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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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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

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应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
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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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2年海阳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亚沙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税收政策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收入及来源于电视、因特网等媒体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4.对组委会按亚奥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6. 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7.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

  二、关于亚沙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

  1.对参赛运动员参加亚沙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关于亚沙会的进口税收政策

  对组委会为举办亚沙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沙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四、上述税收政策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
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原第三十六条顺推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