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9:54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公务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按照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履行许可职责,不得随意降低必须的法定安全条件,并对许可结果负责。

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应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辖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区烟花爆竹活动实施安全监督,及时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按分级负责制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四)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定点,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单位,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应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有序、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生产企业退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新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的,一般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包括长期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全市设立8家,其中市直2家,一家为一级批发企业,一家为二级批发企业,各县各1家(属县级批发企业),为二级批发企业。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县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和许可数量,由各县区供销社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县区安监部门按照布局规划审批。

市区内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门市外,在城区的东、南、西、北和中心区域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各设置一户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一般只允许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十至正月十六)销售,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一级批发企业负责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二级批发企业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安监部门应将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的库区应悬挂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我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粘贴运输封签和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二级批发企业。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的规定。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县区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各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车辆,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对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对监护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本县区辖区内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燃放时应当按照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

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和重要物资仓库;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员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监、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在安全监督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的《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成立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成立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8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为加快我省汽车工业的发展,省委、省政府决定成立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山东省汽车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承担我省汽车工业生产经营及其发展任务的经济实体,由省经委主管,在省计划中实行单列。
二、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对生产汽车产品的主要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集中统一管理,通过财务划转,调整预算级次,处理好资产关系;同时,本着互惠互利原则,以多种形式与有关企业联合,使汽车总公司成为具有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的多层次的企业集团。紧密层逐步实行资
产、经营一体化。
三、山东省汽车总公司行使汽车工业(含摩托车)行业管理职能。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要从严审定,定员控制在一百二十人以内。具体事宜由省经委商省编委、省劳动局办理。
四、山东省汽车总公司享受正厅级待遇,可与各市地、各部门直接建立业务联系。
五、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职数为一正四副,另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一人。干部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发展我省汽车工业的优惠政策,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七、汽车工业是技术、人才、资金密集型的产业,产业关联性强。汽车工业的发展可以带动相关工业的发展,且出口潜力很大。组建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对于加强我省汽车工业的统一管理,加快汽车工业的发展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各市地、各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密
切配合,使其成为发展我省经济的重要产业。

附件一: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负责管理全省汽车工业直属企业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生产、经营、科研、开发、人才培训、资金融通、对外贸易、信息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三条 总公司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授权,对全省汽车工业(含摩托车)行使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 总公司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定,受国家法律保障。
第五条 总公司的宗旨是在国家和省计划的指导下,以重型汽车为依托,积极支持重型汽车的发展,使其保持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发挥我省柴油机的生产优势,发展中外型、轻型柴油汽车,促进我省汽车工业向“集团化、高起点、大批量、专业化、优质量”的方向发展;依照为企业
服务、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开展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公司,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总公司在省计划中实行单列,与山东省各市地、各部门直接建立业务联系。
第八条 总公司总部设在济南市。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九条 根据国家和省计划以及国内外市场的需要,汽车总公司组织所属企业、公司从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进出口贸易、合资结营、咨询服务、技术转让、对外经济等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条 抓好直属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干部任免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总公司经授权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方针、政策规定,参与研究制订山东省汽车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制度和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山东省汽车工业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年度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发展等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关键总成、零部件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的归口审查,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五)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汽车产品价格管理和审查,参与制订省对汽车工业有关的价格、税收、信贷、补贴等各项经济调节措施。
(六)组织制订、修订汽车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与监督;组织对汽车行业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或认证;产品的质量监督、认证;负责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申请山东省汽车行业的企业生产许可证和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申请山东省汽车行业生产企业的产
品编入全国的工业产品目录。
(七)组织协调汽车工业的生产、建设、进出口、技术引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攻关、开发、生产和配套,提出相关工业与汽车工业同步发展的意见。
(八)归口管理本行业的外事工作。
(九)负责汽车工业各种技术经济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发布。
(十)组织编制人才需求规划,管理指导行业的职工教育、人才培养、分配。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工资工作。
(十一)负责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
(十二)行使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汽车总公司的其它职权。
第十二条 投资兴办与汽车工业有关的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机构
第十三条 总公司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主管。业务上接受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指导。
第十四条 总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企业法》规定,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总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公司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一人,负责分管各自的业务工作并向总经理负责。总经理按正厅级干部配备,
副总经理及三总师按副厅级干部配备。
第十五条 总公司本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公室、人事劳资部、教育培训部、计划生产部、财务管理部、企业管理部、技术进步部、物资经营部等办事机构,以及汽车产品贸易公司、汽车产品进出口公司等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总公司对直属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集中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总公司按照统一管理和企业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管理行业发展规划、项目投资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和相互的配套协作计划。所属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在总公司计划指导下由各企业、公司自主经营。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计划和市场需求,对汽车工业产品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总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个头对省财政。在内部,总公司与直属企业、公司实行分级承包经营责任制。总公司参股的企业,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实行按股分成;总公司对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总公司的各项收益除用于
正常经费支出外,主要用于投资发展我省汽车工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总公司根据本章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山东省汽车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山东省汽车总公司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直接管理的企业名单(共十七家)
青岛汽车制造厂、烟台汽车制造厂、牟平发动机厂、济南客车厂、山东汽车改装厂、济南专用汽车厂、山东油泵油嘴厂、德州液压件厂、青州齿轮厂、明水汽车配件厂、淄博汽车齿轮厂、曲阜汽车配件厂、张店弹簧厂、龙口油泵厂、菏泽汽车配件厂、临朐缸套厂、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990年8月6日

