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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9:22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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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 (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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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61号

1994-07-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的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审计法》和省政府批准的《黑龙江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厅长的授权,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派出审计处对省审计厅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省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省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省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其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省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省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省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省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草案,报省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如发现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省审计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省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由省审计厅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下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参与省财政分配职能部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二)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制定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等。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
报省审计厅,由审计厅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罚款;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省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省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省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