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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三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2:12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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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三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4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00一年第14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三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宝来

(BORA)牌
BORA 1.8型轿车

2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日野牌
SFQ6123型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3
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
87
ISUZU牌
GLK6100型客车及底盘

4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SC7130轿车

5
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
108
秦川- 福莱尔牌
QCJ7081微型轿车

6
陕西汽车制造总厂
110
陕汽牌
MAN18.350型客车底盘

7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KLQ6730型客车底盘


 

第二部分 汽车改装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42
中奇牌
ZQZ9230X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2
铁岭宏大汽车改装总厂
(六)43
铁龙牌
THD9260型半挂车

THD925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THD9190型半挂车

THD9160型半挂车

THD9130型半挂车

3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
(七) 10
解放牌
CA9270GJY型加油半挂车

4
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
(十) 35
金龙牌
NJT9350半挂车

5
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
(十五)51
胜工牌
SG9390半挂车

6
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09
少林牌
SLG6792型客车

SLG6793型客车

7
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七)16
驰乐牌
SGZ9260TGJ型工程机械运输半挂车

8
湖北圣龙厢式汽车改装总厂
(十七)55
圣龙牌
ZXG9260型厢式半挂车

9
武汉科联汽车有限公司
(十七)56
科联牌
KLC9270型半挂车

KLC9370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KLC9360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KLC9320型半挂车

KLC9170型运油半挂车

KLC9171型运油半挂车

KLC9200型运油半挂车

10
湖南省三湘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十八)05
三湘牌
CK6110卧铺客车

11
广东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十九)24
明威牌
NHG9480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2
重庆专用汽车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二十一)12
北泉牌
CN5151X厢式车


 

第三部分 外廓尺寸超限及特殊用途车辆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江汉石油管理局第四机械厂
02
江陵牌
SJX5250TXJ型修井机

SJX5700TZJ型钻机车

SJX5700TXJ型修井机

2
泰安专用汽车制造厂
28
五岳牌
TAZ9261型半挂车

TAZ9371型半挂车

TAZ9500型半挂车

TAZ9620型半挂车

TAZ9740型半挂车


 

第四部分 摩托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
4
保马王牌
BMW125两轮摩托车

2
天津港田集团公司
7
港田牌
GT125两轮摩托车

3
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12
邦德·富士达牌
BT50QT轻便两轮摩托车

BT110两轮摩托车

BT125两轮摩托车

BT125T两轮摩托车

BT150两轮摩托车

新会市宝德摩托车有限公司
BT125两轮摩托车

4
唐山凯通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
15
凯胜牌
KS125两轮摩托车

5
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
19
   
江苏爱俊达摩托车有限公司
爱俊达牌
AJD150两轮摩托车

6
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25
银光牌
YG50QZC轻便正三轮摩托车

YG125ZH正三轮摩托车

南京金城-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
金城-铃木牌
SJ125两轮摩托车

江苏行星机动车有限责任公司
行星牌
XX150两轮摩托车

7
常州兰翔机械总厂
27
劲可牌
JCO100ZK正三轮摩托车

金潮牌
JCH125两轮摩托车

8
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30
常光牌
CK125两轮摩托车

9
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
31
金捷牌
JD125T两轮摩托车

JD150两轮摩托车

JD250两轮摩托车

10
南京摩托车制造厂
33
路路达牌
LLD50QZC轻便正三轮摩托车

11
常熟市轻型摩托车厂
35
金舰牌
JJ150两轮摩托车

12
江苏众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
37
众星牌
ZX50QT轻便两轮摩托车

ZX100T两轮摩托车

ZX125两轮摩托车

ZX125T两轮摩托车

ZX150两轮摩托车

ZX250两轮摩托车

ZX250T两轮摩托车

13
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
38
春风牌
CF125T两轮摩托车

14
泰兴市三迪摩托车有限公司
40
三迪牌
SAD125T两轮摩托车

SAD100ZK正三轮摩托车

SAD125ZH正三轮摩托车

SAD250ZH正三轮摩托车

SAD650ZK正三轮摩托车

15
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
41
山洋牌
SY250两轮摩托车

16
泰州春兰摩托车厂
42
春兰牌
CL125T两轮摩托车

CL150T两轮摩托车

CL250两轮摩托车

17
江苏雄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43
雄风牌
XF125两轮摩托车

XF125T两轮摩托车

XF150两轮摩托车

18
江苏赤兔马总公司
45
欧豹牌
OB150两轮摩托车

OB250两轮摩托车

赤兔马牌
CTM125两轮摩托车

CTM150两轮摩托车

CTM250两轮摩托车

CTM125T两轮摩托车

CTM110ZH正三轮摩托车

CTM125ZH正三轮摩托车

19
钱江集团有限公司
46
钱江牌
QJ50QT轻便两轮摩托车

QJ80两轮摩托车

QJ100T两轮摩托车

QJ110两轮摩托车

QJ125两轮摩托车

QJ125T两轮摩托车

20
宁波金轮摩托车厂
48
金轮牌
JL100ZH正三轮摩托车

21
浙江中南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
54
奔达牌
BD125两轮摩托车

BD250两轮摩托车

BD250T两轮摩托车

22
安徽王冠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
58
王冠牌
WG50QT轻便两轮摩托车

WG100两轮摩托车

WG125两轮摩托车

WG125T两轮摩托车

23
江西省鸿雁摩托车厂
65
   
无锡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
鸿雁牌
HY110两轮摩托车

HY125两轮摩托车

HY250两轮摩托车

24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
68
轻骑牌
QM110两轮摩托车

QM125两轮摩托车

轻骑·木兰牌
QM50QT轻便两轮摩托车

QM100T两轮摩托车

QM125T两轮摩托车

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
轻骑·铃木牌
QS125两轮摩托车

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乳山公司
世纪风牌
SJF50QT轻便两轮摩托车

SJF150两轮摩托车

湛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
光速牌
GS110两轮摩托车

GS125两轮摩托车

GS125T两轮摩托车

GS150两轮摩托车

GS250两轮摩托车

GS90ZH正三轮摩托车

GS100ZC正三轮摩托车

GS100ZK正三轮摩托车

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
雷达牌
LD100两轮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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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上述的累犯、7种具体犯罪分子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等三类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累犯是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并不是只要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属于累犯,就一定要限制减刑,因为根据累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轻重程度不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有所区别,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在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把握。对于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一般应当限制减刑。因为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施的犯罪一般都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即使没有累犯情节也可以适用限制减刑,而累犯又体现了这些罪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故应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对于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则要重点考察前罪的性质和轻重,如果前罪是暴力性犯罪、重罪、多起犯罪或与后罪属同种类犯罪,同样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

  2.被告人主观恶性深,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为具有自首、立功、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亲属协助归案、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虽不构成自首,但是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或者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一般也要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鉴于矛盾已得到化解,也可以从轻处罚。属于7种具体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又因为存在上述情节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3.被告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同时犯有数罪或多次实施同一种类的犯罪,与仅有一起单独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如果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属于上述7种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对其限制减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4.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被判处死刑,同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亦属极其严重,但因作用略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应查清各被告人的作用,从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区别对待,一般只对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有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罪行也属极其严重,只是因为略小于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如果其所犯之罪属于上述7种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5.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同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方面需要十分慎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死刑政策,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通过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来缓和被告人的情绪,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同时也要注意,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仍要坚持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即被告人还需具有犯罪情节恶劣等因素,按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如果按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属量刑适当,则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要求强烈就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导致出现滥用限制减刑的情况。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