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章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
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二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一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根据工程性质和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围护和遮挡措施,保持外观整洁。三环路以内地区和风景区的建筑施工现场,不得采用简陋的围挡措施。有碍观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违章围挡的长度每米每天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
款。
(二)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旁,设立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保密工程除外)、施工单位和现场负责人姓名。
未设标牌或标名不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场地要平整,道路要畅通,要有排水设施。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构件、器具要按施工进度计划运入现场,并按平面布置图放置整齐。
工程竣工交用后,各种剩余材料、构件等物资以及渣土、弃土都要及时运走,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逾期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现场主管负责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四)三环路以内地区的施工现场,需修建临时厕所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冲水或其它措施,经常保持厕所清洁。未采取有效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五)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不准乱倒垃圾、渣土,不准乱扔废弃物,不准乱排污水。运输、使用砂浆等流体材料或水泥、白灰等散体材料以及清运渣土、垃圾,必须采取严密遮盖、围护措施,不得到处遗洒、飞扬,并防止车轮将泥沙带出场外。违者,按《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处罚。
(六)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八)施工中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和断路,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因停水、停电、断路影响附近单位、居民正常工作、生活的,要事先通告受影响单位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断路的周围要设置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断路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每吨垃圾每日十五元,每个厕所每日三十元处以罚款。
(九)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
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3日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五年”修改为“两年”。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成为探矿权人。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一条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法定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实测采掘工程图。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事故发生。
矿石、废渣、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方可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抵押采矿权,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漏征或未足额征收的,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额征收部分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章矿产品经营、加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矿产品经营者、矿产品加工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加工矿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避免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矿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规定权限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由本级或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