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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1:46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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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1.“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3.“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5.“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6.“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7.“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1.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2.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3.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4.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10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1985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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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自把自卖了

(初级阶段的法律意识)



法治建设也就三十年,最多就是这三十年。还记得一个事情,一个很久之前的事情,总是不能使自己忘掉,那就是在企业的转让合同中,甲方是该企业,乙方是受让方。于是这一稀奇的合同显示了,就是企业把企业自己卖了,也就是自把自卖了。虽然过去了那么多年,但是这一荒唐的事例还留存在心中不能去掉。谁叫那是初级阶段,谁叫那是初级阶段发生的事例。

最近因一个朋友邀请帮助评估了他的一个股权转让合同。顿时觉得,现今已不是从前,再不是自把自卖了的时代了。细看这一企业转让合同,甲方不再是企业本身,而是该企业的股东。乙方还是受让方。其与之前自把自卖了合同不同的地方,就是出让方是该企业的股东,而不是企业本身。不要小看这一变化,这可是企业精神、公司精神的深入人心带来的改变。

我对这个朋友提到了之前很多年前企业自把自卖了的事例,他也笑了。其实,也许他是知道的,如果还是之前的社会发展阶段,他当时要签的企业转让合同,也许还是自把自卖了的合同,而很大可能性不是现在的股东转让企业的合同。我不禁这样想开了,但是我没有说出来。

一个小事情,一个过去法制上的一个瑕疵,到了现在都还忘不了。看来,我也是一个喜欢思考的人,一个喜欢寻求合理解释方得心安的人。于是,就写下了以上的简短文字,以为一个小小的纪念。

虽则是中国的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法律意识也进化了许多,各方面都呈现了大大的活力。但是,也不能决然地说,现在就没有了以前那种自把自卖了的企业转让合同,也许还是有的,只是数量肯定是大大减少。

突然也想到了需要从主体上来说说自把自卖了的法律事件。主体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支配者。它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从法律精神上来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是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如果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客体,那就是把这些作为了物,那就回到了奴隶社会。当然,现在是现代社会,主体永远是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如果一个企业被转让了,那么就是把它当成了客体了。如果是自把自卖了,那就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企业既是主体,也是客体,这就更加显得混乱了。

不说了,自把自卖了,这是初级阶段的法律意识。现在,这一初级阶段的做法应是不被支持的。唯有股东可以卖掉公司的股份,唯有投资者可以卖掉他对于企业的投资。如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