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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52:46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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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4年3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以下称275号文件)印发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问题。275号文件规定缴费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计发系数为1%,一些地方对此有不同意见,感到水平偏低,难以执行。我们认为,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主要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相互衔接,建立起新机制,而不是为了提高离退休待遇。从建立多层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适应各方面承受能力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要考虑,基本养老金只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水平不宜过高。缴费性养老金计发系数确定为1%是经过反复测算分析得出的结论,而且一些地区的实践已经证明这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适应大多数企业的承受能力,是合理的。因此,这一政策不能改变。1993年底以前各地出台的试点办法凡不符合275号文件规定的,要逐步并轨;1994年以后出台的,一律按照275号文件规定计发缴费性养老金。
二、关于社会性养老金计算基数问题。社会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一部分原则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经济发展差别很大,以全省(自治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有困难的,也可暂以地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关于是否保留缴费满5年不满10年一档的问题。275号文件从政策的连续性考虑,设置了缴费满5年不满10年这一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设置这一档的,也可在地方出台的政策中规定不设。
四、关于缴费工资按200%封顶问题。对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实行封顶有利于体现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社会公平原则,在企业和个人缴费时间较短,工资记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一措施更为重要。至于封顶线确定在什么水平上合适,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在200-300%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超出封顶线的部分,可以引导职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五、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在退休时如何计发养老金的问题。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离退休时一律按27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原劳薪字〔1992〕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按标准工资计发退休金的办法,改为按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和岗位(职务)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停止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时逐渐冲销。
为了便于新老办法对比,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及其它工资形式的标准工资应封死,封死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在过渡期内,标准工资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比例逐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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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一九七三年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

中国对外贸易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一九七三年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一九六一年七月七日于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其有效期延长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第二十四条应修改如下:
  根据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售方在交货前事先垫付的货款连同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其他从属费用,应由两国银行按下述办法立即付款:
  如系中国出口货,货款连同上述从属费用记人民币帐户。
  如系罗马尼亚出口货,货款连同上述从属费用记外汇列依帐户。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           弗 拉 特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