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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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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1990年8月2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产、使用、科研、教学和监督检验、经销等方面专家的作用,更好地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技术委员会,下同)。
第三条 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所负责的专业技术领域,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属于综合性的、基础的和涉及部门较多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属于产品方面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委托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六条 按照国家制定、修订标准的原则,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负责组织制订本专业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
第八条 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负责,提出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受标准制定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讲、解释工作;对本专业已颁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作出书面报告;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等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包括对国际标准文件的表态,审查我国提案和国际标准的中文译稿,以及提出对外开展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和评优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评价工作。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完成上述任务前提下,技术委员会可面向社会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接受有关省、市和企业的委托,承担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订、审查和宣讲、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以生产、使用、科研、经销等方面的科技人员为主体,其中,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八分之一,使用和经销方面的科技人员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每届技术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五年。
技术委员会的组成方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一般设委员二十五人左右,分技术委员会设委员二十人左右,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一人。正副主任委员和正副秘书长以及委员应由在职工作人员担任,分技术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一般应由技术委员会委员担任。需要时可聘请在本专业享有盛誉的专家、学者一至三人担任技术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简称委员,下同)应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教学和监督检验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担任。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委员和顾问的产生,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其中正副主任委员和正副秘书长应各有一名从秘书处所在单位推荐,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聘任,颁发聘书。委员可以连聘连任。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技术委员会活动,或经常不能参加技术委员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技术委员会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推荐人选,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聘任。
委员应积极参加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如对本专业技术标准的审查,对国际标准提案提出意见等)。委员在本技术委员会内有表决权,有权获得本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可设单位委员,单位委员人数包括在委员总数中,但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在本专业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中,技术力量较强、标准化工作较突出的单位,可提出申请作为单位委员,其代表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任、颁发聘书。
单位委员应选派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为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单位委员的代表在本技术委员会内有表决权,并有权获得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还可设通讯成员。通讯成员由本专业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技术委员会批准。通讯成员人数不限。
通讯成员的代表可被邀请列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但无表决权。通讯成员有权获得本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 单位委员和通讯成员应向技术委员会交纳信息、资料费,交费办法由各技术委员会规定,技术委员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应设在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有能力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该单位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委托,领导和管理秘书处的工作,委派工作人员担任秘书,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秘书处的工作应纳入该单位的工作计划。
秘书处在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的印章,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必要时,技术委员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专业范围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建立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设置和组建,由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分技术委员会应遵守本章程。分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分技术委员会及秘书处印章,由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颁发。
各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由技术委员会进行领导和协调。
分技术委员会,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技术委员会可建立标准制订工作组(简称工作组,下同),负责标准的制定、修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派联络员负责与技术委员会保持联系。
专业范围有交叉,或专业范围联系较密切的技术委员会,可互派联络员参加技术委员会的活动,以加强彼此工作的协调。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要求,提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的建议。行业标准的计划建议,报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协调后列入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国家标准的计划建议报技术委员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协调后,列入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协助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附件),分送技术委员会有关委员以及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对所提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标准进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报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可用会议审查、也可用函审)。
秘书处应在会议前一个月或投票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包括附件)提交给审查者。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须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按要求提出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标准报批稿经秘书处复核,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字报下达标准项目计划的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报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批准发布。
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技术委员会对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有权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第三十条 技术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可与审查标准结合进行),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检查经费使用情况等。技术委员会应每年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三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以下几方面提供:
(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活动经费;
(二)单位委员和通讯成员交纳的费用;
(三)开展本专业标准化的咨询、服务工作的收入;
(四)有关方面对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资助。
第三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的经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委员会会议等活动经费;
(二)向委员提供资料所需费用;
(三)有条件可对制定、修订标准提供补助;
(四)标准编写审查费。