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工业和信息化部


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产业[2008年] 第 15 号


  为遏制焦化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推动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促进节能减排和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原《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提高了行业准入水平。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焦化行业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焦化行业准入条件
(2008年修订)

总 则
为促进焦化行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总量控制、调整结构、节约能(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特制定本准入条件。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常规机焦炉、半焦(兰炭)焦炉和现有热回收焦炉生产企业及炼焦煤化工副产品加工生产企业。
常规机焦炉系指炭化室、燃烧室分设,炼焦煤隔绝空气间接加热干馏成焦炭,并设有煤气净化、化学产品回收利用的生产装置。装煤方式分顶装和捣固侧装。
半焦(兰炭)炭化炉是以不粘煤、弱粘煤、长焰煤等为原料,在炭化温度750℃以下进行中低温干馏,以生产半焦(兰炭)为主的生产装置。加热方式分内热式和外热式。
热回收焦炉系指焦炉炭化室微负压操作、机械化捣固、装煤、出焦、回收利用炼焦燃烧废气余热的焦炭生产装置。以生产铸造焦为主。
一、生产企业布局
新建和改扩建焦化生产企业厂址应靠近用户或炼焦煤原料基地。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焦化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焦化行业结构调整规划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城市居民供气项目、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厂区内配套项目除外)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两旁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焦化生产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焦化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工艺与装备
新建和改扩建焦化生产企业应满足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
1.焦炉
常规机焦炉:新建顶装焦炉炭化室高度必须≥6.0米、容积≥38.5m3;新建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必须≥5.5米、捣固煤饼体积≥35m3,企业生产能力100万吨/年及以上。
半焦(兰炭)炭化炉:新建直立炭化炉单炉生产能力≥7.5万吨/年,每组生产能力≥30万吨/年,企业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
热回收焦炉:企业生产能力40万吨/年及以上。应继续提升热回收炼焦技术。禁止新建热回收焦炉项目。
钢铁企业新建焦炉要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并配套建设相应除尘装置。
2.煤气净化和化学产品回收
焦化生产企业应同步配套建设煤气净化(含脱硫、脱氰、脱氨工艺)、化学产品回收装置与煤气利用设施。
热回收焦炉应同步配套建设热能回收和烟气脱硫、除尘装置。
3.化学产品加工与生产
新建煤焦油单套加工装置应达到处理无水煤焦油15万吨/年及以上;新建的粗(轻)苯精制装置应采用苯加氢等先进生产工艺,单套装置要达到5万吨/年及以上;已有的单套加工规模10万吨/年以下的煤焦油加工装置、酸洗法粗(轻)苯精制装置应逐步淘汰。
新建焦炉煤气制甲醇单套装置应达到10万吨/年及以上。
4.环境保护、事故防范与安全
焦化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同步建设煤场、粉碎、装煤、推焦、熄焦、筛运焦等抑尘、除尘设施,以及熄焦水闭路循环、废气脱硫除尘及污水处理装置,并正常运行。具体有:
(1)常规机焦炉企业应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含酚氰生产污水二级生化处理设施、回用系统及生产污水事故储槽(池)。
(2)半焦(兰炭)生产的企业氨水循环水池、焦油分离池应建在地面以上。生产污水应配套建设污水焚烧处理或蒸氨、脱酚、脱氰生化等有效处理设施,并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产污水事故储槽(池),生产废水严禁外排。
(3)热回收焦炉企业应配置烟气脱硫、除尘设施和二氧化硫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4)焦化生产企业应采用可靠的双回路供电;焦炉煤气事故放散应设有自动点火装置。
(5)焦化生产企业的化学产品生产装置区及储存罐区和生产污水槽池等应做规范的防渗漏处理,油库区四周设置围堰,杜绝外溢和渗漏。
(6)规范排污口的建设,焦炉烟囱、地面除尘站排气烟囱和废水总排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测和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7)焦化生产企业应建设足够容积事故水池、消防事故水池。
三、主要产品质量
1.焦炭
冶金焦应达到GB/T1996-2003标准;
铸造焦应达到GB/T8729-1988标准;
半焦(兰炭)应参照YB/T034-92标准。
2.焦炉煤气
城市民用煤气应达到GB13612-92标准;
工业或其它用煤气H2S含量应≤250mg/m3。
3.化学工业产品
硫酸铵符合GB535-1995标准 (一级品);
粗焦油符合YB/T5075-1993标准(半焦所产焦油应参照执行);
粗苯符合YB/T5022-1993标准;
甲醇、焦油和苯加工等及其他化工产品应达到国标或相关行业产品标准。
四、资(能)源消耗和副产品综合利用
1.资(能)源消耗
焦化生产企业应达到《焦炭单位产品能耗》标准(GB21342-2008)和以下指标:
项目 常规焦炉 热回收焦炉 半焦(兰炭)炉
综合能耗(kgce/t焦) ≤165*1 ≤165*1 ≤260*1(内热)
≤230*1(外热)
煤耗(干基)t/t焦 1.33*2 1.33 1.65
吨焦耗新水m3/t焦 2.5 1.2 2.5
焦炉煤气利用率 ≥98 - ≥98
水循环利用率% ≥95 ≥95 ≥95
炼焦煤烧损率% ≤1.5

