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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2:26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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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

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商业局):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典当行年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订。

  典当行年审是搞好典当行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是典当行监管体制改革后经贸委系统对典当行进行的第一次年审。对于这项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典当行的年审工作由我委中小企业司负责。

  对于《典当行年审办法》执行中特别是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妥善处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报告(一式两份)应于2003年4月30日以前报我委中小企业司,同时抄送综合司。典当行需要撤销的,请及时报我委综合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抄送中小企业司。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二、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 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 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 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   年度)



 

 

     典当行名称:

                          (盖章)

     许可证编码:

 

 

 

 

                 ***省(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制

 

 

  填写要求:

  1.本年审报告书适用于依照《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典当行。

  2.本年审报告书应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正楷填写,字迹应当清晰工整。

  3.典当行必须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年审报告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须提交的其他年审材料报送***经济贸易委员会。

  4.本报告书“审批登记事项”:按本年度年初《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载明的事项填写。

  5.本报告书“年审时实际情况”:按本年度末实际情况填写。

  6.本报告书“股东及其出资情况”:指出资设立本典当行的投资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7.本报告书“分支机构情况”指本典当行出资设立的分公司的情况。

  8.本报告书“典当余额”:指本年度末本典当行已经发放尚未回收的当金数额。

 

典当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事 项 审批登记事项 年审时实际情况 批准文号
机构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项目 年初时情况 年审时情况 变更时间及批准文号
序号 股东及其出资额 股东及其出资额
           
        
        
        
        
        
        
        
        

 

分支机构情况

许可证编码 名 称 住 所 营运资金数额 负责人
              
              
              
              
              
备注:如有变更,请注明变更事项、时间及批准文号
 


 

经营情况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净资产总额    实收资本   
典当余额    上缴税金   
税后利润    亏损额   

  

 

  我公司确认:提交的本年审报告书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处罚记录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执行机关 时间
              
              
              
              
              

 

监管部门审核情况

地市
州经
贸委
审查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省级
人民
政府
经济
贸易
委员
会核
准意
见  
 

 

 

签字:         年  月  日



 

送达记录

联系人:   电 话: 许可证副本( 个)
邮 编:   收件人: 收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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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浮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在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空中气球施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制氢(气)、供氢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控制气源和输出渠道,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凭证(施放气球资质证)供气。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施放气球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以内,由有关专业机构培训,经考试取得消防安全、危险气体使用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培训合格证,并由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上岗证的人员。严禁无证上岗。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必备的工具设备、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4名以上持有《施放气球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并且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存放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具有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每年4月底前应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上年度施放气球情况及安全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勘察、审批制度
  施放单位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全省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2天内,对施放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及时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必要时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至少应当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实施充灌、回收气球的场地必须平坦、开阔、通气良好,实施时,要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观测员,严禁在实施点20米半径内有明火和无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处理预防意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资质,作业人员是否有上岗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作业人员是否遵守了有关操作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施放条件;
  制氢(气)、供氢单位是否执行本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活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在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及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中,若发生跑球升空事故,施放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放飞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施放的系留气球。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上岗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施放行为,并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未申报备案或者在未经审批的地点、时间施放气球的;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未进行年检或者年检未合格而施放气球的;
  (三)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四)故意放飞系留气球的;
  (五)制氢(气),供氢单位未按规定供气,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的;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上岗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将上岗证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经检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三)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是指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管理城市道路交通的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等所有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牌、行人指路牌、街道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的制定、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审核、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街道地名标牌的审核、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本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应当遵循系统性、规范性、连续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人性化原则。




  第六条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符合《昆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牌。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本市整体路网建设要求,结合道路功能定位,对指示信息进行分级筛选,形成相互关联的整体系统信息。




  指示信息应当在所表达的内容上分级、连续和互补,在所处的空间位置上相互对应或递进,传递给道路使用者全方位的、科学的、有效的信息链,在动态条件下给道路使用者发现、识别、判读及采取行动的充分时间和前置距离。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按照下列方法分级设置:




  (一)主要设置于外围城区,以大型指路牌为主,管理性标志牌为辅,指引入城或过境车辆通行。设置在入城的几条放射线与二环路的交叉口处,提供行政区域名、大型交通枢纽、重要立交桥、重要桥梁、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工业园、物流园区等)等信息,为入城或过境车辆指明方向。




  (二)主要设置于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为车辆通行提供方向指引。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主干道、主要交通集结点、高速路、快速路、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点、著名景点等信息。




  (三)主要设置于主干道与次干道、次干道与次干道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路名信息或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等信息。




  (四)主要设置在主干道与支路、次干道与支路、支路与支路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与其直接衔接(相交)的路名信息或者附近的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省级医院、市级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建、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主要公园景区、主要生活小区、大型市场等信息,其中,支、次路采用小型标志牌,信息量不宜过大。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应当采用先进的无线通讯,计算机技术,应用交通工程理论,系统科学等理论应用在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计上,采用发光方式显示版面信息,在指路标志标牌版面上新增LED动态信息指示模块,实施交通信息动态诱导。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文字应当规范、正确、工整,采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为规范性汉字,英文标示地名用汉语拼音,专用名词用英文;特殊旅游地段的交通标志标牌可适当增加标示语种和旅游信息,以方便游客需求;地名的标示应当采用经确定的地理实体专有名称。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交通复杂地段,还应当增设标志标线,给予交通参与者清晰的提示。




  第十二条 广告、绿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遮挡、影响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已设置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逐步规范和完善。




  第十四条 街道地名标牌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还应突出民族、文化、历史特点,同时标注方向、距离、重要公共设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其它交通管理设施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