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3:14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出资雇用,在机关或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或辅助性岗位工作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勤岗位和辅助性岗位,今后不再招聘入编固定人员。确需招聘人员时,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享受定额工资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四条 雇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年龄原则上掌握一般在18至30周岁之间,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

雇用人员用工计划的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人员缺额、工作需要、工作岗位、使用期限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分工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报市编委会审批。其中,招聘工勤人员须由编办审核编制限额后再报批;辅助性岗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尽量减少财政支出。

第六条 招聘

除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家属、退役士兵等人员外,增加雇用人员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汇总市直各单位已申报审批通过的雇用人员计划数,会同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制定公开招聘计划,于招聘前10天通过沧州人才网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并组织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可根据招聘的相关要求参与招聘。

第七条 合同签订

(一)招聘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同意聘用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人员聘用通知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暂定3年,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超过二次,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超过9年。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雇用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 经费来源

雇用人员的工资经费和各项应由单位承担缴纳的保险费用由财政支付并列入预算。用人单位承担其他福利。

第九条 工资

雇用人员实行月定额工资制。聘用期间雇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对年终考核合格的人员,每月可发定额工资10%的奖励工资。

第十条 保险待遇

(一)聘用期内,雇用人员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负责缴纳,单位部分列入财政预算由单位统一支付。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雇用人员办理各类保险的,一经查实必须补齐各种保险费用,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五章 雇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

(一)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关权益保障依照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雇用期间由用人单位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凡经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的雇用人员,今后被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其临时聘用工作时间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管理

(一)用人单位要根据实际制定本单位雇用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负责雇用人员必要的上岗培训、安全教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日常管理,积极支持雇用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建立雇用人员管理台帐和年度考核考评机制,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单位续签、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考核

(一)雇用人员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制。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雇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与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可解除其聘用关系。

(三)雇用人员的聘期考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聘期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之一,对聘期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聘用。

第十四条 续聘与解聘

(一)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则自行终止。是否续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确定。确需继续雇用人员的,经按程序审批后,与雇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设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3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聘。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劳动合同的续订和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1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被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个人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或档案保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

(三)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争议与仲裁

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管理职责

雇用人员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同负责,各司其职。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雇用人员计划的报批、公开招聘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的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雇用人员经费核拨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雇用人员计划的申报及对系统内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聘用期间,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违反本规定聘用临时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有在编工勤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家庭暴力这一现象的法律分析

王春胜


  随着新世纪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1]。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八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九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出海作业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条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过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其他不宜出海从事生产作业的。

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群众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并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开展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五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办理船舶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六)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八)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海关、外事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机关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渔政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事管理、海关监管等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收缴盗采、打捞设施设备和非法获取的财物;作案两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公务等严重情节的,收缴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船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暂扣船舶。
  决定暂扣船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暂扣船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