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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21:35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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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七届1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海洋海岛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万山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珠海设立的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个建制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万山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政府加强对万山区海洋海岛经济发展综合协调,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制定鼓励、扶持万山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万山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山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受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五条 万山区以推进海洋综合开发为主要任务,建设国际海洋商务休闲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广东省和珠海市海洋管理体制创新示范区。

第六条 万山区应当根据科学发展的需要,在发展方式、管理体制、产业政策、科技兴海、海岛开发和利用、环境保护、政府服务等方面创新海洋海岛特色发展模式。

第七条 市政府加强与部队、边防和口岸单位的和谐共建,大力推进海洋海岛对外开放。

第八条 市政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强万山区供电、供水、交通、码头、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海岛基础设施和民生建设。

加快完善万山港口岸和口岸查验单位各执勤点基础设施,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下列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一)编制万山区发展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行使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交通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万山区的管理权限。

(三)负责万山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产等有关工作。

(四)核准或审批万山区的投资项目,报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五)协调海关、边检、检验检疫、海事、工商、税务等垂直管理机构的工作。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授予万山区的专属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市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万山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万山区管委会负责万山区财政收支预算编制及审批工作。

万山区内产生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归万山区。

第十一条 万山区的土地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使用、集约发展、有序推进的原则进行开发管理。

万山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万山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教育、文化、卫生、行政执法、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职责,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建设与服务。

第十三条 万山区管委会依法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根据批准的事项和权限,在万山区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万山区按照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万山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万山区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万山区管委会的意见。

派出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接受万山区组织的工作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万山区重点发展海洋海岛旅游、海洋渔业、仓储物流、海上补给和海洋科技等产业。

第十七条 在万山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八条 万山区应当对引进项目规定准入条件并实施指标控制,确保项目质量、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海域海岛管理与扩大开放

第十九条 万山区对万山海域和海岛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利用海域和海岛。

第二十条 万山区陆岛码头、客运站、连接线公路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纳入全市交通发展规划和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万山区管委会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万山海域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证,明确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万山区范围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万山海域的国际锚地由万山区纳入海域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万山区管委会组织协调万山海域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万山区管委会和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港口、海关、边防、边检、检验检疫等单位,创新通关机制,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万山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地区沟通与联系,推动珠港澳区域海洋科技创新、海洋海岛旅游和海洋环境保护合作,促进珠港澳海洋海岛开发建设合作。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居民凭居民身份证、外籍人员在万山港口岸办理临时签证后出入万山海岛。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游艇在万山海域垂钓,船舶及其人员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靠岸、上岛。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国际邮(游)轮在万山海岛旅游观光和进行补给。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国际航线船舶靠泊万山港口岸补给和消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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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2日



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保证市区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障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和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综合换乘枢纽、换乘中心、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保障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公共交通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 鼓励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审计、质量技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经营亏损或收益减损给予合理的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购置符合政策导向的公交车给与适当的补助;在维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对提供合格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科学、合理的考核及补贴、补偿机制。

  第七条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市区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公共交通车辆配置、路权优先措施、信息化建设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布局等内容。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市区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城市换乘中心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居住区、商务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乡道路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建设方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维护。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由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验收。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建设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营运实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线路发展建议。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线路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票价等内容;

  (二)线路安全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三)公交车型号及数量,驾驶员、乘务员数量;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资源属国有公共资源,禁止取得营运权的经营者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或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依法实行期限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公共交通车辆从事线路运营,不得擅自变更、调整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公交车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建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批准允许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有法定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加强对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革新,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客运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章公共汽车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财政给予购车补贴的公共汽车车型及相关技术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许可的申请者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公共汽车营运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位置、面积、声响等不得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相关广告经营者在公共汽车车体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前,广告设计小样须征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交通形象识别标识和广告设置规范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达到规定的报废、更新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车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对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客运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客运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及时掌握本单位车辆年检验、驾驶证年审验、车辆营运证年审验、交通违法未处理情况。对车辆逾期未检、驾驶员逾期未审、车辆营运证年未审、交通违法逾期未处理的要督促尽快处理;

  (八)对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条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保持车内卫生,不得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应急知识。第六章监督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公共汽车,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乘客满意度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公共汽车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相关活动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0]7号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9号)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8〕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