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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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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0〕9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运行程序,确保项目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和高效率进行,提高投资效益,降低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政府性基金、国家和省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统一实施管理。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城投公司(市融资办)为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投资额度进行最终审定。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心,负责受理市政府提出的招标项目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报名,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将评标结果报市政府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指导项目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等工作。
招标范围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其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建设项目编制下达资金计划、审核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协调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财务活动监督管理、工程预算审批、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确定、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工作。
市城投公司(市融资办)具体负责政府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委托代建,并对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实施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的安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单位提出。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环保部门应根据项目单位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的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投资额度在3000万元以上的,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项目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行业规范和需求,提出初步设计委托意见(包括建设功能、规模、标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心根据委托意见,通过委托或招标形式确定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要求进行初步设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各方面专家,在5个工作日内对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审定。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的初步预算和施工图审核造价,提出建设方案招标最高限价,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审定。
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招标中心依据已审定批准的施工图、招标最高限价和项目招标计划(含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城投公司(仅限城投公司融资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对招标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并对投标资格条件、投标人资格审定、抽取评委和评标监督结论意见进行认定。如有异议,立即中止招标活动。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制管理,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都要在完成招标程序基础上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和违约处罚等条款,合同由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心负责指导与管理。
第十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项目性质和规模进行重大修改而需要追加投资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投资额增加超过项目招标合同金额10%;
(二)投资增加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工程初步设计调整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方可实施。
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1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在工程结算中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超过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的项目或同类项目累计变更签证超过10万元的,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监理单位、城投公司和财政部门进行现场确认,签署意见后方可生效。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未按程序办理,对所增加的支出不予确认,不得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列支。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投资审核规定,项目单位申请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预算等相关文件;
(二)施工过程中应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资金申请表,附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单等有关资料。
项目建设资金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支付令,由市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使用市城投融资项目资金,由市城投公司办理拨款)。政府投资项目预留15%工程尾款,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拨10%,其余5%转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给付。
第十二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在2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对竣工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在财政部门未批复财务决算报告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对市政府指定审计的重点投资项目,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方可批复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通过以及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参与竣工验收的各相关部门均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凭财务决算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要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和竣工决算时,要对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和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和政府采购等情况进行全面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接受审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的招标、项目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含变更)、施工和竣工验收、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等文件材料应当同时报审计机关备查。
市政府视情况可以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不定期评审。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流程公示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投资计划制定、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形成批复和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过程进行公示,公开透明,同时对政府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突出的,市政府对项目单位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完成情况予以奖励;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设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9号)和《关于加强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本政办发〔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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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2004]26号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
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
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
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
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
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
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
管理活动和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均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省级
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
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在其许可证级别及
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禁止其他单位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
件):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
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长
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
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
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区域的重
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
核设施建设工程,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进行
火山灾害预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应
当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计划,在工程建
设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
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必须按
照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
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
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国土
资源等行政部门的专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
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
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文件,提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
设项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并
及时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论证会议。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取得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各
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
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
后,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
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
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