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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1:58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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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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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在处理重复信访和疑难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质证并作出结论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公平、公正、客观和效率;
(三)实事求是,注重证据;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信访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经会办后对会办处理意见仍然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经复查和会办后,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信访人仍重复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集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本级或上级信访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信访听证由信访工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市属单位信访事项的听证和市信访工作部门需要直接组织的听证由市信访工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信访事项的听证由当地信访工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会办处理意见后10日内向当地信访工作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申请30日内组织或指定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信访人申请和信访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的听证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名单,告知信访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双挂号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四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的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摄像和录音。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
信访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听证员由举行信访听证的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应由7人或9人组成。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查明听证参加人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六)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并经听证员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入场,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的部门应将书面听证结论意见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听证后按《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听证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3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市建设局 2008年3月)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广预拌砂浆,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干拌、湿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供应建设工程使用砂浆的企业。所称预拌砂浆分干、湿两种。干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包装形式分散装或袋装);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水利、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立、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政策、建设规模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定点。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障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第六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生产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要求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拌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原材料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须达到70%以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价格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确定,定期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销售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包装形式、数量、强度、砂子粒径、水泥品种、外掺剂品种以及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干拌砂浆须出具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数据报告。湿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湿拌砂浆强度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分别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营运等手续。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通行措施,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十二条 市区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砂浆,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另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应当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预拌砂浆生产资格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作为投标的必备条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对招标文件备案管理时应当对是否使用预拌砂浆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不得堆放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