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7:54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锡民宗通〔2012〕35号



  各市(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各宗教团体,市直各宗教活动场所: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无锡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无锡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行政指导、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建立的消防工作责任制中应包含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有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与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签订以消防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指导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宗教活动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市(县)、区民族宗教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行政指导责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宗教团体对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督促协调责任,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好重大节日、大型宗教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的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和宗教团体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宗教活动场所利用板报、宣传栏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和逃生自救能力普及活动,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提高消防安全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每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少于1次,场所全部人员应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殿堂、教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重点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电线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禁止私拉乱接临时电气线路。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场所对外开放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位于山林、园林景区内的佛、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应实施“文明燃香”。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应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材料于活动3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族宗教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禅堂、大殿、教堂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灯。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

  第二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二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且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对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监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及时向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其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日巡查记录、每月防火检查记录、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记录都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基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现存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六)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七)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政府 国务院



条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指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学徒、见习生在学徒、见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实行熟练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经过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享受《探亲规定》条三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探亲假;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探亲假。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享受《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以及学徒、见习生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约一昼夜的。
职工家在本市,距离工作单位较远,但已按本市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助办法享受了交通补助费的,即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已婚的当年与配偶团聚连续满三十天(不包括女职工按劳保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时,在假期与配偶团聚的时间),或在四年内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未婚的当年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即不再享受当年或四年内应享受的探亲待遇。但职工因私事外出
与配偶或父母团聚了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的规定,发给探亲假期工资(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只补足其扣发的部分)和报销其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九条 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的,如有未成年(指十六周岁以内)的子女寄养在本市以外的地方,可以享受探亲待遇,探亲假期为每年二十天。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如配偶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到配偶所在地探亲,如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本着控制城市人口、从严掌握的精神审查批准,可以让配偶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并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一次往
返路费。
已婚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如本人自愿放弃探亲假期,让其父母来京探亲,经职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按照《探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销一个人的一部分往返路费。
未婚职工原则上应由本人回家探望父母,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子女。
第十一条 职工的母亲或父亲和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按《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探望了配偶后,即不能再按《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危、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或相当公社级及其以上的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才能做为病假或事假处理,否则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核准,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因转车、候车延误的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的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或工作的情况下,行政领导可以批准,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行政领导,应会同工会基层组织,根据职工的申请,在力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下,安排职工探亲的计划,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职工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
假时间按旷工处理。职工探亲要严格遵守有关探亲的规定,服从组织上的安排。没有特殊原因不按组织上安排的探亲日期探亲的,即作为放弃享受本次探亲待遇的权利。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期的,不加发工资。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入单位。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以参照《探亲规定》执行,经济条件差的,可以降低待遇或暂缓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局制定。
第十七条 有关探亲事宜的日常工作和具体问题的处理,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1年3月14日

科技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7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11/W020121112310715464785.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12年6月5日






