预案体系。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学生宿舍、教学楼、实验室、危险物品仓库等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人防、技防、设施防建设步伐。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建立视频监控系统,提高内部防控水平。按照“教育在前,控制在先”的原则,采用新生入学教育、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竞赛、典型案件剖析等方式,广泛开展安全和法制教育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系统化,切实提高师生安全法制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高等学校安全管理同时列入本次专项整治行动范围。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10月25日前)。根据专项行动总体目标,各地在调查摸底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层层动员,周密部署。
  (二)组织实施(10月底至11月底)。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下,各级教育、公安、司法、建设、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各类中小学、幼儿园按职责分工开展各项工作。
  (三)检查验收(12月初至12月下旬)。各地根据《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教电〔2004〕297号)提出的主要检查项目,对本地整治工作情况进行自查。省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行动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设“平安江苏”的重要内容,强化整体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职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工作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处罚到位。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要经常深入中小学、幼儿园进行检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省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省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教育厅、公安厅联合组成。各地要相应建立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好当地的专项行动。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明确任务,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开展专项行动的合力。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维护校园安全的宣传报道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各项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范能力;组织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和校园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加强对校园周边的巡逻控制、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司法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规范法制副校(园)长的选聘、培训工作,为师生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参与调解校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矛盾纠纷。建设部门要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校园及城市建设规划,依法拆除校园周围违章建筑。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周边文化娱乐服务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商贩和摊点。文化部门要加大对校园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力度,关闭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的电子游戏厅、网吧。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依法取缔非法经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校园食堂及周边饮食店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共青团等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的自我保护教育,发动学生积极参与“平安校园”创建活动。
  (三)严格信息报告制度。专项行动期间,各地要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向上级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情况。各市于10月下旬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和工作方案,12月25日前上报专项行动书面总结材料。省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省教育厅025-83239245、83239082,省公安厅025-95216335、9521632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