第三十四条 制定、修订标准所需经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由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标准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指派专人对技术委员会的经费进行管理。经费的预、决算应由技术委员会审定,秘书处执行。秘书处应每年向全体委员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书面报告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每个技术委员会均应冠以专业名称。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代号分别冠以TC、SC,对外可用CS-BTS/TC×××,CSBTS/TC××/SC××,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顺序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注。
第三十七条 各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专业技术委员会的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以及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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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1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 热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原《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及《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涉及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法律程序业已完成。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考虑到当前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务院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在车辆购置税、燃油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同时,要继续清理涉及交通和车辆的乱收费,落实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社会各方面的负担。
  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下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通过这项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合理筹集公路、城市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二日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
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000年九月四日)

  为治理公路、城市道路和水路“三乱”,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理顺税费关系,合理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特制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建设与车辆管理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以下统称“收费”),对于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利益机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收费征管中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和部门越权和重复设立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二是收费稽征机构重叠设置,收费养人、养人收费的现象普遍存在,征收成本不断加大;三是收费负担不公平,不能体现多用路者多付费,少用路者少付费的原则;四是资金管理不规范,使用缺乏监督,坐支挪用等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必须进行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继续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正确处理税费关系,遏制各种乱收费。参照国际惯例,以税收为主体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汽车工业和道路、水路等相关事业的健康发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规范收费管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不合理的收费标准,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第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合理调节分配关系,建立科学的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投入的资金渠道。第三,多用路者多负担,少用路者少负担,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第四,合理开征新税,进一步完善现行财税体制,增强国家财政宏观调控能力。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这类项目包括: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家有关审批管理权限,越权设立的项目;以及虽按审批管理权限规定批准,但现已属于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具体项目由财政中会同国家计委向社会公布。各地区、中部门要层层建立和落实取消乱收费责任制,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凡是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出,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由中央财政按照查处乱收费金额一倍的数额,扣减对该地区的燃油税转移支付基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已取消的收费,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二)将具有税收特征的收费实行“费改税”。具体是: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开征燃油税取代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包括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用于公路养护、公路运输管理的收入部分,下同)、航道养护费(包括长江干线、黑龙江和内河,下同)、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及地方用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方面的部分收费。开征车辆购置税和燃油税后,相关收费同时废止。
  (三)将不体现政府行为的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规定进行管理。具体项目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向社会公布,并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四)保留少量必要的规费,降低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保留的规费包括各级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渡口,以及各级建设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大型桥梁、隧道等,在还款期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下同);各级交通部门贷款修建船闸收取的船舶过闸费;政府有关部门在交通和车辆管理过程中依法发放证照收取的机动车辆牌证(含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员证书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船舶登记费、强制性(法定)的船舶检验收费、船舶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除此以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设立与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项目。
  对保留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重新向社会公布,并规范管理;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其中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定,港口建设费收费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交通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证书性工本费每证收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10元。实施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收费收取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银行代收和主管部门收取等办法。
  三、开征车辆购置税和燃油税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及其征收管理办法,相应修订有关法规。
  (一)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为购置和自产自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应税机动车辆的组成计税价格或实行价格。计征方式为从价定率。征税环节为购车之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免税范围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车辆。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时,必须出示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税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另行规定。
  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国库。
  (二)燃油税。
燃油税纳税人为中国境内汽油、柴油(以下简称汽柴油)的生产、批发经营单位;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进口汽柴油的单位;机动车辆用液化气、燃气(以下简称车用燃气)的零售单位。纳税环节为:有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销售汽柴油给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的,在销售时纳税;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委托加工汽柴油的,在汽柴油交货环节纳税;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进口汽柴油的单位进口汽柴油的,在报关进口环节纳税;有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自用汽柴油的,在移送环节纳税;零售车用燃气的,在零售时纳税;自用车用燃气的,在移送环节纳税。计税依据为汽柴油或车用燃气的销售数量、委托加工数量、自用数量、报关进口数量。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价外征收。燃油税不作为增值税税基。免(退)税范围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用汽柴油、车用燃气;出口的未税汽柴油免税,已税汽柴油退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燃油税税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中另行规定。为保护环境,鼓励车辆使用清洁燃料,暂对车用燃气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燃油税。
