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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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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服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组织的设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需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娱乐服务场所和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组织,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派驻。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核准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服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式服装;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内部保安组织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开展工作情况,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从具备条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的人员中招聘;为保安人员配备的保安器械、标志和制式服装应当从合法的供应渠道采购。

第四章 保安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服装标志和佩带《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和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负责组织保安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保安组织和从事保安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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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信访局令

第16号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己经监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务会议、国家信访局2008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国 家 信 访 局 局 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07月24日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八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
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 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3月20日