注:*1综合能耗引用《焦炭单位产品能耗》标准(GB21342-2008)当电力折标系数为0.404kgce/KWH等价值时的现值标准,如采用电力折标系数为0.1229kgce/KWH的当量值时,应为155kgce/t焦;半焦(兰炭)炉的综合能耗标准相应调整,≤250(内热)、≤220(外热)。
*2适于装炉煤挥发份Vd=24~27%。若装炉煤挥发份超出此范围时,当予以折算。
热回收焦炉吨焦余热发电量:入炉煤干基挥发分为17%时,吨焦发电量≥350KWh;入炉煤干基挥发分为23%时,吨焦发电量≥430KWh。
2.焦化副产品综合利用
焦化生产企业生产的焦炉煤气应全部回收利用,不得放散;煤焦油及苯类化学工业产品必须回收,并鼓励集中深加工。
五、环境保护
1.污染物排放量
焦化生产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突破环保部门分配给其排污总量指标。
2.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焦炉无组织污染物排放执行《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其它有组织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NH3、H2S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6)。
酚氰废水处理合格后要循环使用,不得外排。外排废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入污水处理厂的达到二级,排入环境的达到一级标准。
3.固(液)体废弃物
备配煤、推焦、装煤、熄焦及筛焦工段除尘器回收的煤(焦)尘、焦油渣、粗苯蒸馏再生器残渣、苯精制酸焦油渣、脱硫废渣(液)以及生化剩余污泥等一切焦化生产的固(液)体废弃物,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处理和利用,不得对外排放。
六、技术进步
鼓励焦化生产企业采用煤调湿、风选调湿、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粉煤制半焦、干法熄焦、低水分熄焦、热管换热、导热油换热、焦炉烟尘治理、焦化废水深度处理回用、焦炉煤气制甲醇、焦炉煤气制合成氨、苯加氢精制、煤沥青制针状焦、焦油加氢处理、煤焦油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七、监督与管理
1.焦化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评审批、能源评价、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焦化生产企业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应经省级及以上焦化行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中第一、二款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颁发其排污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的有关建设内容。仍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水电供应部门报请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依法停止供电、供水。
3.焦化建设项目应在投产6个月内达到本准入条件第四、五款中规定的资(能)源消耗、副产品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指标。逾期者除按正常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
4.各省级焦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执行焦化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应组织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5.中国炼焦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国内外焦炭市场、焦化工艺技术发展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推广焦化行业环保、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建立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提出评估意见;研究建立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在行业内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6.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焦化生产企业名单。符合准入条件的焦化生产企业可享受政府的相关扶持政策,可按有关程序规定取得焦炭产品出口资格。
7.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焦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相关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焦化行业生产企业。
本准入条件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本准入条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76号公告《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同时废止。
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