附件:
依托 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 加强 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 以下简称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 ) 的 管理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互为补充 , 各有侧重 。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 面向社会和行业未来发展的需求 , 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共性技术研究 , 研究制定国际标准 、 国家和行业标准 , 聚集和培养优秀人才 , 引领和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
第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和技术辐射能力的企业 建设,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 机 制和 “ 开放、流动、联合、竞争 ” 的 运行机制。
第四条 按照项目 、 基地 、 人才相结合的原则 , 国家 相关 科技计划 、人才计划等 , 应优先 委托有条件的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承担 。
第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从事的创新研发活动 , 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 ( 以下简称科技部 ) 是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 制定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2 .制定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发展方针和政策, 宏观指导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建设和运行。
3 .编制和组织实施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总体 发展 规划。
4 .批准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立项、 建设 、调整、撤销等, 组织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5 . 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支持政策与措施。
第七条 按照组织推荐与业务主管相一致的原则 ,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或企业相关主管部门 是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的主管部门 , 主要职责是:
1 . 贯彻有关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 与运行 管理的方针和政策 ,支持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建设和发展。
2 .指导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运行和管理, 组织与 督促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
3 . 配套落实 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建设 与运行 所需的 经费、政策等 相关条件。
4 . 协调解决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 与 运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 与 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 . 制定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并提供相应的 人员、经费 、 设施 、 政策等 保障 , 解决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2 .组织招聘和 聘任 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主任, 聘任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学术委员会主任 和委员 , 并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
3 .对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评估和检查。
4 .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 调整意见 。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根据 国家需求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 科技部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 、 有重点 地择优 遴选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并优先支持创新型企业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 发挥其 引领 、 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条 申请新建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 满足下列条件:
1 .符合国家 产业发展政策和趋势 ,开展 应用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共性技术研究 。
2 .研究实力强,在本行业有代表性, 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
3 .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4 .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 和 集中 的科研 用房。
5 .依托单位须为 在中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 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6 . 作为部门或地方省部级重点实验室 运行两年以上,具有规范有效的管理和运行制度。
7 .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能保证提供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经费和运行经费。
第十一条 新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 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 并报送 《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 》 , 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 ,择优 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获准立项 后 , 依托单位 面向国内外公开 招聘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主任 , 制定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计划 , 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科技部 。 科技部组织 建设计划 可行性论证 ,通过后 予以 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 一 般 为 2 年 。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 , 应由依托单位在建设任务完成后1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 ,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 , 科技部组织专家验收 。
第十 四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 应在规定建设期限结束后 3 个月内提交延期申请 ; 经主管部门审核、科技部批复后,可适当延长建设期,但最长不超过 1 年 。 建设期超过 3 年或未能通过验收的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实 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 60 周 岁。
第十八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主任 每届 任期 5 年 , 每年在 岗 工作时间不少于 8 个月 , 连任不超过 2 届 , 特殊情况 需 报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室主任如发生变更, 仍需执行公开 招聘及聘任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 , 作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学术指导 组织 ,职责是审议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目标 、 研究方向 、 重大学术活 动 、 年度工作计划和 总结 等 。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 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 和 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 , 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由 高校 、 科研院所 、 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 15 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 。 同一位专家 不得 同时担任三个以上 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学术委员会 成员 。委员 每届 任期 5 年 , 每次换届 比例在 三分之一 以上 , 2 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人 员 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 。 固定人员 为签有劳动合同的 研究人员 、 技术人员和 少量 管理人员 , 固定人员数量应在 50 — 150 人之间 ; 流动人员包括 客座研究人员 、访问学者 、博士后 研究人员、在读研究生、临时聘用人员等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要加强科 研 人才队伍建设 , 落实国家关于激励创新的人才措施,建立科学合理的用人和分配制度 ,加大国内外优秀科 研 人才的引进力度 , 注重中青年科研骨干和 研究生的 培养 ,构建创新能力强、结构合理的研究团队。
第二十四条 企业 国家重点实验室应设立实验室专职管理岗位 ,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日常运行管理等相关事 宜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 ,保持结构和规模合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 围 绕 主要任务 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 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 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发展和管理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 。 实验室 的仪器设备 、实验材料 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 要建立开放机制,设置开放课题 , 为社会提供仪器设备共享服务 , 积极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 加强产学研合作 , 鼓励科 研人员积极服务行业 , 推动先进和适用技术的转化 , 在行业技术进步中发挥骨干和引领作用。
第三十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当重视科学普及 , 向社会公众特别是 科研、教学单位 开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当加强知识产权 的创造 、 保护 与运用 。 实验室人员在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 、 论文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称 , 软件 、 数据库 、 专利申请 、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对其它单位或个人利用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平台取得的成果按国家有关规 定及双方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 加强 实验记录 、 数据 、 资料 、 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存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当营造宽松民主 、 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 , 开展多种形式的 学术交流活动 。 鼓励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与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学术交流 、 项目合作 、论文发表、成果宣传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 应在规定时间将当年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度工作年报 , 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 , 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 。 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状况、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根据 年度考核情况 , 科技部 会同 主管部门 和依托单位定期对部分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行 现场 检查 , 发现 、 研究和解决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存在的 问题。
第三十八条 科技部 组织 对 企业国家重点 实验室 进行定期评估 。5 年为 1 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 若干 领域的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第三十九条 评估 主要 对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和 5 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 具体 包括 : 研究水平 、 对行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 人才 队伍建设 、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等 。 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 , 科技部根据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定期评估成绩 , 结合年度考核情况 , 确定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评估结果 ; 对评估成绩差 、 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予 以警告或不再列入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 四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行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 , 科技部可调整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布局及结构,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如出现股份制改革 、企业兼并等法人主体或所有制结构等重大情况变更,需重新认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确有需要更名 、 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须经学术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依托单位 提出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 。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主任 或 学术委员会主任如不宜再担任相应职务 的 , 应由依托单位按程序重新聘任 , 并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在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建设 与运行 ,如有变更,依托单位应经主管部门报科技部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 或地方相应的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统一命名为 “ ×× 国家重点实验室 ” ,英文名称为 “ State Key Laboratory of ×× ” 。
第四十八条 严禁将 “ 国家重点实验室 ” 等字样用于广告 、 产品商标等商业化行为 , 或用于非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违反者将予以警告,严重者 取消 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 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 试 行 。 《 关于依托转制院所和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基字 [2006]559 号)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