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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3:32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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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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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工作主管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管理,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莞人子女在我市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并完善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依法保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教育部门要将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围,挖掘潜力,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调整新莞人子女公办学位供给,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认真做好接收入学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负责新莞人学历情况审核并评分,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为辖区内新莞人办理居住证,负责新莞人在莞连续居住年限和违法犯罪记录审核并评分,以及协助政府清理无证办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

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和维护积分制入学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进行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和资料分类送审;以及对辖区内新莞人及其来莞随迁子女在莞居住信息进行登记,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镇街教育主管部门提供新莞人子女6至18周岁学龄人口数据信息情况。

财政部门按现行经费供给渠道及办法,根据财力增长情况,切实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和政府购买民办学校学位的教育经费供给。

编制部门根据公办学校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和学生变化趋势等因素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新莞人的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工教育学历、技能竞赛获奖情况和在我市就业年限等材料的审核并评分。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莞人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年限和在我市就业年限的审核并评分。

税务部门负责新莞人在莞纳税情况的审核并评分。

工商部门负责新莞人在莞经商营业年限以及投资情况等材料的审核并评分。

城乡规划部门要在市、镇街城市建设规划中,与教育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学校的规划布局方案,及时满足新莞人子女入学对校舍建设的需求。

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教育设施项目用地实际需要,指导项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指标、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项目用地所需用地指标,由市优先配给,保障教育发展用地需要。

卫生部门负责新莞人卫生行业执业注册证书、献血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并评分,以及负责全市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教育部门做好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为新莞人子女提供预防接种等公共卫生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新莞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新莞人在莞的计生情况进行审核并评分。

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及时查处学校违规乱收费行为。

体育部门负责新莞人体育技能情况的审核并评分。

科技部门负责新莞人发明专利或优秀科技成果相关证明的审核并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对新莞人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慈善捐赠和在军队立功受奖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评分。

房管部门负责新莞人自有居所权属情况的审核并评分。

团市委负责新莞人参加志愿者服务时数的审核并评分。

第五条 凡年满6至18周岁,有正常学习能力,其父或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就业或经商,并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的新莞人子女,可以在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申请就读。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新莞人子女,可按我市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入读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民办学校申请入读。

教育部门根据每年年审的情况,在每年5月初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办学资格的民办学校名单。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其父或母一方在我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新莞人子女,可以向其父母一方服务地或其父母在我市拥有产权清晰的自有居所所在地的镇街新莞人服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积分制方式,入读申请地所在镇街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或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

申请人父母的学历、职称、在莞服务年限、参保年限、居住时间、计划生育、纳税等方面情况作为计算积分的依据。

第八条 通过积分制入读公办学校和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的程序是:

(一)公布学位。各镇街教育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对本镇街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和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的起始年级和非起始年级的学位容量进行统计,核定出可提供接收新莞人子女的学位名额数。市教育局在每年4月向社会统一公布各镇街提供的公办学位情况和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名单和学位情况。

(二)提交申请。

1.受理时间:积分制入学实行常年受理。符合申请条件的新莞人子女,可于每年的9月1日—来年5月31日(节假日除外)止到指定受理点申请下一学年秋季学位。

2.受理地点:申请人可到其父母一方服务地或其父母在我市拥有产权清晰的自有居所所在地(两者任选其一)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经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信息一致后,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录入积分制入学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积分档案,并出具受理回执。

(三)审核评分。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按照“一口受理,分类审核”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按所涉及的部门进行分类整理,每10个工作日将资料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审核。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在收到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移交的资料后,安排专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登录积分制入学信息管理系统对审查资料所涉及的指标内容,按照《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新莞人子女积分制入学积分方案》的标准进行评分。申请人个人信息有更新的,须及时向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提交,经审核属实,调整累计积分。

审核评分完成后,相关部门要将各类资料交还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

(四)计算积分。申请人的最终积分根据其个人提交资料的审核情况,由积分制入学信息管理系统计算生成。

(五)查询积分。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可凭姓名和受理回执编号登录东莞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网站查询个人积分情况。申请人如对个人积分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凭受理回执到提交申请的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提出积分复核。

(六)提供名单。积分复核期结束后,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根据积分制入学信息管理系统计算生成的积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按学位名额数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学生名单,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七)安排学校。通过积分制被公办学校或被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录取的新莞人子女,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分别安排入读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和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

第九条 属于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人员的适龄子女,可向其父或母工作单位所在镇街教育主管部门提交优惠政策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入读当地的公办学校。

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人员主要包括:

(一)持有属于广东省人才引进签发的有效《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3年及以上),并在东莞市工作及居住的新莞人;

(二)持有《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并在东莞市工作及居住的新莞人;

(三)近5年获得东莞市委、市政府或广东省厅级以上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新莞人;

(四)在驻莞部队服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二、三等功,退役后在东莞连续工作满1年,在东莞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的新莞人。

(五)有突出贡献的新莞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通过积分制被公办学校招收的新莞人子女,其收费与本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通过积分制被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招收的新莞人子女,免交相应民办学校的学杂费,免交的学杂费按民办学校学杂费收费标准核定,由市镇(街)财政根据市镇(街)二级办学体制经费分担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因父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需随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就读的,其监护人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监护证明,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新莞人子女,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子女(或被监护人)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请入读小学一年级的新莞人子女必须年满6周岁;申请入读初中一年级的新莞人子女必须是小学应届毕业生。

已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新莞人子女,不能申请留级重读,如发现申请留级重读者,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已在我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的新莞人子女可读至本学段结束;本学段结束后再升读更高学段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市教育和监察部门对在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新莞人子女在评优奖励、团队活动等方面,应与本市户籍学生一视同仁。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接收新莞人子女入学的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教育发展整体规划,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民办学校教育质量的提高。各有关部门要在办学用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结对帮扶、教育教学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要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2010年1月19日发布的《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东府〔20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