  燃油(含车用燃气,下同)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其中无燃油生产、批发经营权单位进口燃油税,在其报关进口时由海关负责征收。税款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燃油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分享办法是:对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直供燃油征收的燃油税以及由海关征收的燃油税全部作为中央收入;其余燃油税收入,中央共享40%,地方分享60%。
  开征燃油税后,对无燃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经销企业和单位开征燃油税前购入库存的未税燃油,要核实数量,补征燃油税。
  四、税收分配与安排使用
  燃油税和车辆购置税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
  中央所得的燃油税收入,除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所属原油及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过程自用汽油、柴油缴纳的燃油税外,一部分用于弥补军队、武警部队、国家储备、铁路机车、中央农垦(包括兵团)农业田间作业用油,中央直属的煤炭、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和中央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等因征收燃油税增加的支出,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养护、内河基础设施建设、沿海和内河船舶的更新改造、航道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建造、航道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支出;另一部分按照适当考虑地方既得利益和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通过采用“基数加因素分配法”的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除返还符合条件的地方所属原油及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过程自用汽油、柴油缴纳的燃油税外,主要由地方用于公路、水路维护和建设及必要的运输管理支出,适当安排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铁路与公路交叉无人看管道口的监护支出,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用油(气)支出;补偿城市轮渡、地方铁路机车用油,地方所属的煤炭、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农业田间作业用油,近海、内河、大型湖泊渔业捕捞用油等因征收燃油各增加的支出;承担中央在地方单位因征收燃油税需要补偿的部分支出,以及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支出。对开征燃油税后农业田间作业等用油增加的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相应补偿措施,认真落实补偿责任制,并将补偿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务院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养路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交警经费,改征燃油税后,地方要从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予以安排。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地方政府确定。
  车辆购置税收入,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部提出、国家计委审批下达的公路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建设。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水利建设基金从原有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中各提取3%;中央财政每年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安排3亿元用于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征收燃油税和车辆购置税后,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税费改革前从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中实际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分别从车辆购置税和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定额提取相应资金,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取消一些收费项目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有关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合理安排。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整个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从根本上治理“三乱”,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防止腐败,促进财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讲政治,顾大局,统一认识,齐心协力,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要通过新闻煤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解释,使之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二)做好加强税收征管的相关工作。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对成品油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取消不合格的生产经销企业的经营资格,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对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同时,要在成品油零售过程中逐步推行集中配送、连锁经营。军队、武警部队等直供用户的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分别与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共同负责。直供用户的自用加油站(点)统一发给“自用证”,不得对社会经营。
  2.调整成品油直供用户。除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中央单位用油继续保留定点供应外,其他用户用油一律通过市场供应渠道供给。对保留定点供应的用户,其供应方式和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成品油直供用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直供用油额度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定下达;军队、武警部队、铁路机车、国家储备、中央农垦(包括兵团)农业田间作业用油因征收燃油税增加开支的补偿数额,由财政部实行总量控制。
  4.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海关、工商、公安、税务、财政、外经贸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与地方政府共同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各种油品走私的打击力度,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油品走私案件。同时,要加强油品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假冒伪劣油品与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清理整顿各类公路、城市道路、水路收费站(卡),坚决撤销非法设置、已还完贷款(或有偿集资款)和经营期满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收费站(卡)。具体整顿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水路收费站(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的管理。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等税收。
  (四)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货运输市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要求,针对当前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货运输市场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清理整顿,为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步伐,整顿航运秩序。按照有关要求,调整航运业运力结构,切实解决动力结构性过剩的问题,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六)调整有关价格。征收燃油税后,一些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长途客运公司、货运公司、港口装卸公司、水运公司等增加的负担,除通过取消有关收费项目减轻部分负担和自行消化一部分外,在市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适当提高价格的办法解决。
  (七)妥善安置现有交通和车辆收费稽征人员。要结合机构改革,对现有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航道养护费等稽征管理机构进行划转、撤并、精简,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下岗分流人员的安置费用。对下岗分流人员要进行专业技能定向培训,予以妥善安置;鼓励自谋职业,广开就业门路,实施再就业;暂时安置不了的,通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基本生活费用,维护社会稳定。
  (八)规范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行政管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行政管理事权的基础上,按照资金分配和使用相分离,管理和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交通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和计划部门下达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编制预算和拨付资金,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交通、建设部门负责资金的使用,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另行制定。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项目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六、改革的实施步骤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时间,由国务院另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