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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6:26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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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四十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电、文化、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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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116号 2004年9月30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对农村人口与发展问题的高度关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加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深化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改革,对促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领导,把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评估,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协调宣传、民政、公安、农业、扶贫、纪检、审计等部门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试点工作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

  第八条根据本细则,各市(州、地)和相关部门可制定下发相关的配套文件。

  (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与信息管理办法》。

  (三)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和政策性解释》。

               第三章试点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九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与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措施相结合,并不断完善我省计划生育“奖优免补”等各种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第十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目标:

  (一)引导农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轻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发放、资金管理、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和四个环节相衔接、相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为补充,社会经济政策相配套的政策体系和利益导向机制。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

  第十一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严格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奖励扶助范围和随意降低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以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制度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现有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到人,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或以扣代罚。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完善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机制。

                第四章对象的确认及奖励扶助标准

  第十二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一)、(三)款规定,且在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的,作为省级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四条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本人在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村民委员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以组(社)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确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在《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核对公安户籍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每年7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核认定。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抽检50%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确无异议后,于每年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同时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

  (五)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对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要取消其资格,并将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人数以及处理情况和结果及时上报省人口计生部门。

  (六)省人口计生部门对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质量评估,并将本省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停止发放并收回已发的奖励扶助金;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8月底,将上年度确认奖励扶助对象(除期内死亡人数)和下年度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与汇总人数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符合奖励扶助制度条件的对象,按人年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04年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八条奖励扶助资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扶贫救助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章奖励扶助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奖励扶助资金按国家要求,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第二十条奖励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以省级财政负担为主,省、市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一)甘南州、临夏州和陇南地区,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省、市两级财政各负担50%。

  (三)其余8市,省级财政负担75%,市级财政负担25%。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奖励扶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对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中介机构及时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掌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要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依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给每个奖励扶助对象办理个人储蓄信息卡(单)。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金实行专账核算和直接拨付的办法,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根据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资金拨付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在6月底和12月底前,根据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个人信息卡,通知奖励扶助对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根据奖励扶助对象的要求上门服务,并将发放情况在发放对象本人居住地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奖励扶助对象凭个人身份证或有效证件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九条奖励扶助对象亡故或迁到外省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奖励扶助金发至当年年底。

                第七章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省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第三十二条省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三条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地)、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配套、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推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建立完善张榜公布、检举、举报、投诉制度。

  第三十六条建立省级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执行情况进行独立的、随机的检查。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虚报冒领、张冠李戴等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对贪污、克扣、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执行奖励扶助制度过程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对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的委托发放机构,要按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借发放奖励扶助金之机,抵扣计划生育其他经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5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议、提案的交办
第三章 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四章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提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提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严格处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按期答复。


第二章 建议、提案的交办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提出交办意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建议、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三章 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
承办单位对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应当书面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先向代表、委员做出阶段性书面答复,并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建议、提案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十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会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综合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答复代表、委员,并将书面答复抄送会办单位;必要时,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联名书面答复。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分别答复代表、委员。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同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委员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
代表、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第一提案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委员本人。
第十四条 代表、委员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委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委员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五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在征求代表、委员意见,并在取得代表、委员同意或者理解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答复代表、委员,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应当在征询代表、委员的意见后,做出书面答复,但代表、委员不要求征求意见即可答复的除外。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送达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委员或者第一提案者,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委员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委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委员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四章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不同意,需要再次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二十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 、
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