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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6:4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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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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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举报奖励,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我市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农委、商务、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违法案件,且内容经查属实。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等举报受理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举报受理部门有规章规定的适用本部门规章流程进行办理。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值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市级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报市食安办审核。
(二)审核。市食安办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案件承办单位回复审核结果。奖励金额较大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复审。
(三)通知。经审核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员,并填写和保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单位应利用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联系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奖励通知书上,2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奖励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奖励通知书、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发放工作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经办,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以会议或文件方式向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通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省、市程序实施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及其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6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的决定》(陕发〔1997〕17号)精神,按照国家兴办特
区的思路,本着充分放权、大力扶持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
1、赋予示范区管委会省级经济管理权、地市级行政管理权和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主要指项目审批、外经外贸、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主要指对外交流、人事调配、户籍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市场建设等。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
式运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照此原则给示范区放权、授权或简化有关办事程序。
2、授权示范区管委会代表省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区内科教单位的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开发、示范推广和体制改革进行组织、协调。涉及部委属单位权益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委沟通、协商。在示范区有下属单位的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示范区管
委会的上述工作。
3、杨陵区已划归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领导,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其所属机构,采取一局(办)对口联系多个省属厅局及有关单位的办法,直接同省属各厅局发生业务联系。具体对口联系办法由省编委在批准“三定”方案时一并确定。
4、示范区财政局行使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权。设立相应的示范区金库,办理示范区和杨陵区财政、国税、地税收入的征纳报解和经费支出的划拨,向省财政报告年度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接受审计监督。
5、示范区启动建设的前5年(1998年至2002年),财政体制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8号)的精神,按照西安、榆林、安康、商洛等4地市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不从示范区提取任何收入。在财政划
转总基数的基础上,省财政每年拨给示范区500万元经费,5年内不增不减。
二、关于政策优惠
6、示范区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新产品的各类优惠政策。
7、除必须上缴国家的外,留成地方的各类税费和我省向企事业单位开征的各种基金和收费,统一由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减免缓退,集中的部分全部用于示范区建设。
8、对国务院批准的示范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新征土地由省政府在权限内集中分块审批后,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按项目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对土地出租、转让、抵押及房地产交易等,由示
范区管委会按国家法律规定,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9、示范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和年检、颁发营业执照,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10、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和进口设备、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的审批,示范区管委会均可行使省级权限。管委会审批后,确需省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应按照全力支持、特事特办的原则,从速办理。需国家部委立项的项目,省上各部门要及时转报有关文件并给予重点配合支持。
11、示范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项目,由省内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相关项目的投资回收和正常运转。用电贴费减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标准收取。
12、示范区内企事业单位购买自用的小汽车,由省财政厅委托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报财政厅备案。
其他专控商品由示范区管委会直接审批。
三、关于资金筹措
13、国家和我省划拨及留给示范区的资金,作为资本金投资或示范区重点骨干项目的自有资金,同银行的信贷资金配套。
14、组建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投资基金。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争取有关部委的下属企业、省政府直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下属企业积极参股或投资。
15、加大对原杨凌科研基金的投入,扩大其应用范围。除在国家和省上支持示范区的资金中,从1998年起3年内,每年安排500万元之外,争取国家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凡部委注入资金的,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口按一定比例配套。
16、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争取国家有关方面对示范区企业的上市给予特殊倾斜。
17、对列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各有关金融机构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和用途上要予以支持,允许开支添置生产所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等。
四、关于扩大对外开放
18、农业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开发机构从海外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或亟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报酬可根据所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从优确定。
19、从国内外引进亟需的“正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到杨凌示范区,或根据本人意愿调入西安市,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解决进市户口、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入托入学等问题。
20、示范区可在“安居工程”中建设标准较高的专家公寓楼。对于学术水平居国际前列的学科带头人,可同时在西安“广厦工程”中安排住房,并按一定标准解决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交通补贴等问题。
21、鼓励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提供出口订单的高新技术产品,金融机构应提供优惠的卖方信贷。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可提供买方信贷。允许以出口产品的货款抵扣还贷。对出口退税优先给予办理。
22、在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过程中,授予示范区管委会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的审批权。对示范区国内投资项目,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示范区管委会审批并出具确认书,海关可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示范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取得的利润在示范区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业开发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
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省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这一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的省上有关部门关于扶持杨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要按照本规定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速研究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和
措施。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